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84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鼎盛轩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辉南路32号楼一层一号门市。
经营者:张晶,业主。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鼎盛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鼎盛轩超市(以下简称鼎盛轩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己有154年的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一得阁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第二十五届、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4年,“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被告鼎盛轩超市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鼎盛轩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表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被告所售的封存商品、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顶端以及墨汁瓶的正面都有使用“一得阁”的字样。
在外包装盒的防伪标识上有使用“一得阁”的图形文字标识。
正品与封存商品比对后,封存商品的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识上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防伪金线是直接印上去的。
墨汁瓶的瓶底没有生产日期与批号。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
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识说明及查询方法。
证据六:原告网站的防伪说明。
证明:“一得阁墨汁”的防伪方法。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产品购买费16元(手机支付截屏及超市付款小票)、律师费发票3000元和差旅费发票(分摊到本案667.99元,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983.99元。
没有票据部分由法院酌定。
证据八:(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授予“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原告的“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相关维权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
墨汁等。
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2015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系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等。
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曾获得多项荣誉。
2018年8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李成朋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会同李成朋来到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旁的一处悬挂“鼎盛轩超市”招牌的店铺。
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两瓶,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货款16元,并取得一张机打购物小票。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将购买过程照相存证,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交由李成朋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收取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启了封存商品即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系两瓶100g的标识有“一得阁墨汁”的墨汁,其外包装正面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外包装正面的防伪标识上印有“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外包装顶面印有“一得阁”字样。
墨汁瓶瓶身正面镌刻有“一得阁墨汁”的标签。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存在多处不符的地方,该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其商标权,委托律师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
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受委托的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
另查,鼎盛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12日注册。
经营范围为:包装食品、烟酒糖茶、饮料、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注册取得“一得阁”文字和“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故一得阁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墨汁,与一得阁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及瓶身正面镌刻的”一得阁墨汁”中的“一得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对比,两者在读音、字义、排列方向、字体方面均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包装顶面上的”一得阁”与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商标的读音、字义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防伪标识上印有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与第1926226号商标,从文字读音、字义、排列方向、字体及图形设计方面均相同。
故应当认定鼎盛轩超市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鼎盛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后果、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鼎盛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鼎盛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鼎盛轩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