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勇,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不指定居所),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2018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越华、曾重黎,分别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42号判决,被告人曾勇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01刑终1613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勇及辩护人曾越华、曾重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柯尼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658411号商标“KONICAMINOLTA”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喷墨打印机用碳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佳能株式会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5773357号商标“Canon”,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机或传真机用碳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6499214号商标“Panasonic”,第6960043号商标“松下”,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设备和机器用调色剂盒等,第649921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第696004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施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752037号商标“XEROX”,第6509311号商标“施乐”,第3303020号商标“FUJIXEROX”,第3303023号商标“富士施乐”,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喷墨打印机用墨等,第47520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第650931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33030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第330302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株式会社理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597833号商标“RICOH”,第979089号商标“理光”,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油墨等,第459783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第97908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京瓷株式会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544138号商标“KYOCERA”,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油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5年1月起,被告人曾勇雇佣同案人曾定田、陈光辉(均另案处理)以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广州梦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为据点,以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6号一楼的1号、6号为仓库,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事假冒的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松下、京瓷、佳能、理光等品牌的碳粉买卖业务(经审计,送货单据合计数额为1006230元,销售单据中的商品总额为280360元)。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曾勇被抓获归案,并当场在上述K302房缴获柯某1卡美能达碳粉40支、富士施乐碳粉170支、京瓷碳粉18支、理光碳粉2袋(经鉴定,均属于假冒产品),在上述仓库缴获柯某1卡美能达碳粉186支,松下碳粉144支、京瓷碳粉367支(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及柯某1卡美能达包装物35个、京瓷包装物99个以及用于造假的封口机等工具一批。
经鉴定,以上涉案碳粉价值人民币617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勇辩称,其并没有生产和销售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等品牌的墨盒,现场扣押的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等品牌的碳粉均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的,并有购买发票等予以佐证。
其生产、销售的是自有品牌“杰利达”碳粉产品,没有销售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公安机关先抓人后再找证据和立案,涉案证物存在污染的可能性,故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违法。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把大袋的碳粉分装到小的袋子里,并没有把碳粉罐装到瓶装模具里,所销售的商品也不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曾勇无罪。
