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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0214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40214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饶河农场一连1号。

法定代表人:方孔行。

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西林子乡西川村。

法定代表人:庞东全。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里江公司)、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经贸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乌苏里江公司、被告玉林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193901元,合理开支6099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5000元、购物费99元、公证费1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网站上由乌苏里江公司开办的乌苏里江官方旗舰店中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2018年6月1日,原告收到乌苏里江公司邮寄的涉案商品。

该商品外包装分别突出标注“五常稻花香大米”、“出品: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生产商: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在店铺中销售其他17款名称中带有“五常”字样的商品。

同时,原告公证购买的该款商品在1号店、淘宝网均有销售。

原告认为,乌苏里江公司、玉林经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大米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京东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经销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与乌苏里江公司、玉林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首先,京东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所有者,并不是直接的销售方,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上传和制作也并非京东公司完成,因此,京东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作为平台的提供者,京东公司审核了乌苏里江公司的商标情况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

其次,在京东平台上,京东公司通过严格的合同条款来约束卖家的经营行为,已经尽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平台商品信息发布的规范以及权属的合法性,京东公司尽了事前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京东公司并不明知。

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京东公司也核实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停止了销售。

作为网站的平台,京东公司也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原告要求京东公司连带承担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乌苏里江公司、被告玉林经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情况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

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7月20日。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23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将上述两枚商标对应的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公证事项均为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经黑龙江省五常市公证处公证,分别颁发了(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0、741号公证书。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另,第1607996号“”商标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与第5789043号类似。

2015年9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载明了中国商标网上的查询过程,所附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0、741号《公证书》、《“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年6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98号《公证书》载明了五常市大米协会在京东公司平台浏览、购买商品的过程。

《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1、打开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对该网站首页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页-第4页;2、在上述第4页页面上,点击“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88号”,进入相关页面,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5页-第6页;

3、返回到上述第3页页面,搜索“乌苏里江农夫五常大米”,进入相关搜索结果页,对所显示的结果页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7页-第13页;4、在上述第9页搜索结果页,点击“新品上市乌苏里江农夫大米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有机绿色大米有机稻花香生态”,进入相关页面,浏览该商品页面,之后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4页-第35页;5、在上述第33页页面上,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相关页面,对所进入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36页-第37页;

6、在上述第36页页面上,点击“去结算”,代理人使用其手机进行扫码登录,进入相关页面,确认收货信息(寄送至:北京海淀区三环到四环之间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收货人:李先生137****6297),点击“提交订单”,进入相关页面,代理人使用其手机进行微信扫码支付,对以上操作过程页及所显示的结果页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38页-第48页;7、返回至上述搜索结果页,点击相关商品,进入相关页面,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部分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49页-第72页;8、关闭上述页面……公证书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乌苏里江农夫五常稻花香生态米,购买数量为一袋,价格为99元,对应商品检索名称为“新品上市乌苏里江农夫大米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有机绿色大米有机稻花香生态米5KG”,该商品包装正中央印有“五常稻花香大米”显著字样,商品正面标明“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出品”,背面标明“生产商: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出品商: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款商品在taobao.com、YHD.COM平台上亦有销售。

此外,公证书第9页、第10页显示,该店铺还有17款商品检索名称中包含“五常”、“五常大米”字样。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京东公司提交的《店铺信息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乌苏里江农夫官方旗舰店”店铺对应的企业名称为乌苏里江公司,该公司取得食品销售经营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98号《公证书》及快递包裹、京东公司提交的《店铺信息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8年5月30日支出公证费1000元。

《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中规定: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等内容。

京东公司提交的下架截屏显示,五常市大米协会购买的该款涉案商品已经下架,五常市大米协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下架该店铺中所有含有“五常”字样的大米。

以上事实有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京东公司提交的《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下架截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证书等,可以认定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商标有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的公证书及商品显示,涉案商品上标明生厂商为玉林经贸公司,出品商为乌苏里江公司,在二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玉林经贸公司为生产者,乌苏里江公司为销售者。

乌苏里江公司在京东公司的京东网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玉林经贸公司生产的大米,其中公证购买的商品正面显著位置印有“五常稻花香大米”字样,并以“新品上市乌苏里江农夫大米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有机绿色大米有机稻花香生态米5KG”作为商品检索名称,该种使用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均包含大米。

玉林经贸公司生产、乌苏里江公司销售大米,商品种类落入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保护范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和图形组成,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汉字部分与乌苏里江公司销售的大米上使用的“五常”汉字相同,呼叫读音相同;

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与乌苏里江公司销售的大米上使用的“五常”均由汉字组成,二者主要认读部分“五常”所使用汉字相同,呼叫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玉林经贸公司生产、乌苏里江公司销售的大米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一方面,乌苏里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授权或者合法来源;

另一方面,玉林经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该大米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系经权利人合法授权,故本院确认玉林经贸公司生产、乌苏里江公司销售印有“五常”字样的大米,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之情形,系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玉林经贸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生产涉案商品“新品上市乌苏里江农夫大米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有机绿色大米有机稻花香生态米5KG”。

乌苏里江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在京东公司平台销售该款涉案商品以及销售的“2018年新米上市乌苏里江农夫大米东北黑龙江五常稻花香有机大米绿色长粒香”、“新品上市乌苏里江农夫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长粒香生态米5KG”等17款商品检索名称中均使用了“五常”字样。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种类和销售价格、商标贡献率、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品除在京东公司平台销售外,亦在其他平台销售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因公证费、购买费有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确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律师费支出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将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对于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从京东公司网站公示的经营者信息等内容可知,京东公司作为京东网平台的所有者,为买卖行为的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公共平台,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未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事宜,亦无证据表明其对乌苏里江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且京东公司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故京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京东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乌苏里江公司、被告玉林经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断开www.jd.com网络平台上名称为“乌苏里江农夫官方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的侵害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链接;

四、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五、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饶河县玉林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饶河乌苏里江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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