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4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韦杰,曾用名王书杰,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丽清、李思雨,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2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韦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韦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韦杰未取得“华为”、“荣耀”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购进零配件后私自进行组装、包装,并通过“阳光数码8”和“卓越通信i”两家淘宝店铺进行销售,金额共计420万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韦杰在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被抓获,并扣押到大量手机、手机零部件等。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支付宝交易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韦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42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韦杰获利较小,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韦杰在未经“华为”、“荣耀”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购买屏幕总成、手机后盖、手机电池、包装盒等零配件,在其位于广西省平乐县××镇××村委××村××号的家中进行组装、包装后,通过“阳光数码8”和“卓越通信i”两家淘宝店铺以正品“华为”、“荣耀”手机的名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420万余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在广西省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将被告人王韦杰抓获,并扣押手机21个、华为手机后盖150个、手机电池60个、华为手机盒15个、电脑主机1台、进网许可证标签100个、屏幕总成100个。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手机、进网许可证标签、华为手机盒、手机电池、华为手机后盖均为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荣耀”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明、鉴定书(附鉴定明细)、价格证明、刷单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吴某、刘某、谷某、邹某、凌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附光盘),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韦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韦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韦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
)二、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