经审理查明:柯某1卡美能达控股株式会社(英文名称:KONICAMINOLTAHOLDING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658417号、第3658411号、第3658282号“”、“KONICAMINOL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印刷油墨、文字处理机用墨盒等,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施乐公司(英文名称:XEROX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775546号、第3303020号、第3303023号“FU”、“FUJIXEROX”、“富士施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调色剂、干墨、印刷机用墨等,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6日(续展)、201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6日(续展)。
2015年3、4月始,被告人曾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即“KONICAMINOLTA”,以下简称“柯某1卡美能达”)、“”(以下简称“富士施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商铺(即办公场所)、天河区仓库(即加工厂兼仓库)作为窝点,通过使用机器工具将非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灌装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再包装封口为成品,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同案人曾某2、陈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佣在上述窝点从事灌装、包装碳粉的行为。
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曾勇及同案人曾某2、陈某,并现场查获带“柯某1卡美能达”注册商标标识的七种型号(型号:TN616K、TN616M、TN615C、TN101A、TN615M、TN615Y、TN615K)碳粉共185支、带“富士施乐”注册商标标识的九种型号(型号:CT202102、CT202101、CT202104、CT202103、CT202202、CT202200、CT202199、CT200568、013R00655)碳粉共109支,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吹风机1台、电子称1台、感应封口机1台、漏斗1个、勺子1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294支带“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碳粉除型号为013R00655的8支“富士施乐”碳粉无法确认是否为正品外,其余286支碳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1305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马某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她是受柯某1卡美能达株式会社、施乐公司、京瓷株式会社、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佳能株式会社、株式会社理光委托的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调查、举报、打击侵权行为的相关事项。
2015年1月,她们公司经调查发现了位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的广州梦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及位于本市天河区大院内1号、6号的仓库有人涉嫌生产、存储、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碳粉,据调查得知,涉案窝点的主要负责人是一名叫曾勇的男子,且上述公司以及仓库都没有获得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京瓷、佳能等公司的授权。
之后,她们自行收集调查涉案窝点的照片等证据后就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查处时,她在场看到现场有假冒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京瓷、佳能等品牌的碳粉以及包装盒,现场还有其他品牌以及没有贴标的碳粉、包装盒。
随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贴有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京瓷、佳能等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以及包装盒均扣押,其他品牌以及没有贴标的物品则没有扣押。
喜美(香港)有限公司并没有获得授权代理销售涉案的产品,且喜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证明函》及发票上所载明的“柯某2牌”的产品并不属于她们公司代理的柯某1卡美能达等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发票上所载明的型号为“TN615K、TN615Y、TN615M、TN615C”等产品亦没有标注具体的商标或者品牌名称,无法证实上述产品型号就是她们代理的柯某1卡美能达等品牌的产品型号。
2.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曾勇的父亲。
2011年5月,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设立了广州梦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的商铺也是他承租的,公司主要经营办公设备的耗材产品。
2012年开始,他就将上述公司交给儿子曾勇经营管理。
2013年,他将仓库搬到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2号大院内的1号、6号,这两个仓库主要是用于生产、封装、存放碳粉以及墨盒,有时也会临时存放一些碳粉成品,他有两个自有品牌,分别是“曾某3”以及“杰利达”。
上述公司的销售工作以及上述两个仓库的加工、生产等事项都是由曾勇实际负责管理的,他没有参与了。
之后,上述商铺续签的租赁合同也是由曾勇签订的。
之前他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时,公司主要是销售他们自己加工的散装碳粉或者贴标他们自己的品牌“杰利达”,2012年曾勇接手管理公司以后他就不清楚公司在销售什么品牌的碳粉了,公司也没有获得其他品牌的授权。
