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利琴,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8年2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定群,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利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利琴及其辩护人熊明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娄利琴在其家中生产假冒茅台酒368瓶(成品)、茅台酒(半成品)2610瓶、茅台内供酒24瓶、建国60周年纪念酒24瓶、警卫接待酒24瓶,假冒茅台酒及茅台集团警卫局酒商标标识等30000余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娄利琴包装的贵州茅台酒500ml,368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500ml,2610瓶酒不是该公司生产或包装出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利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利琴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熊明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利琴犯罪的罪名清楚,但被告人娄利琴只是肖某1的包酒工人,帮助肖某1组织工人进行包装和生产,其行为受肖某1的指示和安排,没有达到刑事责任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娄利琴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娄利琴在其家中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五星牌、53°、500ml/瓶)368瓶(成品)、茅台酒(半成品)2610瓶、茅台内供酒24瓶、建国60周年纪念酒24瓶、警卫接待酒24瓶,假冒茅台酒及茅台集团警卫局酒商标标识等30000余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娄利琴包装的贵州茅台酒500ml,368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500ml,2610瓶酒不是该公司生产或包装出品。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五星牌、53°、500ml/瓶)在2018年1月1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瓶。
娄利琴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成品)共计368瓶,非法经营数额为551632元(368×1499元)。
娄利琴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1日在仁怀市妇幼保健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分别显示其怀孕约9周2天、13周3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1.扣押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发案、立案情况。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娄利琴被釆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明:娄利琴的手机号码及田某1的手机号码是依法调取的。
5.娄利琴的通话清单、田某1的通话清单。
证明:娄利琴和肖某1、田某1在案发前多次联系。
6.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
证明:本案鉴定人员身份信息及贵州茅台酒是注册商标的情况。
7.户籍证明。
证明:娄利琴生于1984年9月1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3日报案材料。
证明:该公司接到投诉,有人在鲁班街道办事处大量生产假冒茅台酒,故委托蔡某报案。
9.情况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对未调取肖姓男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作了说明。
10.情况说明。
证明公安机关对肖姓男子未到案作了说明。
11.蔡某证人证言。
证明:蔡某是茅台酒厂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有人在仁怀市鲁班镇陶家寨村一居民房内生产销售假冒茅台酒。
12.胡某证人证言。
