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649号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格罗斯特郡GL519NW切尔腾纳姆,鲁宁60单元(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EUANANGUSSUTHERLAND,职务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184号首层。
投资人:胡伟强。
被告:胡伟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莉、俞诗瑶,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胡拔庆,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被告胡拔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莉、俞诗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拔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所持有的SUPERDRY品牌创建于2003年,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取得第G8496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刺绣的体恤衫,印有图案的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羊毛套头衫,袜子,裙子,围巾,手套(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原告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
SUPERDRY是纯英国制造,采用优质布料、纯正古法洗涤、独特装饰、世界顶级手绘图案、适合各类款式的完美剪裁精心铸就。
SUPERDRY足迹遍及世界各地,515间SUPERDRY品牌店分布在全球46个国家,其中在英国和欧洲大陆设有139间自营店,在英国之外设有208间(一间除外)授权专卖店和168间特许经营商店。
superdrystore.cn旗下共有21个国际网站,产品畅销全球逾100个国家。
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国内,原告开设了官方网店,全球官网:www.superdry.com,并专门开设了中国官网:www.superdrystore.cn,销售SUPERDRY商品。
2018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184号首层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随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四件,使用刷卡方式支付376元货款,并当场取得单据及刷卡票据各一张。
在所购产品上,多处出现有原告商标。
在单据上,购物袋封面,吊牌上有大汇仓字样和二维码标识。
根据大汇仓字样检索发现大量有关大汇仓名称存在的服装店,进一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官网检索发现大汇仓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56153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
服装;
围巾;
童装;
鞋;
帽子(头戴);
袜;
腰带;
手套(服装);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人为被告胡拔庆。
原告通过对二维码标识进行扫描发现该二维码为大汇仓的微信公众号(标志下方名称为外贸潮服大汇仓)。
2018年8月,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大汇仓的微信公众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兹有(2018)粤广南方第048290号予以证明),通过手机微信搜索“外贸潮服大汇仓”,进入的是大汇仓公众号的标志及外贸潮服大汇仓名称并有合作热线联系方式等。
在该公众号的“更多资料”里显示有账号主体是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工商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5000308650,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为时装设计服务;
服装零售,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04月02日。
对其中27篇文章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这些文章中发布带有SUPERDRY的品牌介绍(公证书第23、73、79、82、143-147页):“superdry创建于2003年。
Superdry是纯英国制造,加入日本街头风格及日文,常常让人误以为是日本品牌,以成为一个致力于高质量方向产品品牌。
极富个性的外形、人衣合一的特点,优秀的面料、独特的怀旧效果以及出色的品牌化策略和服装设计风格令superdry在服装市场上以独特的姿态傲然而立。
”其中描述到:大汇仓成立于2008年,是一家致力于向广大消费者提供以服饰、百搭为主的综合性产品的零售品牌等。
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胡伟强(即被告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被告一在微信公众号上不遗余力的推广大汇仓,并且在其文章中多次展示与superdry相关的品牌介绍,superdry的产品,因此,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三作为大汇仓商标持有人并允许其商标在侵权产品上、包装袋、店铺招牌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应当认定其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授权生产者,因此被告三应共同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G8496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的全部侵权商品库存;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答辩称:1、两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两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商品的信息主观上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从网站的页面设置来看主要是介绍了各个衣物品牌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并调查相关公众的喜好,而非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者经营风格。
两被告对商标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涉及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所以不存在商标利益的损害。
2、在公众号上对商品的推广,不等于实际上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商品中销量较少,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量仅为几件,且原告的商品并非奢侈品对比其他奢侈品牌,原告商标的商标价值不高,两被告销售获利较少。
3、原告以启信宝搜索,虽其他店铺也出现大汇仓三个字,但仅凭该三个无特别含义的中文字,无任何logo图标,根本无法证明原告统计的商铺与两被告存在关联。
假如原告主张两被告经营或投资的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在侵权所在地起诉,且应当以该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字号或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等作为被告,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4、两被告已主动纠正自身的不当行为,在原告进行取证时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立刻开展了商品清查工作。
目前已查清所有商品,并未发现任何与原告相关的在售商品,同时已删除所有与原告相关的公众号推送文章。
两被告已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并已实际停止所有侵权行为。
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高达七十万,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未提交其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证据,而且该系列案有五件,衣物仅为几件,均在同一店铺予以销售。
请法院综合考量系列案件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求与理不合。
被告胡拔庆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ILLIMITE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第G849604号“”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刺绣的体恤衫,印有图案的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羊毛套头衫,袜子,裙子,围巾,手套(截止)。
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来到广州市海珠区,进入标有“江燕路184”字样门牌及标有“大汇仓”字样招牌的店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自称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四件,使用刷卡支付方式支付376元货款,并当场取得单据:ZGZD051P1808080001《大汇仓》单据及《随行付》刷卡票据各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5046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
此外,上述所购商品当场取得的单据及相关物品经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封存后,留存于庞文清处。
同时(2018)粤广南方第050461号《公证书》还证明了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82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物进行开拆,其内装有女短圆领混色T恤一件、男短圆领混色T恤一件、黑色沙滩裤一件、混色女拖鞋一双。
上述物品均附有纸质吊牌,吊牌上注明有“大汇仓www.dhcfs.com”。
上述物品外观与公证书附件中拍摄的照片一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1、,其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为;
2、,其上的被控侵权图案为。
庭审中,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所销售。
另,2018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文清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李奇龙的现场监督下,庞文清操作手机及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行为。
主要内容为在其所使用的手机界面上打开微信进入公众号搜索页面,输入“外贸潮服大汇仓”并进入该公众号页面主体查看。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9日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829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规模,还提交了(2017)粤广广州第190099号《公证书》、大汇仓作为关键字在启信宝网站上检索带有大汇仓字样的企业名称统计表以及关于大汇仓的新闻报道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系列案诉讼,案件合共5宗【案号分别为(2019)粤0105民初1649-1653号】。
本案中原告主张应连带赔偿的合理开支为10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公证费等发票。
原告同时称购买四件侵权产品费用376元、律师费10000元。
调查取证费4206元为上述5宗案件共计支出。
余下的差旅费、原告经济损失等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成立于2013年4月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184号首层,投资人为被告胡伟强。
经营范围为时装设计服务;
服装零售。
“大汇仓”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56153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申请人为被告胡拔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媒体报道、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849604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首先为圆领混色T恤、黑色沙滩裤,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G849604号“”商标相比对,均为英文字母组合,其排列形式及字母组合的读音均相同,虽然黑色沙滩裤上在该标志英文之后还出现了“Swim”的字母。
但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施以一般注意力而言,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点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相同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应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另,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伟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胡伟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拔庆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授权生产者、销售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拔庆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等予以证实,由于律师费发票、公证取证费及购物票据是对本次诉讼的5宗案件(含本案)的共计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分摊并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或两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伟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共同负担149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大汇仓饰品设计室、被告胡伟强、被告胡拔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