陈某、曾某2都是他在2015年3月雇佣的,两人主要负责在仓库搬货以及加工、封装碳粉。
岑村松岗大街十巷2号大院内的1号仓库主要是用来存放碳粉成品的,该仓库内存放的一批松下等品牌的碳粉以及粉盒等都是他在2011年在深圳一家倒闭的外国工厂里买回来的废弃碳粉,他原本是想买回来重新加工的,但他发现那些碳粉都没有用,就一直堆放在1号仓库里没有及时清理。
经辨认照片,证人曾某1辨认出被告人曾勇。
3.证人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是曾勇的母亲。
2012年前后,她的丈夫曾某1承租了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并注册了广州梦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销售碳粉的商铺,之后又在他们所租住的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2号那栋楼房的一楼作为加工、包装、存储的仓库。
公司是通过将采购回来的碳粉加工、包装后再进行转售牟利的,由曾勇负责销售碳粉的生意。
经辨认照片,证人谭某1辨认出被告人曾勇。
4.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在一家叫“广州科佳办公耗材”的商铺工作,有时候会去位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商铺的“广州恩科办公耗材有限公司”及其位于天河区大院内的地下加工场里购买办公耗材产品。
“广州恩科办公耗材有限公司”主要销售复印机、打印机以及附属的耗材产品,比如硒鼓、墨盒等,主要销售“施乐”、“柯某1卡美能达”、“理光”等品牌,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而这个商铺主要是由曾某1、曾勇父子两人进行经营管理的,平时主要是曾勇一个人在店里负责管理,曾勇的大伯曾某2和陈某则在上述地下加工场工作。
他曾经去过上述地下加工场,该工厂大约有40平方米,主要是生产、加工“施乐”、“柯某1卡美能达”等品牌的墨盒,里面堆放着各种纸箱、瓶子、铝箔袋、各种标记编码的散装碳粉,并且上述纸箱、瓶子等物品上都写有一些英文字母。
此外,里面还有一台灌粉机以及一台封口机。
他看到曾某1、曾勇的地下加工场既没有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牌照,也没有获得相关的授权,但却有生产“施乐”、“柯某1卡美能达”等品牌产品的原材料以及生产、加工的工具,他就知道该地下加工场所生产的上述品牌的产品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他向曾勇处购买碳粉等产品时一般都比外面销售的价格便宜10%左右,比如曾勇卖给他的“柯某1卡美能达”8000碳粉的价格是1900元一套,“施乐”650碳粉的价格是2050元一套,“佳能”袋装碳粉的价格是45元一公斤。
从2013年开始,他就已经向曾某1、曾勇拿货了,一般来说他一个月向曾勇处能进购一万元左右的产品,一般用现金当场结算或者先登记好拿货的数量以及品种再每月结算一次。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1辨认出被告人曾勇。
5.同案人曾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下旬,他受曾某1雇佣开始在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2号大院内的6号仓库里加工、生产碳粉。
他和陈某主要是6号仓库内加工、生产碳粉,另外还有一个1号仓库主要是用来存放加工好的碳粉之类的物品。
老板曾某1的儿子曾勇负责将碳粉的原材料采购回来,他和陈某两人就用机器将碳粉灌注到瓶子或者塑料袋里,每天能够生成二、三十包或者二、三十瓶碳粉,他们两人生产、加工了大约有300包(瓶)的碳粉成品,有时候会有人到仓库里将碳粉成品拉走,有时候曾某1或者曾勇会将碳粉快递出去,他们有时候也帮忙搬货。
碳粉的具体品牌他也不清楚,曾某1、曾勇主要负责购买碳粉的原材料、销售碳粉成品以及管理他们这些员工。
他听说曾勇还负责经营管理一家销售门店,但他没有去过。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他和陈某在上述6号仓库正在加工、封装碳粉时被民警查获,当时民警查扣了他们用来生成、加工碳粉的一台封口机、一台吹风机、一台感应机、一台电子称、一个漏斗、两个勺子以及一批碳粉成品。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曾某2辨认出被告人曾勇。
6.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4月初,他开始在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2号大院内的1号、6号仓库里生产、加工打印机的碳粉等产品。
仓库老板是曾某1及其儿子曾勇,曾某1负责采购碳粉的原材料,曾勇就负责销售碳粉成品。
他和曾某2负责生产、加工碳粉,主要的生产过程是先用机器灌注碳粉,再用印有英文字母的塑料包装袋装好,最后装进纸质的包装盒内,另外他有时候在客户来取货时也负责登记数量,而曾某1的老婆则负责煮饭,有时也帮忙生产、加工碳粉。
他们每天能生产大约二十个碳粉成品,截止被抓获的那天一共生产了二、三百个碳粉成品,他不清楚碳粉的具体品牌,也不清楚具体的销售情况、销售价格。
他也没有看到仓库内有相关的生产授权书或者执照,并觉得仓库生产这些碳粉有点奇怪。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民警去到上述仓库查处时缴获了一批碳粉、包装物以及他们生产碳粉所使用的工具,即一台封口机、一台吹风机、一台感应机、一台电子称、一个漏斗以及二个勺子。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曾勇。
7.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商铺、天河区仓库)照片、侵权产品(附着注册商标标识的碳粉及包装物纸箱等)照片、作案工具(封口机、吹风机、电子称、感应封口机、漏斗、勺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缴获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情况。
其中,上述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商铺的门面挂牌为“广州恩科办公耗材有限公司”。
上述照片已分别经证人曾某1、谭某1、吴某1以及同案人曾某2、陈某辨认确定,并经被告人曾勇的签名确认。
