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9236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916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焦姣,均系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路第二工业区2号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35659334F。
经营者:潘文勇,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秦燕梅,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秦燕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明视眼镜”的文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证号:第1349831号、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的第1349831号商标自2005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11月4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明视眼镜”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开设的是眼镜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眼镜、验光配镜。
被告在其店铺店招和内部装潢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文字与原告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相似,被告从事的是眼镜行行业,理应清楚原告享有“明视眼镜”图文商标的情况,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属于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答辩称,一、被告使用“明视眼镜”仅系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二、被告拥有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在先商标权,其在店铺上使用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使用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的时间最早为2004年11月18日,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拥有在先商标权。
2.被告在使用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之前,原告并未拥有“明视眼镜”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使用的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
四、被告使用“明视眼镜”字号及图及“明视眼镜”组合商标在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原告从未在广州市范围内使用其商标,在本地区没有任何在先知名度或影响力,被告使用以上字号及标识的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见附图二),并于2010年5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见附图三),并于2012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159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6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上社横街自编1-4号隔壁的“明视眼镜”店铺,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经现场察看,该店铺内悬挂印有“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面招牌使用了图及“明视眼镜”标识(见附图四),店内装潢上使用了图及“明视眼镜”“MINGSHIYANJING”标识(见附图五)。
原告的“图及明视眼镜城”商标分别于2005年8月2日、2008年9月获“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原告的“图及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于2011年12月获“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5日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认定原告注册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商标(注册证号:第6801682号)使用在44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原告另提交了“明视眼镜”品牌推广广告合同、推广活动以及各地店招照片、直营店、加盟店列表、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以及商务部备案门店信息、加盟协议、直营店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品牌知名度。
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被告申请证人雷某出庭,雷某称其为广州市天河东棠紫荆招牌制作部的经营者,2004年11月经被告委托,为被告店铺提供装修装潢服务,制作店招及店内装饰,但不能提供相关设计效果图纸以及相关合同等。
本案与(2018)粤0106民初19235号案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并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公证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店铺内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故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店铺系被告经营。
被告提供的相应服务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上核定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种类服务。
原告第1349831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图文位置不同,图文比例不同,图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
原告第6801682号商标中文字部分构成主要识别部分,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虽然在字体上有所差异,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字音相同,字形相差不大,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很容易对二者产生误认;
原告第8898279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文字部分组成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服务与原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构成近似。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系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问题。
就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情况而言,被告并未完整标示其字号,且将被控侵权标识置于显著位置,该行为系在服务场所、服务招牌等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具有服务标识的区分和指示作用,能够彰显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抗辩称构成商标在先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申请注册之日前该标识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只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故其在本案中就被诉侵权标识不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明视眼镜店负担12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