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2725号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20123路易卡多纳广场3号。
授权代表:StefanoOrsini。
委托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慧之眼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人民西路7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1Q。
法定代表人:郑喜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波,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诉被告珠海市慧之眼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群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212742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盒等产品上,至今有效。
经查证,被告在珠海市香××区南屏镇××1012商铺,即珠海市南屏BOX创意区内的慧之眼眼镜南屏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雷朋”眼镜,原告已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公证购买的眼镜及包装使用的“Ray.Ban”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5212742号商标相同,同时该眼镜及包装在第52127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列,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品牌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公证费、购样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实际意义。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处并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客观上并不存在。
二、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涉案销售人员的职业特点来看,被告认为其友人不太可能用一副假冒伪劣的奢侈品牌眼镜作为礼物赠送给她。
而对于销售来自平行市场的正品的行为,被告认为并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告应当就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依法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在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被鉴定的商品和销售的商品是同一物品的证据。
因此,被告无法确定《鉴定证明》中被检验、鉴定的眼镜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
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既是维权人,又是鉴定人,这两种身份具有明显的利害关联性,属于典型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如果根据其随便出具的一份证明,就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这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为不公平和不公正的。
如果法庭采信这样的证据,意味着变相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违反“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的程序法律原则;
而且,该份《鉴定证明》内容过于简单,同时又没有对其鉴定的程序和采用的科学手段进行说明,实难确保其结论的正确性和可靠性,被告建议法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公证费支出部分。
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公证费用的合理支出应按人民币800元计算,原告按照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主张公证费用支出,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律师费支出部分。
被告认为,律师费支出的计算标准应以判决结果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并结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价〔2006〕298号)中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来确定相应的“合理支出”,而不是按照起诉时诉讼标的的数额作为律师费计算的基数,否则容易产生维权方为获取高额律师费赔偿而故意夸大损失数额的利益驱动,同时,也有失相关法律关于“合理支出”的立法本意;
最后,关于损失赔偿部分。
被告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涉案商铺的开业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距原告维权的时间2018年8月2日三个月还不到。
涉案商铺刚刚开业一个月,“金琴快线”南湾北段就开始施工至今。
该工程对于被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再加上被告本身也是刚刚开业,没有老客户的积累,致使涉案商铺始终处于亏损之中。
而从涉案商品的品牌属性、价格及双方店铺选址的情况来看,双方的目标客户和潜在消费群体几乎没有重合,不存在相互竞争、相互影响的情况。
特别是在南湾北开始施工以后,不但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还彻底断绝了华发商都的高消费群体,通过拥挤、繁杂的南湾北,到南湾北路的商圈进行消费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那么从客观实际出发,被告不可能使得原告遭受多大的损失,被告自身也不可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多大的利益。
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明显不符合商品经营的客观实际。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212742号Ray.Ban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查询信息;
2.假冒雷朋眼镜购买公证书;
3.假冒雷朋眼镜鉴定证明;
4.授权委托书(陆逊梯卡公司授权创品公司);
5.珠海慧之眼眼镜公司回复函;
6.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南屏店);
2.网页截图和照片;
3.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包括太阳镜、眼镜盒在内的第9类商品,注册人为原告。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2018年8月2日,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南屏BOX创意区的门店内以人民币980元的价格销售了雷朋太阳镜一副。
原告对购买过程申请了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验视,被告销售的雷朋太阳镜的包装盒、手提袋、眼镜盒、眼镜布、说明书以及眼镜本身均有“”标识。
原告授权的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称该太阳镜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雷朋太阳镜是否是侵权商品。
一般而言,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标准为:1.使用的商标相同、使用在相同商品上;
2.是否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本案中,涉案雷朋太阳镜与第5212742号“”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也相同。
因此,判断涉案雷朋太阳镜是否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唯一依据是,在涉案雷朋太阳镜上使用“”标识是否是取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而本案原告要证明涉案雷朋太阳镜使用“”标识未获得其授权许可,这一证明内容本身是消极事实。
原告以自身认可的《鉴定证明》以及在庭审对涉案雷朋太阳镜与正品的差异之处的说明,作出对“获得其授权”的否认即可。
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涉案雷朋太阳镜上使用的“”标识取得了原告的授权。
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雷朋太阳镜是从原告或其经销商处购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雷朋太阳镜为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涉案雷朋太阳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慧之眼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标识的太阳镜;
二、被告珠海市慧之眼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珠海市慧之眼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市慧之眼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