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113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阳区富物美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224号网点。
经营者:刘双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伟,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富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孙宁,被告的经营者刘双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带有“物美”标志字样;
2、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在超市领域迅速发展的大型集团公司。
原告于2005年在第35类服务项目注册第3681150号商标,有权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原告是国内知名的连锁零售业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作为连锁零售业的先锋,原告自1994年在京率先创办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获得多项荣誉。
目前,原告在华北、华东及西北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和中高端百货等各类店铺700余家,员工近2万人。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被告店招门头为“物美超市”,其店内主要从事食品、日用品及烟酒的零售活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认为被告的门店及门店内从事的商品零售活动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混淆服务的来源,其主观恶意特别明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攀附原告商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明显。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商标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店铺是2017年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的,原来叫全物美超市,接手后变更为富物美超市,通过了工商局的审核。
不知道物美是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等。
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自2004年以来,原告被评为“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5年北京十大商业品牌”,入选“2010-2017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2、2018年9月6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肖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宋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娣来到青岛市××明××号一处门店外,门店上方有“物美超市”字样的标识。
徐银娣对门店外观及店内进行了拍照,用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洽洽香瓜子”一袋。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397号公证书。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水果、蔬菜,零售卷烟。
4、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字号为“城阳区富物美超市”,超市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字样,字号及门头中均使用了“物美”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完全相同,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富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富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城阳区富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城阳区富物美超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