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16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天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是蓬江区优品库服装店(已注销)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祥,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是关天敏的连襟。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关天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及被告关天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关天敏立即停止销售、生产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关天敏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关天敏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利惠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利惠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利惠公司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利惠公司自1986年5月26日及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75383号商标和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2年9月21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9723321号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利惠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关天敏经营的优品库服装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生产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生产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利惠公司遂诉至法院,诉求如上。
利惠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证据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证明利惠公司是2023725号、9723321号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9284号公证书、证据4.侵权产品实物,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5.利惠公司在中国经济发展论坛获奖的照片及媒体报道、证据6.网络上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证据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共同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
通过利惠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8.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品进行保护的裁定、证据9.双弧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无论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保护裁定,还是行政机关的惩罚决定书,对涉案商标均予以了充分的保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作为牛仔裤行业的标志性商标。
证据10.广告费发票、证据11.杂志报道(两篇)、证据12.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商评字2017第000106672号)、证据1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0637号),共同证明利惠公司投放大量广告突出“双弧线”等商标的事实,用于证明利惠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关天敏辩称:1、我不确定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衣服是我店铺销售的。
2、我没有侵权的事实,对利惠公司要求赔偿6万元有异议,赔偿数额不合理。
3、我不同意登报道歉。
关天敏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权利来源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童装等,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97233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童装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根据利惠公司出示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利惠公司通过媒体、杂志及相关商业活动对“LEVI’S”品牌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同时,凭借利惠公司品牌的自身质量,使利惠公司旗下的“LEVI’S”品牌服饰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7年9月6日,利惠公司向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包括对侵犯利惠公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与侵权人和解,接受赔偿,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多项权利,且在授权权限内可代表委托人转委托其他律师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主体等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及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杨伟华于2018年10月15日转委托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上述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二、关于利惠公司指控关天敏的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284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8年1月17日,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院士路××号优品库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显示销售男牛长裤两条,销售金额分别为134元、78元。
关天敏认为对于以上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认是其店铺销售的。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牛仔裤二条,牛仔裤口袋内有POS机刷卡小票及购物票据各两张。
一条标价98元,另一条标价168元。
其中一条牛仔裤背面臀部位置的左右两侧口袋上有双弧线图案,利惠公司主张该标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外一条牛仔裤裤腰铭牌位置铭牌标识,利惠公司主张该标识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天敏不确认上述牛仔裤是其销售。
庭审中,利惠公司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经济损失5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案件调查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主张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
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情况。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蓬江区优品库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生活用品,经营者:关天敏。
2018年9月5日已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2023725号“”、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系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等,以上两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惠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关天敏经营的优品库服装店销售;
二、关天敏是否实施侵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关天敏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优品库服装店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所购买的实物系公证人员在关天敏经营的服装店购买,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并且拍照为证。
本院当庭对公证实物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后,确认公证实物完好无损,当庭予以拆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尽管关天敏否认公证处封存的牛仔裤是其店铺出售的,但其并无提供证据反驳公证书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并对其公证的内容予以采纳,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优品库服装店销售的事实。
二、关于关天敏是否实施侵害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首先,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标价98元)后裤袋标识图案与利惠公司提供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证“”进行比对,相同点主要体现在注册商标为两条平行的双弧线,中间交叉形成一个菱形框,框内有一条横线将菱形框分割,被控侵权产品后裤袋图案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两者相似程度较高,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利惠公司授权许可,关天敏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经将被控侵权产品牛仔裤(标价168元)裤腰铭牌标识图案与利惠公司提供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证“”进行比对,近似点主要体现在注册商标两匹马向两个方向使劲相互拉扯牛仔裤,牛仔裤并未被拉扯开,寓意着利惠公司的牛仔裤是经久耐用的象征。
被控侵权产品裤腰铭牌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两者相似程度较高,仅在英文拼音的排列顺序存在细小差别,铭牌上增加“TRADE”、“MARK”、“EveryGarmentGuaranteedLotWL”等英文字母,整体构图与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标,且未经利惠公司授权许可,关天敏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确定和承担问题。
关天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利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天敏尚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关天敏也明确表示店铺已无经营,没有相关产品库存,故本案不存在要求关天敏销毁库存产品的问题。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利惠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因关天敏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关天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利惠公司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酌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利惠公司为国外知名品牌、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关天敏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关天敏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利惠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惠公司请求关天敏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案中,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商誉、商品声誉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较大影响,关天敏仅存在销售行为且范围不大,通过判决关天敏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经可以基本弥补利惠公司的损失,其请求关天敏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天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享有对第2023725号“”商标以及第972332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关天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关天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100元,被告关天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关天敏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