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97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兴,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政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634号刑事判决。
原被告人陈建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建兴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朗西街北三十巷1号四楼开设假冒注册商标窝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期间,被告人陈建兴雇请温某燕、何某姣生产假冒“爱倩”牌化妆品“水透亮肤保湿霜”。
2018年9月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建兴及上述人员,当场缴获标有假冒“爱倩”水透亮肤保湿霜共8832支。
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有“爱倩”水透亮肤保湿霜的产品共8832支,共价值176640元。
被告人陈建兴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原判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建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建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建兴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数量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陈建兴再予减轻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建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建兴及其辩护人、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陈建兴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陈建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建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