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4160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0WM8P,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宝(曾用名张登友、张德友),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于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张四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张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16日,宜宾五粮液酒厂依法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原告经授权许可,获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12日,被告张四宝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五粮液公司以被告张四宝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四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内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及变更、续展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内附驰名商标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被告张四宝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张四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8)苏0581刑初9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包括高雪锋、李敏、窦正北、尤丽霞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统计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四宝仅对向高雪锋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量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为生效刑事案件判决所认定,本案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各种酒”。
经核准,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等“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并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
另查明,被告张四宝自2013年至2017年8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购进的52度“五粮液”、“国缘”四开门、“国缘”柔雅、“天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李敏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2920元。
另外,被告人张四宝自2015年至2017年8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购进的52度“五粮液”、“国缘”四开门等品牌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向高雪锋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71825元。
2017年8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四宝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东联村(2-16)前大圩中3号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后将其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讯问。
2018年3月12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0581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再查明,在公安机关对高雪锋的讯问中,高雪锋供述,其从张四宝处购进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括52度“五粮液”与“国缘四开”,其向张四宝转账的款基本上都是购买假酒的货款,其中,52度“五粮液”大概在50箱至80箱之间,每箱6瓶,的进货价为每瓶250元,其销售价为每箱1800元,曾向燕子、尤丽霞、窦正北、燕子等人销售;
李敏供述,其曾向张四宝购进至少有40箱的52度“五粮液”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每箱6瓶,每箱的价格在1500元至1800元之间,相关的钱款已经付清;
尤丽霞与窦正北则供述,其曾从高雪锋处购进52度“五粮液”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第160922号等“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涉案的52度“五粮液”白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系列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使用在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生产与销售均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张四宝未经许可,擅自向他人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张四宝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张四宝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被告张四宝也未提供相关的获利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尤其应注意到:首先,被告张四宝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时间长,范围广,对象多,金额大;
其次,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52度“五粮液”白酒的市场价格高;
再次,被告销售的白酒在商品种类上应划属食品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直接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四宝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张四宝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