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4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然,男,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系原合肥庐阳区曙松百货商行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合肥市庐阳区罗兰德小区2号楼。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徐浩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应旭、宋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葡萄酒”。
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并授权子公司使用。
经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推广和使用,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商品享有极高的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导致市场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了严重侵害。
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合肥市阜南路罗兰德小区大门西侧门头标有“鑫汇烟酒超市”门店中购买到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长城图案、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一瓶。
经原告核实,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和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述商标的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上述商标经过续展,至今合法有效。
2、(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3、(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9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徐浩然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此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几经变更,于2008年4月变更为中粮公司,该商标于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此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4月变更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 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所附商标图样为“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标识。
中粮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代理人万应旭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22日来到合肥市阜南路罗兰德小区大门西侧门头上标有“鑫汇烟酒超市”字样的商铺。
申请人代理人万应旭在该商铺购买了红酒一瓶。
万应旭向商铺支付人民币65元价款,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8749013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等。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铺门头、阜南路路牌及罗兰德小区入口处拍摄照片三张等。
随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使用本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红酒、票据和名片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万应旭对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所购红酒封签后的外观状况拍摄了照片三张。
封签后的纸箱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带回保管。
最后,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合肥市寿春路上的合肥市百花数码摄影冲印有限公司将上述照片洗印一式三份等。
该公证处于2017年6月6日出具(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9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2017年4月22日红酒、金额为65元,其上加盖了“合肥庐阳区曙松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等。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万应旭、宋志鹏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装有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打开,内装一瓶干红葡萄酒,其瓶体正面瓶贴标有“经典长城”、“经典长城干红”、“长城图案”、“解百纳窖藏”和“1995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标识或文字,其中的“长城图案”与涉案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几乎相同。
瓶体背面瓶贴标有“经典长城干红”等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瓶体标贴中的“经典长城”、“经典长城干红”、“长城图案”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或相同或相近似,侵犯了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合肥庐阳区曙松百货商行的工商信息记载:法定代表人徐浩然,经营场所合肥市庐阳区罗兰德小区2号楼,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3月7日,工商注册号340103600350706,经营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8年6月22日,登记机关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第8136152“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干红葡萄酒瓶体正面瓶贴上的“经典长城”和“经典长城干红”文字、“长城图案”标识对商品本身而言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视为该商品的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中的“长城”文字,与涉案第70855号和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长城”文字的读音、字意和字形相同,应认定与该两项商标标识相近似;
上述标识中的“长城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152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几乎相同,应认定为与该商标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酒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长城”文字标识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行为,因此合肥庐阳区曙松百货商行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销售侵权产品的合肥庐阳区曙松百货商行在2018年6月2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其经营者徐浩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和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徐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浩然负担4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地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