证明:胡某的表嫂娄利琴于2018年1月10日打电话给胡某,喊胡某帮她包酒,11日上午胡某就从坛厂来到鲁班表嫂家。
主要是打杂,有散酒的话就卸酒,帮忙洗瓶子,然后茅台酒的商标放在一种黑色液体里面浸泡。
以前没有在表嫂家帮忙包装过酒,这是第一次,干了三天。
包装的是一种茅台酒,11日来的那天没有看到娄利琴家有包装好的茅台酒,都是胡某来了才开始包装的。
一共五人包装茅台酒,胡某知道的有个哑巴以及胡某的四姑,但是不知道她们的名字。
不清楚这三天一共包装了多少酒,包装的酒全部被扣押了。
不知道包装酒的材料是哪里来的,包装好了一部分,还有大部分没有贴上茅台酒的商标。
娄利琴包装这些茅台酒是用来销售的,是她一个人负责包装这些酒,她还没有说工钱的事情。
她让包装的酒是假茅台酒,胡某为了赚点钱才答应帮忙的。
13.何某证人证言。
证明:2018年1月8日,娄利琴打电话给何某说她家里包酒很忙,喊何某去帮忙,当天何某就去她家帮忙包装酒。
何某主要负责洗瓶子、贴商标等工作,一直做到昨天下午被抓获。
何某不认识字,不知道帮的是什么酒,娄利琴说包装的是老酒,用白瓶贴好后包装的一斤白酒,装好酒后就贴商标,贴好后就在酒瓶外面包一层皮纸。
2018年1月8日何某去了后没有看到娄利琴家有包装好的茅台酒,都是何某来了才开始包装的。
包装的人一共有五个,不知道她们的名字,不知道帮忙包装了多少酒,今天被扣押的酒都是她们几个帮娄利琴包装的,酒包装好了一部分,还有大部分没有贴上茅台酒的商标。
不知道包装酒的材料是哪里来的,娄利琴包装这些茅台酒是用来销售的,是她一个人负责包装这些酒,她还没有说工钱的事情,何某也还没得到工钱。
不知道娄利琴喊包装的是假茅台酒。
14.王析先证人证言。
证明:2018年1月11日,娄利琴喊王析先帮忙包酒,王析先就答应了,王析先不知道包装的酒是什么牌子,就是用白瓶贴好后包装的一斤白酒,装好酒后就贴商标,贴好后就在酒瓶外面包一层皮纸。
2018年1月11日王析先去了后没有看到娄利琴家有包装的这种白瓶子的酒,有五个人帮忙包酒,王析先只认识胡某。
一共包装了多少酒不清楚,王析先主要是洗瓶子,然后学贴了几张商标,娄利琴没有说过包装多少酒,不知道散酒和原材料是哪里来的,包装酒应该是娄利琴主张的,她老公在外面跑车。
她还没有说工钱的事情,不知道帮娄利琴包装的是假茅台酒。
15.王某证人证言。
证明:2018年10月9日晚上,娄利琴打电话给王某让到他家里帮忙包酒,王某就答应了。
10月10日早上王某去她家帮忙包酒,一般是早上八点包装到下午七点左右,主要负责洗瓶子和将酒灌入酒瓶内,这几天王某都在她家包装酒。
不清楚包的是什么酒,只知道包装的酒上面有些“孙中山”头像,外面有些包装有一层皮纸。
王某不懂,也不知道包装的是什么品牌的酒。
一共五个人包装酒,都被带到公安局了。
不清楚包装了多少酒,都被扣押了。
平时都是娄正琴指挥包装酒,没说包装多少,王某也没有问,就一直包。
不清楚她的包装材料是从哪儿来的,她还没有说工钱的事情,不知道帮娄利琴包装的是假茅台酒。
16.方鹏证人证言。
证明:娄利琴是方鹏妻子,不知道她在包装酒,一直在外面跑车,2018年1月14日那天,在外跑车跑了一个多星期才回来。
案发当天回家看到她在包装酒,但是没有注意她包装的是什么酒,事发后才知道是田某1介绍一个姓肖的男子让她包装的酒。
方鹏和家人没有参与包装酒,一起包装酒的人只认识胡某。
娄利琴性格很强势,两个平时很少说话,都是各干各的,为了家庭和睦,她做什么事情基本上都不说她。
不知道她包装了多少酒,包装酒的材料都是别人提供的,因为方鹏家根本没有这些东西。
17.方尚炳证人证言。
证明:娄利琴是方尚炳的儿媳妇,儿子和她的事情方尚炳没有管,公安机关在家查获假酒,才知道这个事情。
只知道是娄利琴叫人来家包装酒,但是不知道包装的是假茅台酒。
她包装的酒是谁给她拉来的不清楚,因为她脾气不好,所以没有多问。
她也没有讲过,也不知道她包装的酒是给谁包装的,她和方尚炳的儿子闹过离婚,关系不好。
18.罗明霞证人证言。
证明:娄利琴是罗明霞的儿媳妇。
被公安机关查获前的三四天她在家中包装酒,不知道她包装的是什么酒,没有看到过。
因为她脾气不好,经常吵闹,所以基本上不说话,她和儿子关系不好,儿子不让她去外面包酒,为此他们还吵过架。
也不知道她包装的酒是什么酒,也不知道是给谁包装的。
一共有五个人包装酒,两个男的,三个女的,但是都不认识。
19.证人田某1证言。
证明:田某1和肖姓男子2017年11月左右认识的,互相留了联系方式,但是没有什么联系。
从2017年12月开始,肖姓男子多次电话联系帮其包酒,但是田某1都拒绝了。
他只说他姓肖,其他情况没有说。
2017年12月中旬,因为肖姓男子之前多次让田某1帮其包酒,次数多了不好意思拒绝。
之前田某1在汉王酒业负责包装管理的时候,娄利琴在田某1手下帮忙包装,同时娄利琴又是同学的妻子,所以肖姓男子让帮忙找人包装的时候,田某1就打电话给娄利琴,介绍娄利琴帮肖姓男子包酒。
田某1和肖姓男子2017年12月开始联系频繁,之前娄利琴在田某1手下包装,所以和娄利琴之前联系就比较多。
20.娄利琴的供述。
证明:通过田某1的介绍认识了一个姓肖的客户,他打电话喊帮他包装500件老酒,他送过来的商标上有孙中山头像,帮他包装几次酒以后,2018年1月13日13时许,姓肖的客户送了一些伪商标过来,喊帮忙包装20件假茅台酒,还说如果做的假茅台酒瓶数多了,就给他放着然后再听安排,到了16时许,姓肖的客户又叫人运了一些贵州茅台酒的伪商标过来,让给他包装。
当天18时30分左右,几个工人正在包装酒,包装了成品酒368瓶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当时在场包装的工人有胡某、胡洪玉(聋哑人)、还有三个女的,有两个姓王、一个姓何。
