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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继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1405号
案件名称易继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继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继平,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世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继平及其辩护人杨世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底期间,被告人易继平伙同易继兵、易继勇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盘岭新村A区四巷5号的无牌加工厂生产、销售假冒的佐丹力牌“159素食全餐”、蚂蚁农场牌“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牌抑菌凝胶等商品。

其中易继平负责租赁该场所、发货以及该加工厂日常管理等。

2016年11月底,易继平离开该加工厂后将该加工厂交给易继勇等人继续生产经营。

经查实,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易继平在该加工厂共销售了假冒的佐丹力牌“159素食全餐”共305盒(经鉴定,每盒价值159元人民币,共价值48495元)、蚂蚁农场牌“大麦若叶青汁”177盒(经鉴定,每盒168元,共价值29736元)、棒女郎牌抑菌凝胶312盒(每盒价值158元,共价值49296元);

以上假冒注册商品产品总共价值127527元。

2016年12月5日9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寮步分局对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盘岭新村A区四巷5号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加工厂有人将“159素食全餐”、“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的原材料进行包装。

办案人员并在该加工厂查获“159素食全餐”、“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的原料一批。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易继平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易继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继平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已经认识到错误。

被告人易继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作出有罪、罪轻辩护如下:1.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在加工厂只是临时的管理者,时间短,起协助帮助的作用,因为实际的老板是易继兵。

2.社会危害性不大,案涉金额不大。

3.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关押期间已经深刻反省。

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已经离婚了,是单亲家庭,还有一小孩需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底期间,被告人易继平伙同易某、易某等人(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盘岭新村A区四巷5号的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的佐丹力牌“159素食全餐”、蚂蚁农场牌“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牌抑菌凝胶等商品。

其中易继平负责租赁该场所、发货以及该加工厂日常管理等。

2016年11月底,易继平离开该加工厂后将该加工厂交给易继勇等人继续生产经营管理。

经查实,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易继平在该无牌加工厂共生产并发货了假冒的佐丹力牌“159素食全餐”共305盒(经鉴定,每盒价值159元人民币,共价值48495元)、蚂蚁农场牌“大麦若叶青汁”177盒(经鉴定,每盒168元,共价值29736元)、棒女郎牌“抑菌凝胶”312盒(每盒价值158元,共价值49296元);

以上假冒注册商品产品总共价值127527元。

2016年12月5日9时许,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寮步分局对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盘岭新村A区四巷5号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无牌加工厂有人将“159素食全餐”、“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的原材料进行包装,查获“159素食全餐”、“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的原料一批。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易继平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现场扣押一台绿色面包车(车牌号粤S×××××),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已被破坏,该汽车系被告人易继平用于接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原料、包装盒的运输工具。

另查明,第157572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杨某,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有第30类茶、糖、蜂蜜、谷粉制食品、面粉制品。

第132945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长春佐丹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有第5类膳食纤维、医药营养品、营养补充剂。

第15514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隐泉健**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有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物。

该三个商标的注册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大麦若叶青汁”系第157572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粉制食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查获的“大麦若叶青汁”的包装上使用的“蚂蚁农场”标识与第1575723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查获的“159素食全餐”系第132945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药营养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查获的“159素食全餐”的包装上使用的“佐丹力”标识与第1329456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查获的“抑菌凝胶”系第15514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属同一种商品;

被查获的“抑菌凝胶”的包装上使用的“Bongirs棒女郎”标识与第1551416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关于被告人易继平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继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非常小,时间短,起辅助作用,且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易继平在无牌加工厂中负责租赁场地、接收原料包装、发货登记以及该无牌加工厂的日常管理,其起主要作用,本院认为易继平在在本案中所起并非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鉴于本案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第15757230号“”、第13294561号“”、第15514165号“”三个,且涉及假冒产品价值合计127527元,无论涉案金额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的规定,被告人易继平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易继平的家庭情况非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易继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继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易继平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继平适用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另因粤S×××××汽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视被告人易继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继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涉案假冒佐丹力牌“159素食全餐”、蚂蚁农场牌“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牌“抑菌凝胶”一批成品、原料粉末、包装盒、包装膜、包装袋、包装纸、粤S×××××绿色面包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台、华盛牌包装机二台等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石贞贞审判员  许任宁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洁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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