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鑫宝拉链厂。
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南郝镇工业园。
投资人:钟砚宝,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凯胜拉链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卫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昌乐县鑫宝拉链厂(以下简称鑫宝拉链厂)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凯胜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宝拉链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鑫宝拉链厂没有妥善保管被诉侵权产品,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鑫宝拉链厂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的查封裁定只是要求鑫宝拉链厂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得转让、买卖等,但鑫宝拉链厂并没有收到该裁定。
如果凯胜公司要求法院查封被诉侵权产品,则需要提供相应担保,但凯胜公司没有提供担保。
从一审法院送达保全的照片看,一审法院将查封送达材料留置在了车间机床上,一审法院应当将文书送达企业办公室或企业负责人,不应留置车间,即使采取留置送达,也应对留置场所和在场人拍照,车间工人不是法定收受法律文书人,一审法院的送达导致鑫宝拉链厂没能收到送达材料,程序违法。
2.鑫宝拉链厂只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凯胜公司也没有提供鑫宝拉链厂知悉涉案产品是专利产品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鑫宝拉链厂赔偿凯胜公司8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凯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凯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宝拉链厂:1.停止使用侵犯ZL20111033××××.7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凯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2000元、律师费24000元)共计336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凯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凯胜公司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33××××.7,目前,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鑫宝拉链厂就前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第29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02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前述第29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共3项。
一审庭审中,凯胜公司明确就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内容如下:一种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包括机架;
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拉链带输送装置;
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由第一动力装置驱动的用于将所述拉链带的刀口部撑开的撑刀装置;
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用于将拉头逐个送至下模体的下模腔中的拉头输送装置;
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用于将所述拉头夹持于所述拉链带的刀口部的开口内的拉头夹持装置,所述拉头夹持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具有上模腔的上模体和一个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下模装置,所述下模装置包括一个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由第二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下模腔的下模体,所述上模体和下模体合模时形成用于夹持所述拉头的夹持模腔;
所述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还包括一个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用于使所述穿头后分开的拉链带合链闭尾的合链装置,所述合链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安装于所述机架上合链砧模,一个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由第三动力装置驱动的合链下模,所述合链下模包括一长条体,所述长条体上设有沿所述长条体的宽度方向延伸的合链槽,所述合链槽的相对两侧为长方体分别向其两端延伸的固定部;
所述合链槽包括链牙导入部和链牙啮合部,所述链牙导入部与链牙啮合部之间设有过渡圆弧;
所述链牙导入部的开口端设有圆弧倒角。
具体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1.机架,2.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拉链带输送装置;
3.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由第一动力装置驱动的用于将所述拉链带的刀口部撑开的撑刀装置;
4.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用于将拉头逐个送至下模体的下模腔中的拉头输送装置;
5.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用于将所述拉头夹持于所述拉链带的刀口部的开口内的拉头夹持装置;
6.所述拉头夹持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具有上模腔的上模体和一个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下模装置;
7.所述下模装置包括一个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由第二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下模腔的下模体;
8.所述上模体和下模体合模时形成用于夹持所述拉头的夹持模腔;
9.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还包括一个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用于使所述穿头后分开的拉链带合链闭尾的合链装置;
10.所述合链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合链砧模,一个活动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由第三动力装置驱动的合链下模;
11.所述合链下模包括一长条体;
12.所述长条体上设有沿所述长条体的宽度方向延伸的合链槽;
13.所述合链槽的相对两侧为长方体分别向其两端延伸的固定部;
14.所述合链槽包括链牙导入部和链牙啮合部;
15.所述链牙导入部与链牙啮合部之间设有过渡圆弧;
16.所述链牙导入部的开口端设有圆弧倒角。
根据凯胜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到鑫宝拉链厂的经营场所车间内对涉嫌侵权的全自动穿头机进行拍照、录像、制作调查笔录,并告知鑫宝拉链厂在场人员,不允许鑫宝拉链厂将证据保全的全自动穿头机转移、拍卖、藏匿,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庭审中,经向鑫宝拉链厂核实,被控侵权产品现并未存放于鑫宝拉链厂车间内,且一审法院允许鑫宝拉链厂庭后落实该产品的现状,但其亦未能作出明确说明。
一审庭审比对,凯胜公司以一审法院对该全自动穿头机拍照、录像所得照片及录像中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
根据照片及录像,针对凯胜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体现的技术特征,凯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全自动穿头机体现以下技术特征:1.机架;
2.安装于机架上的拉链带输送装置;
3.安装于机架上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的用于将所述拉链带的刀口部撑开的撑刀装置,该撑刀装置能够上下移动;
4.安装于机架上的用于将拉头逐个送至下模体的下模腔中的拉头输送装置(下模腔无法直接看出);
5.安装于机架上的用于将拉头夹持于拉链带的刀口部的开口内的拉头夹持装置(通过视频中拉头运行过程可以看出);
6.该拉头夹持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具有上模腔的上模体和一个活动安装于机架上的下模装置(上膜腔无法直接看出);
7.下模装置包括一个活动安装于机架上的由第二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下模腔的下模体;
8.上模体和下模体合模时形成用于夹持拉头的夹持模腔(凯胜公司陈述该特征无法直接从照片和录像中看出,但从制作拉链的过程看,肯定是由上模体和下模体形成一个模腔);
