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0466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916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壹号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第一工业区8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5JB6M。
法定代表人:郭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秦燕梅,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壹号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秦燕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店内装潢处使用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广州壹号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使用“明视眼镜”及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系经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的授权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二、被告的授权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拥有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在先商标权,其在店铺上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使用的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
四、被告使用“明视眼镜”字号及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在先商标均有合法来源,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从未在广州市范围内使用其商标,在本地区没有任何在先知名度或影响力,被告使用以上字号及标识的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见附图一),并于2010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见附图二),并于2012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159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6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7号101的“明视眼镜”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面招牌、店内装潢上均使用了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标识(见附图三),标识下方有较小的“广州壹号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的“图及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于2011年12月获“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认定原告注册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6801682号)使用在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原告另提交了“明视眼镜”微信公众号眼镜商城截图、全国部分线下加盟店信息、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品牌知名度;
提交了律师函、邮单、邮寄信息查询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东棠明视眼镜店”)的企业信息、《授权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东棠明视眼镜店自2004年11月就将“明视眼镜”做为字号使用,被告经其授权使用“明视”字号,不构成侵权。
上述证据显示东棠明视眼镜店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经营者为潘文勇,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并于当月委托雷火初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路第二工业区2号102房的店铺为其提供装修装潢服务,制作店招及店内装饰等;
2017年7月31日,东棠明视眼镜店出具《“明视”字号授权书》,载明因被告股东潘文勇为东棠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故东棠明视眼镜店授权被告使用“明视”字号,经营内容为眼镜店,经营范围为广州地区,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长期。
被告庭后提交了其店铺现状照片,照片显示店铺内外均在拆除状态,拟证明被告目前已不再经营“明视眼镜”眼镜行服务,已不在店铺照片及店内装潢使用“明视眼镜及图”标识。
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室内装潢处也拆除被控侵权标识,无法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公证书显示的被控侵权店铺已变更为其他店铺。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潘文勇为其公司股东。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700元,并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的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基本一致,被控侵权店铺的显示有被告的名称,故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店铺系被告经营。
被告提供的相应服务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上核定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服务。
原告第6801682号商标中文字部分构成主要识别部分,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虽然在字体上有所差异,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音相同,字形相差不大,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很容易对二者产生误认;
原告第8898279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文字部分组成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服务与原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被告举证及本院现场勘查,被控侵权店铺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际满足,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系对东棠明视眼镜店的字号的合理使用问题。
就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而言,东棠明视眼镜店所授权被告使用的字号并非其完整字号,且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置于显著位置,该行为系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服务标识的区分和指示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授权人享有在先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被控侵权标识的商标使用授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虽称其是因为与其授权方存在关联关系而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申请注册之日前该标识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只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其在本案中就被诉侵权标识不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壹号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广州壹号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