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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5民初3977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3977号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3016080K。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21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53580173978Y。

法定代表人:蒋泽明,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以下简称荣昌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荣昌红黄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66877号“”、第1956520号“”、第5931518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园所招牌中带有的“红黄蓝”标志、回收并停止发放带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学生书包,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已经注册了多枚“红黄蓝”相关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原告所有第3566877号“”商标,2003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0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考核”等服务上。

2.原告所有第1956520号“”商标,2001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讲课、教学、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组织娱乐活动”等服务上。

3.原告所有第5931518号“”商标,200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原告公司及“”、“”及“红黄蓝”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业务范围涵盖亲子园教育、幼儿教育、家庭教育产品、慧心父母课堂、儿童艺术团等多个领域。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0-6岁一体化综合性教育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拥有1300多家亲子园和近500家高品质幼儿园。

2017年9月27日,红黄蓝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成为中国第一家独立上市的学前教育企业。

先后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所有的第1956520号“”商标、第3566877号“”商标已成为申请人旗下最典型的两大品牌,经过原告多年辛苦经营,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并多次被相关机构认可。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03号”《关于第9441370号“红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956520号“”商标、第356687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已构成侵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幼儿教育领域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在门头、园招、招生宣传、配发的儿童书包上突出使用“红黄蓝”、“红黄蓝幼儿园”等相关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单位名称,并对外均以“红黄蓝幼儿园”的名义进行宣传、招生与经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幼儿园,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的侵权期限长,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荣昌红黄蓝幼儿园成立于2010年9月,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21号附13号,经营面积达数百平方米,园所学生数量较多,可以认定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鉴于,原告在幼儿园、幼儿教育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挤占原告商业市场,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荣昌红黄蓝幼儿园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

被告系民政教育部门设立的民办非盈利机构,开办者没有获利,并没有蹭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表现,反而因为原告旗下的红黄蓝幼儿园事件致使被告的利益受损。

现被告已经主动进行更改名称的行政程序,已经主动履行了商标法的主动变更名称的义务。

按照现在的国家政策和文件,对于被告这种配套设施的幼儿园将全部进行公立或者现行的普惠模式开展。

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分别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东润翻斗乐科普娱乐有限公司系“”(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195652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讲课、教学、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娱乐活动,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5652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

北京红黄蓝儿童潜能教育娱乐有限公司系“”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356687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函授课程、教学、讲课、体育教育、教育考核,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66877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

北京红黄蓝公司系“”商标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593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203号《关于第9441370号“红绿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载:“∙∙∙∙∙∙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教育、教学’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和较高声誉,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荣昌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荣证字第313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日,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荣昌红黄蓝幼儿园现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经公证员进行了清洁性处理的iPhone6SPlus手机对被告荣昌红黄蓝幼儿园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拍照过程进行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

该公证书附件为现场拍照所得数据文件打印件共46页,该打印件显示:在被告处的大门右侧门房上方有“红黄蓝幼儿园”(红色)字样;

右侧门房侧面有“红黄蓝”字样;

幼儿所背的书包正面的上方有“红黄蓝幼儿园”(白色)字样;

玻璃门厅上方有“红黄蓝幼儿园”(黄色)字样;

在幼儿园玻璃门所在位置门面二楼的顶部有“红(红色)黄(黄色)蓝(蓝色)幼(红色)儿(紫色)园(黄色)”字样的招牌。

2015年8月31日,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向被告荣昌区红黄蓝幼儿园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主要记载:名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学校类型:幼儿园,办学规模:240人,办学内容:学前教育。

备注:首次办证日期2010年9月21日。

根据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系该委2010年9月21日审批的民办幼儿园,其办学许可证号为教民150022660200301,办学地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21号附13号,举办者为蒋泽明。

该园由荣昌区民政局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荣昌区教委认定该园为“普惠性”民办二级幼儿园,荣昌区发改委批准其收费标准为保育保教费每生每月400元,同时享受政府财政“普惠”经费补贴,以维持该园日常运转。

按照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渝教民发[2018]3号精神),该园被确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该份证明上加盖有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行政审批专用章,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于2018年12月19日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署有“情况属实,该园为在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意见。

根据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荣教政发[2018]143号文件《重庆市荣昌区教育委员会关于2018年普惠性幼儿园认定结果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认定包含本案被告荣昌红黄蓝幼儿园在内的205所幼儿园为2018年普惠性幼儿园。

根据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荣民发【2019】20号文件《重庆市荣昌区民政局关于同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名称变更登记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被告单位名称由“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来希幼儿园”。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的第1956520号“”、第3566877号“”、第5931518号“”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学前教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幼儿园、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等属于类似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园所招牌中带有的“红黄蓝”标志、回收并停止发放带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学生书包,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红黄蓝”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庭审中抗辩认为其没有侵权故意,现已经拆除了涉案标识,其幼儿书包也不是被告发放的,经当庭核实,被告园所内带有“红黄蓝”标识的设施还有部分尚未拆除,同时被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幼儿书包不是被告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带有“红黄蓝”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其他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了带有“红黄蓝”的标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园所内带有“红黄蓝”标识的招牌、停止发放带有“红黄蓝”标识的书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黄蓝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被告应当在学前教育的服务中停止使用含有“红黄蓝”字样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晨报》上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情节、范围,以及经营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调查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园所内带有“红黄蓝”标识的招牌、停止发放带有“红黄蓝”标识的书包;

二、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其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红黄蓝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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