其中,同案人陈光辉签认带“富士施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纸箱照片称“以上照片就是我在岑村松岗小区4巷2号大院内1号仓库6号仓库加工生产碳粉使用的包装盒”。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前往本市天河区的商铺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曾勇,查获了一批涉案侵权产品以及包装物,同日随后公安人员继续在本市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6号一楼的1号、6号仓库查获了一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物以及作案工具等。
9.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证实广州梦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曾某1,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三层自编C区K302房。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计算机消耗材料等。
2010年4月1日,曾某1开始承租位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的商铺,2013年3月1日开始承租位于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6号一楼的1号、6号仓库。
10.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扣留)物品保管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河科技街K302商铺被扣押物品复核单》以及《广州市天河区大院6号一楼仓库被扣押物品复核单》证实: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商铺查获扣押“柯某1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碳粉40支、“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碳粉170支以及包装物38个、“KYOCERA”注册商标的碳粉18支、“Panasonic”注册商标的碳粉1支、“理光”注册商标的碳粉2袋、“Canon”注册商标的碳粉2袋;
同日,在本市天河区仓库内查获扣押“柯某1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碳粉186支以及包装物35个、“KYOCERA”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碳粉367支以及包装物99个、“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各型号碳粉144支,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吹风机1台、电子称1台、感应封口机1台、漏斗1个、勺子2个。
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扣押的“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2种型号(CT200647、CT202201)共21支碳粉发还给被告人曾勇,上述其余物品则委托广州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保管。
2015年12月3日,因被告人曾勇对上述查获扣押物品的数量提出异议,故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曾勇一同前往广州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核实。
经复核,被告人曾勇确认在本市天河区商铺内被查获“柯某1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四种型号(型号:TN616K、TN616M、TN615C、TN101A)碳粉7支、“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九种型号(型号:CT202102、CT202101、CT202104、CT202103、CT202202、CT202200、CT202199、CT200568、013R00655)碳粉109支,在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6号一楼的1号、6号仓库内被查获“柯尼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四种型号(型号:TN615M、TN615Y、TN615C、TN615K)碳粉178支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吹风机1台、电子称1台、感应封口机1台、漏斗1个、勺子1个,公安机关确认上述物品现均扣押在案。
11.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书)、报案材料、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等,证实柯某1卡美能达株式会社(英文名称:KONICAMINOLTA,INC.)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658417号、第3658411号、第3658282号“”、“KONICAMINOLTA”、“”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文字处理机用墨盒等,在案发期间属于有效期内,该单位从未授权本案涉案公司和涉案人员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以及包装物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施乐公司(英文名称:XEROXCORPORATION)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商标注册证第6775546号、第3303020号、第3303023号“”、“FUJIXEROX”、“富士施乐”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商品调色剂、干墨、印刷机用墨等,在案发期间属于有效期内,该单位从未授权本案涉案公司和涉案人员制造、生产、包装任何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型号CT200647、CT202201的碳粉为正品,型号013R00655的碳粉以及包装物无法鉴定是否为正品,其余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物品均不是施乐公司或者富士施乐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
