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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象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刘象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象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象清,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逮捕,2018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象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象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刘象清伙同同案人李某2(已判刑)为非法获利,受专门生产假冒他人品牌香水的证人张某(已判刑)等人的委托,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租赁经营的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4号102房“鑫美玻璃工艺厂”(又名美亚加工厂)作为违法加工点,并将被告人刘象清租赁、证人张某出资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美亚厂内的鑫美玻璃工艺厂一无名仓库作为仓储地点,先后雇佣同案人王某2、芮某2、邱某、何某、杨某等人(均已判刑)为生产线工人,采用喷漆、烫金等工艺为张某生产印有包括“CHANEL”(香奈儿)、“GIORGIOARMANI”(乔某玛尼)、“Dunhill”(登喜路)、“BVLGARI”(宝格丽)、“BURBERRY”(巴某)、“Versace”(范思哲)、“LANCOME”(兰蔻)、“YSL”(圣罗兰)、“CalvinKlein”(CK)、“GIVENCHY”(纪某)、“ChristianDior”(迪奥)、“GUCCI”(古某)、“TOMFORD”(汤某)、“LACOSTE”(拉科斯特)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空瓶。

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管理区红旗村自编5号B栋二楼张某等人的违法加工点及其仓库、车辆等处,起获假冒上述品牌香水共计149069支、“GIVENCHY”(纪某)香水空瓶1600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美亚厂内的鑫美玻璃工艺厂一无名仓库内起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香水空瓶388650个、考勤表一批、劳动合同一批。

综上,被告人刘象清伪造以及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香水空瓶数量共计539319件。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刘象清主动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投案。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扣押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象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刘象清自首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象清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象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同案人李某2是其妻子,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现还在服刑,其家里有两个幼儿需要照顾,小的那个小孩年仅4岁,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象清的妻子李某2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家庭和孩子需要被告人的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象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穗公(食)勘[2017]1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证明,鉴定报告;

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租赁合同;

劳动合同;

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考勤卡、劳动合同、开户资料、账户余额及交易流水明细、租赁合同书、安全、消防、治安、卫生责任书、同案人张某、李某2、王某2、芮某2、何某、杨某、邱某、刘某的供述;

证人梁某1、林某、饶某、王某1、梁某2、杜某、李某1、芮某1的证言;

被告人刘象清对杜某、李某1、张某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李某2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王某2、芮某2、何某、杨某、邱某、刘某、证人芮某1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王某2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李某2、刘某、芮某2、邱某、何某、杨某、张某、证人芮某1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芮某2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王某2、证人芮某1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何某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李某2、芮某2、邱某、刘某、王某2、杨某、张某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杨某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李某2、王某2、刘某、芮某2、邱某、何某、证人芮某1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邱某对同案人李某2、刘某、芮某2何某、杨某、证人芮某1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刘某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李某2、王某2、何某、杨某、邱某、芮某2、张某、证人芮某1的辨认笔录;

证人芮某1对同案人芮某2、邱某的辨认笔录;

证人林某对证人李某1、同案人张某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张某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李某2、芮某2、刘某、王某2的辨认笔录;

证人饶某对被告人刘象清、同案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象清的辨认笔录;

证人梁某2对被告人刘象清的辨认笔录;

同案人何某对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香水瓶的指认;

被告人刘象清对美亚工厂、车间生产工具、生产机器、生产加工玻璃瓶的指认;

同案人李某2、王某2、杨某、芮某2、邱某、刘某、证人芮某1对鑫美玻璃工艺厂(美亚工厂)、涉案香水瓶的指认;

同案人张某、证人饶某对涉案香水瓶、涉案仓库的指认;

证人李某1对银行流水的指认;

同案人何某对涉案香水瓶的指认;

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刘象清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象清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象清无视国法,擅自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象清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象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综合全案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象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付燕芳人民陪审员  黄序洲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敏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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