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8486号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秋香,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秋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3日立案。
原告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注册于第25类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被告潘秋香未经许可,在其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台开设的店铺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鞋,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
被告潘秋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秋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潘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