12.重新鉴定材料(1)提取笔录及现场取样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连同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及被告人曾勇的辩护人、被侵权单位派员到提取地点,对涉案的产品进行取样鉴定,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提取了松下碳粉、柯某1卡美能达碳粉、理光碳粉、京瓷碳粉、富士施乐碳粉涉案产品的型号各一份(详见提取清单)。
(2)柯某1卡美能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在曾勇(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室)处查获的标有柯某1卡美能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碳粉产品,型号如下:TN616K、TN616M、TN615C、TN615M、TN615Y、TN615K、TN010、101A。
经现场调查,上述产品均不是柯某1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假冒柯某1卡美能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柯某1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单位从未授权上述涉案人、其它单位或个人在上述涉案地点生产、包装、储存、销售任何标有“”、“”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包装物和标识。
(3)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在曾勇处查获的涉嫌假冒的“FUJIXEROX”碳粉成品,型号如下:CT202102、CT202101、CT202104、CT202103、CT202202、CT202200、CT202199、CT200568,经重新鉴定,上述型号物品均不是施乐公司或者富士施乐公司生产的纯正品。
(4)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授权书,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委托书、公证书。
1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取的送货单、销售单,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勇以“广州恩科(梦宇)办公耗材有限公司”或者“广州梦宇(恩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柯某2”、“施乐”、“京瓷”、“松下”“理光”等品牌的碳粉、硒鼓、刮板、载体、热辊、清洁纸、定影带等产品,其中销售单载明客户“吴某1”于2015年4月11日、15日曾分别购买“佳能5570粉”、“施乐DCC6550彩C专用瓶粉A”、“施乐6030/6050蓝粉”等产品。
从上述送货单中可以查找到部分对应查获扣押涉案侵权碳粉的可适用型号的销售记录。
被告人曾勇对上述销售单已签认称“以上单据是我销售碳粉、硒鼓和刮板的销售单”。
14.被告人曾勇提供的的喜美(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证明函》、发票等,证实喜美(香港)有限公司是美国柯某2公司碳粉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被告人曾勇曾于2014年12月22日以“广州梦宇办公耗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购买了柯某2品牌型号为M1NTN615K(TN615K)的碳粉产品100支、M1NTN615C(TN615C)的碳粉产品100支、M1NTN615M(TN615M)的碳粉产品100支、M1NTN615Y(TN615Y)的碳粉产品100支,上述碳粉产品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均为该公司合法代理的正品。
15.被告人曾勇提供的“杰利达”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勇的父亲曾某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574288号商标“杰利达”,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复印机用碳粉、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以及喷墨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
“杰利达”注册商标碳粉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显示,该注册商标仅作为一张加贴于外包装纸箱上的标签(标识),并未嵌入或印制在外包装纸箱上,与本案查获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物上已印制注册商标的情况完全不同。
16.被告人曾勇提供的广州印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销售单》以及产品照片等,证实广州印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被柯某1卡美能达办公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为柯某1卡美能达生产型高速打印机系统产品的经销商,授权时间为一年;
2016年2月18日,广州梦宇办公设备耗材有限公司向广州印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C8000碳粉-TN615美版粉”。
17.被告人曾勇的供述:2011年5月,他的父亲曾某1设立了位于本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的“广州梦宇办公设备耗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曾某1,但是该公司对外挂牌名称是“广州恩科办公设备耗材有限公司”,大约在2011年之前他们公司就注册了“杰利达”、“曾某3”这两个自有品牌,这两个品牌既有中文的标识,也有英文的标识。
他们公司主要是销售碳粉、硒鼓等办公耗材产品,也会从周边的商铺拿货然后进行转售。
2012年5月开始,他接手管理公司,曾某1就没有继续经营管理公司了。
他接手公司后续租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6号一楼的1号仓库用于灌注碳粉的,而上址的6号仓库则是用来存放碳粉等产品的,他的伯父曾某2以及陈某受雇请在仓库里分装碳粉。
通常他会先购买一大包没有任何品牌标识的散装碳粉,之后在仓库里将碳粉灌注在他们定做的铝箔袋或者塑料瓶进行分装,再在大箱子上面写上适用于“佳能”或“理光”什么型号的打印机。
他们一般不对碳粉进行贴标,也没有将碳粉灌注成其他品牌的碳粉,即便贴标的话也是贴他们自有品牌“杰利达”的标识。
