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润纯,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均)。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英,是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泽彬,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润纯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润纯及其辩护人周志英、陈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份起,被告人吴润纯在位于本区大石街诜村南路25号广州无本富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内聘请工人贴牌生产假冒LV品牌、CHANEL品牌的手机壳,并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2日,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吴润纯,并查获假冒LV、CHANEL品牌的手机壳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润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润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润纯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悔改态度诚恳,其家属已向法院退赃10000元和预缴了罚金80000元;
3.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犯;
4.被告人早年丧父,现母亲年老且体弱多病,需要被告人的照顾;
5.被告人患有脑梗塞、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起,被告人吴润纯在位于本区大石街诜村南路25号广州无本富贸易责任有限公司内聘请工人贴牌生产假冒LV品牌、CHANEL品牌的手机壳,并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11月2日,民警在该处抓获被告人吴润纯,并查获假冒LV、CHANEL品牌的手机壳一批。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润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公司委托人谢某敏的陈述,证人吴某1、何某1、冯某1、黄某、张某1、冼某欢的证言,被告人吴润纯供述,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委托文件,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润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润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润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被告人预交款中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手机壳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电脑手机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违法所得现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