他们有的是通过邻居介绍来的,有些是娄利琴联系来的帮包装假茅台酒的。
一般包装完一瓶假冒茅台酒收取1元包装费,姓肖的客户还没有付包装费。
那些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都是姓肖的提供的,知道包装材料是假的贵州茅台酒商标,也知道假冒贵州茅台酒是违法的。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娄利琴销售和包装贵州茅台酒。
被查获的时候包装好的茅台酒有368瓶,半成品有2000多瓶,还有其他的包装材料以及内供酒等,具体的当时娄利琴在场和公安的工作人员一起清点的,扣押手续上是清楚的。
21.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仁价认〔2018〕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2018年1月13日,贵州茅台酒五星牌价格为1499元一瓶。
2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据。
证明:该公司普通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终端渠道零售价建议为1499元/瓶。
被查获的368瓶成品酒并没有标明的销售价,只能按照这个市场中间价来计算。
2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证明:娄利琴包装的贵州茅台酒500ml,368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500ml,2610瓶酒不是该公司生产或包装出品。
2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明:娄利琴辨认让她包装酒的人肖某2即肖某1;
介绍肖某2给其认识的人田某2即田某1;
田某1辨认娄利琴;
田某1通过辨认,未辨认出姓肖的男子是谁。
何某、胡某、王某辨认娄利琴。
25.辨认笔录。
证明:娄利琴包装酒的地方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陶家寨村云盘寺村家中。
26.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
证明:2018年1月13日14时许,对仁怀市鲁班镇陶家寨村云盘寺村娄利琴家中进行勘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到贵州茅台酒368瓶,茅台酒半成品2610瓶,茅台酒正标12530个、背标(1988年4月13日)12550个,内供酒(茅台五星牌)24瓶,茅台股份LOGO标志胶帽1332个,茅台集团警卫局酒正标1836个、背标1836个,贵州茅台集团杯子1399个,中央警卫局酒“飞天”图案正标1000个、背标1000个,内供酒酒盒32个建国六十周年纪念酒24瓶,警卫接待酒24瓶。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娄利琴及其辩护人熊明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熊明利提交了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1日娄利琴的超声证明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娄利琴目前是怀孕的状态。
公诉机关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利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1632元(368×149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利琴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辩护人熊明利辩称被告人娄利琴的行为受肖某1的指示和安排,没有达到刑事责任的标准,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娄利琴组织包装工人包装假冒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达551632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严重,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娄利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之规定,对被告人娄利琴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娄利琴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之规定,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利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