他们除了销售自己生产、加工的自有品牌碳粉外,还销售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松下、京瓷、佳能等品牌的碳粉,但数量很少,这些产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向上述品牌的代理商处进购的,比如喜美香港有限公司、珠海世纪星辰公司等,有相关的进货单据以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他们公司之前销售产品时以“送货单”作为主要的销售凭据,2014年年底开始他们公司就以机打的“销售单”作为销售凭据。
他们一般会在“送货单”、“销售单”上载明灌注的碳粉具体适用于什么品牌型号的打印机,而不标明所售碳粉的具体品牌型号,比如他们灌注的碳粉是适用于理光“MP1350”的,他们就会在“送货单”或者“销售单”上载明“理光MP1350粉”。
故虽然上述“送货单”或者“销售单”上并没有标注他们公司所出售的“杰利达”、“曾某3”等品牌的碳粉产品,但客户都知道是他们公司自有品牌的产品。
他们公司每年的销售金额一般有几十万元至一百多万元,盈利十多万元。
2015年4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去到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立大厦三楼K302房他公司的商铺进行查处,当时公安人员查获了一批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京瓷、松下、佳能、理光等品牌的碳粉以及一些富士施乐品牌的包装纸盒,他本人虽然当时也在现场,但是公安人员不让他清点缴获产品的具体数量,所以他不清楚缴获了多少数量。
缴获的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的碳粉都是他从正规渠道购买的。
而缴获的京瓷7530、理光MP1350以及佳能IR8500碳粉等产品,均与原装碳粉完全不一致,属于中性成品;
所有松下品牌以及京瓷TK-17、TK-18等碳粉全部都是市场上已被淘汰多年的产品,很多外包装都破烂不堪,原本他们公司是想将这些碳粉再回收利用的。
至于各品牌的销售价格,柯某1卡美能达TN615系列一套共有Y、C、M、K四个颜色,一套的销售价格是1800元至1900元不等,被查获的柯某1卡美能达TN615C碳粉成品是向“珠海世纪星辰公司”进货的,黑色的销售价是360元一支,彩色的销售价是535元一支;
柯某1卡美能达TN616K碳粉成品是向同行调的货,销售价是300元一支,富士施乐碳粉他是向一个叫蔡某的人进购的,黑色的销售价为350元,彩色的销售价是490元;
另外18支京瓷碳粉以及1支松下碳粉是他在东莞购买散装碳粉时免费赠送的,2袋佳能碳粉以及2袋理光碳粉是在他们仓库里分装的。
此外,公安人员还在上述商铺内缴获了一批销售单据,单据上载明的是“施乐6550A彩粉”、“京瓷803粉A”等品牌型号的碳粉的具体销售情况,他们有月结客户以及当场现金付款的客户,销售单据上都会标注以作区分,大部分客户都是月结的客户,一般来说如果单据上面有签名的话就是代表没有结算过货款,有些销售单据上载明的产品还没有销售完成。
他虽然之前在扣押清单上签名,但他当时并没有具体核查缴获侵权物品的型号、数量等情况,于是之后他对公安人员在天河区岑村松岗大街十巷6号一楼的1号、6号仓库扣押的物品型号、数量等提出了异议,公安人员就将他带至广州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当面清点了已扣押的物品,他发现扣押清单上载明的柯某1卡美能达TN010、佳能8520、理光MP1350等品牌型号的碳粉成品、富士施乐包装物、美能达包装物等物品都不在仓库里,他只确认柯某1卡美能达TN615系列以及TN616系列的一部分碳粉成品、富士施乐CT系列的一部分碳粉成品以及生产碳粉的工具封口机、吹风机、电子称等物品是属于他的。
富士施乐CT200647、CT202201型号的碳粉成品公安人员已发还给他了。
他被公安机关缴获的产品货值大约为10万元。
他向法庭自书填写了一份详细的价格列表,价格列表中的价格就是他认可的被查获碳粉的实际销售价格。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查获扣押的物品种类和数量问题。
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了在两处涉案窝点查获扣押的涉案物品种类和数量,并将查获扣押的物品委托广州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保管,但由于被告人曾勇事后对上述涉案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提出异议,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曾勇一同前往广州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复核,确认共有“柯某1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七种型号(型号:TN616K、TN616M、TN615C、TN101ATN615M、TN615Y、TN615K)碳粉185支、“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九种型号(型号:CT202102、CT202101、CT202104、CT202103、CT202202、CT202200、CT202199、CT200568、013R00655)碳粉109支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吹风机1台、电子称1台、感应封口机1台、漏斗1个、勺子1个仍扣押在案,公安机关亦据此制作形成《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河科技街K302商铺被扣押物品复核单》、《广州市天河区大院6号一楼仓库被扣押物品复核单》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勇亦对上述复核清单签名确认无异议。
因本案查获扣押的物品种类和数量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对此无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曾勇的庭审辩解意见,采纳经其复核确认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天河科技街K302商铺被扣押物品复核单》、《广州市天河区大院6号一楼仓库被扣押物品复核单》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本案查获扣押的物品种类和数量。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勇在案发期间从事假冒的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松下、京瓷、佳能、理光等品牌的碳粉买卖业务(经审计,送货单据合计数额为1006230元,销售单据中的商品总额为280360元)的意见。
