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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惠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民初2152号
案件名称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惠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钟惠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2152号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692211XA,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义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惠恒,女,汉族,1997年7月17日出生,住广西省兴业县。

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仞岗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钟惠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仞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仞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称为“惠服饰箱包”的店铺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提供“拼多多”网络平台正在销售的店铺名称为“惠服饰箱包”的店铺相关商家注册信息、个人信息及账户信息;

3、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306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20元,拍照费286元),合计107306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33567号“千仞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经核准获得注册。

原告发现,开设在被告寻梦公司开办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的“惠服饰箱包”店铺中,销售有擅自使用“千仞岗”品牌的服饰,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提供“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惠服饰箱包”店铺相关信息及经营者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另外,相关的拍照费的发票为3个案件共同开具,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020元,拍照费为286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首先,寻梦公司为电商平台“拼多多”的经营方,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的义务;

再次,被告寻梦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惠恒未有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公证书,内附第1333567号商标注册、转让及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国家工商局官方网站查询的驰名商标公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络店铺的侵权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记录与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寻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涉案网店“惠服饰箱包”的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及涉案网店签署协议的记录,证明被告拼多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核义务,并且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后的通知义务。

3、“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官网上设立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

4、寻梦公司向“惠服饰箱包”发送的站内信,证明寻梦公司在收悉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及时向商家发送通知,要求商家自查、整改并删除涉嫌侵权的信息。

5、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的相关商品截图,证明原告在该平台上销售的服装的售价也仅仅为160元左右。

被告钟惠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寻梦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千仞岗公司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钟惠恒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有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截图打印件与涉案羽绒服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9年11月14日,常熟市千仞岗制衣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3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截止)。

2016年11月6日,原告千仞岗公司受让而持有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0年,使用在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的“千仞岗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千仞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唯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在公证员言毅零和公证人员徐品的监督下,刘唯使用其持有的手机(号码183××××3045)登陆手机APP“拼多多”,在以“反季千仞岗羽绒服女短款修身鸭绒女装大码轻薄加厚外套潮”为关键词搜索后,查找到名称为“惠服饰箱包”的店铺,该店铺中正在销售、链接标注有“反季千仞岗羽绒服女短款修身鸭绒女装大码轻薄加厚外套潮”文字的羽绒服。

相关信息显示,该羽绒服的单独购买价格为97元,拼单价格为96元,店铺已拼数量为438件;

在商品介绍中,标注品牌为“Chericom/千仞岗”。

2018年11月2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8)苏熟证经内字第3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千仞岗公司确认,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款式的羽绒服,也未授权他人生产与销售。

又查明:2018年7月2日,钟惠恒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在该平台开设“惠服饰箱包”店铺,并且在后续的时间内连续签署了两个版本号不同的合作协议。

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对于商品的品质,商户保证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并保证品质;

对于交易情况,商户不得有刷单、虚假发货、欺诈发货、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

对于相关通知的地址,商户认可,其指定的邮寄地址为其身份证住址或住所地,司法机关可以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商户送达法律文书(包括诉讼文书),且商户认上述方式的有效性与合法性。

2019年2月19日,被告寻梦公司向“惠服饰箱包”店铺发送《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告知因权利人千仞岗公司投诉,“惠服饰箱包”店铺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并声称“平台已根据平台协议、归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寻梦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三个多月的时间内,对“惠服饰箱包”店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的链接采取屏蔽或移除等防止侵权损失扩大的措施。

再查明:原告千仞岗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6000元,拍照费28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千仞岗公司依法持有第1333567号“”(千仞岗及图)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以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涉案网络店铺销售的服装,在标题与商品介绍中,使用的“千仞岗”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致,且使用在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未获得原告等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钟惠恒系该网络店铺的开设人,在网络店铺中使用“千仞岗”文字,且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千仞岗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以及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钟惠恒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千仞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明,被告钟惠恒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

但同时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寻梦公司旗下的、以团购为特色的“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相关的服装已经实际销售438件,销售数量较大;

再次,被告在网店销售中的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所确认的正品的价格,其在日常销售中标注该商品为“千仞岗”羽绒服的行为,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拥有极高知名度的“千仞岗”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千仞岗”系列羽绒服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大,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拍照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7306元予以支持。

被告钟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惠恒立即停止侵犯第133356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钟惠恒赔偿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306元,共计人民币1073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93元,由被告钟惠恒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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