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606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黄鹤村丰顺路168号福盛源大酒店1楼1号。
经营者:史繁兴,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凡超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凡超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史繁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原告遂委托湖南维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且取证过程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损。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
被告凡超烟酒商行辩称:被告不清楚是否卖过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均系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2000]42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原告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证书、“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奖牌、“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奖牌、“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千年金奖”荣誉证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27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在备注栏注明了“公证书编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27号”,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两名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了一定辛劳,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湖南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7.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获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查,(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2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酒鬼酒品牌先后获得过“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等荣誉,原告公司生产的湘泉、内参、酒鬼牌白酒曾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2010年,原告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2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5日16时14分,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易玉姣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标有“烟酒形象中心福盛源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
易玉姣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店铺外观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红坛拾五”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后取得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店内现状及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收款收据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6月26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办公室,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送货单进行了拍照,拍得六张照片。
接着,公证员和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连同增值税发票一并交由刘凯军收持。
上述拍照所得照片与公证书相连。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80元。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委托单位湖南维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送检的酒鬼酒产品,该产品于2018年6月2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烟酒形象中心福盛源烟酒商行”购得,生产日期为20170119-01188,物流序列号为206100249837,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其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并认为由于用手触摸被控侵权酒防伪标签上的三个环形字样,没有凹凸感,而正品有凹凸感,因此被控侵权酒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酒。
另查明,被告凡超烟酒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生产。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027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标有“烟酒形象中心福盛源烟酒商行”店铺,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等字样,且原告于购买之时取得含有“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出具的增值普通发票一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凡超烟酒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赔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赔偿数额为38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经营者史繁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经营者史繁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300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经营者史繁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凡超烟酒商行(经营者史繁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尹 敏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