经查:第一,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查获扣押的物品种类和数量,故现仅有“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碳粉被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
第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曾勇所经营的广州梦宇办公设备耗材有限公司(又称广州恩科办公耗材有限公司)的相关送货单和销售单记载的金额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上述单据中既含有大量非碳粉产品的交易记录,也含有与查获的侵权产品属同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交易记录,又含有其他未能确认为侵权注册商标的产品,甚至还有经鉴定无法确认为侵权产品的情形,而被告人曾勇对于上述金额明确提出异议并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单据记载的金额均为被告人曾勇已销售假冒“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碳粉的数额,也无法甄别确认属于该两种注册商标碳粉的销售金额,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纳被告人曾勇对该节指控提出的异议,公诉机关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曾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经查:第一,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及复核清单证实,现场查获扣押的是外包装附着完整的“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标识的碳粉,以及可用于灌装、包装碳粉的封口机、电子称、漏斗、勺子等工具;
第二,同案人曾某2、陈某供述称系受被告人曾勇指使在涉案窝点内从事用上列工具将碳粉灌装到塑料包装袋,再对外搬运、销售的行为,证人吴某1亦明确指证被告人曾勇指使上述同案人在涉案窝点内生产、加工假冒“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等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且证人吴某1的该节陈述有查获的销售单予以佐证;
第三,经被侵权单位及其授权代表鉴定,证明查获扣押的绝大多数附着“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碳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四,被告人曾勇虽然辩解称从涉案窝点查获的侵权产品是其通过正规途径采购而来的,少部分是他人寄存在其处或是其准备回收利用已被市场淘汰多年的产品,但其始终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要在涉案窝点将附着“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碳粉与外包装分离储存,而指证其在涉案窝点指使同案人生产、加工假冒“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等注册商标商品的中立证人吴某1会出现在其所谓的销售正品销售单内容中,且既然其拥有“杰利达”注册商标所有权却为何要求同案人曾某2、陈某灌装、包装外文品牌碳粉,其上述辩解意见既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亦明显有别于通常做法,缺乏可信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勇指使同案人通过使用机器工具将非“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碳粉灌装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碳粉,再包装封口为成品,并对外销售牟利,其行为明显损害了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品质量的专有权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至于被告人曾勇等人是否有黏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行为的定性。
故被告人曾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查获的侵权碳粉价值问题。
经查: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查获扣押“柯某1卡美能达”注册商标的七种型号(型号:TN616K、TN616M、TN615C、TN101ATN615M、TN615Y、TN615K)碳粉共185支、“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八种型号(型号:CT202102、CT202101、CT202104、CT202103、CT202202、CT202200、CT202199、CT200568)碳粉共101支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即侵权碳粉)。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曾勇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明确供述了上述侵权碳粉的具体销售价格,该节供述有公安机关提取到的送货单和销售单佐证,亦能与证人吴某1陈述的其从被告人曾勇处购买的部分侵权碳粉的价格区间相吻合,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决定采纳被告人曾勇供述的侵权碳粉具体销售价格作为定案依据。
经统计,缴获的286支假冒“柯某1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碳粉货值共计人民币130517.5元。
被告人曾勇及其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曾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四十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柯尼卡美能达”、“富士施乐”注册商标的碳粉共286支以及作案工具封口机1台、吹风机1台、电子称1台、感应封口机1台、漏斗1个、勺子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