9.该穿头机还包括一个安装于机架上的用于使穿头后分开的拉链带合链闭尾的合链装置;
10.合链装置包括一个固定安装于机架上的合链砧模,一个活动安装于机架上的由第三动力装置驱动的合链下模;
11.合链下模包括一长条体;
12.长条体上设有一沿该长条体的宽度方向延伸的槽,该槽即为合链槽;
13.该合链槽的相对两侧为长方体分别向其两端延伸的固定部;
14.该合链槽包括链牙导入部和链牙啮合部;
15.链牙导入部与链牙啮合部之间设有过渡圆弧;
16.链牙导入部的开口端设有圆弧倒角。
鑫宝拉链厂不认可凯胜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通过照片及视频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体现了上述特征。
鑫宝拉链厂成立于2002年5月2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拉链、拉头、缎带、织带生产、销售,纺织品销售,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凯胜公司系ZL20111033××××.7号“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宝拉链厂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该有效决定亦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凯胜公司依法享有ZL20111033××××.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关于鑫宝拉链厂是否侵犯了凯胜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凯胜公司主张鑫宝拉链厂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鑫宝拉链厂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一审法院根据凯胜公司申请到鑫宝拉链厂经营场所证据保全所取得的相关录像、照片等,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鑫宝拉链厂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另结合鑫宝拉链厂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鑫宝拉链厂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凯胜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其次,根据前述相关录像及照片,经一审庭审初步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全自动穿头机体现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体现的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虽然无法看到上膜腔、下膜腔、夹持模腔,但依据拉链制作过程,相关技术人员可以判断需要有一定空间盛放拉头,况且,因鑫宝拉链厂的过错导致无法确定照片及录像无法看到的相关技术特征,从而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应由鑫宝拉链厂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凯胜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鑫宝拉链厂侵害了凯胜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凯胜公司要求鑫宝拉链厂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凯胜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考虑到凯胜公司已实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凯胜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鑫宝拉链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宝拉链厂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宝拉链厂停止使用侵犯凯胜公司ZL20111033××××.7号“双闭尾拉链自动穿头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鑫宝拉链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凯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鑫宝拉链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凯胜公司负担1268元,由鑫宝拉链厂负担50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鑫宝拉链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凯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鑫宝拉链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凯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查封裁定是否送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根据凯胜公司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到鑫宝拉链厂的经营场所车间内对涉嫌侵权的全自动穿头机进行拍照、录像、制作调查笔录,并告知鑫宝拉链厂在场人员,不允许鑫宝拉链厂将证据保全的全自动穿头机转移、拍卖、藏匿,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在鑫宝拉链厂相关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送达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查封裁定等材料留置在鑫宝拉链厂生产车间内,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应视为送达。
鑫宝拉链厂否认收到送达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胜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前保全应否提供担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申请诉前保全应否提供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到鑫宝拉链厂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未禁止鑫宝拉链厂使用实施证据保全的全自动穿头机,一审法院酌情未要求凯胜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损害鑫宝拉链厂诉讼利益,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鑫宝拉链厂仍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去向,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凯胜公司主张将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录像所得的照片及录像中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双方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而上膜腔、下膜腔、夹持模腔等部分技术特征不能从照片和录像中看出,但根据制作拉链的过程,可以合理推定应当有一定空间盛放拉头,且因鑫宝拉链厂擅自处置被保全标的物,导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鑫宝拉链厂自行承担。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鑫宝拉链厂侵害了凯胜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鑫宝拉链厂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2011年1月5日由广州锦弘拉链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穿头机操作说明书等证据,凯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鑫宝拉链厂未能提交广州锦弘拉链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证明及相关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鑫宝拉链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凯胜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鑫宝拉链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鑫宝拉链厂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凯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鑫宝拉链厂赔偿凯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宝拉链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昌乐县鑫宝拉链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