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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本淼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872号
案件名称王本淼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科新达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本淼;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872号 原告:王本淼,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钟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胜,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京凯,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科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本淼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南宁启迪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佛山科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及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本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烈、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胜、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军、被告科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本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科新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本淼专利号为ZL2015210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中铁公司、科新达公司向王本淼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中铁公司、科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本淼是专利号为ZL20152108××××.3、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王本淼发现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位于广西××新区××附近、名称为“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的项目中未经王本淼授权,制造、使用了王本淼的涉案专利,侵害了王本淼的涉案专利权。

科新达公司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钢网镂,亦属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中铁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三、中铁公司系按业主即启迪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该图纸由华蓝公司设计,应由启迪公司和华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带肋钢网箱”系科新达公司生产销售,中铁公司使用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五、王本淼诉请的5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华蓝公司辩称,一、华蓝公司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华蓝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华蓝公司提供的图纸仅体现钢网镂的尺寸及布置图,并无钢网镂的具体结构,按图施工并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华蓝公司已向启迪公司推荐了涉案专利被许可使用权人湖南标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公司与该公司因价格未达成一致而向科新达公司购买涉案钢网镂,其侵权行为与华蓝公司无关。

启迪公司辩称,一、启迪公司并非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未实施侵害王本淼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王本淼亦未向启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启迪公司的主体应当是第三人;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钢网镂是合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启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王本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科新达公司辩称,一、科新达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二、科新达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涉案矩形箱体,具有合法来源。

王本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王本淼为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2、设计图纸,证据3、照片,证据4、广西知识产权局取证材料,证据2-4拟证明中铁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5、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7、本院依王本淼申请到广西知识产权局调取的钢网箱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王本淼的专利证书不具有关联性,且王本淼提供的图纸与中铁公司施工的图纸有一部分是不同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知识产权局调查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钢网箱与中铁公司使用的产品技术特征不一致。

华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图纸是专利权人和许可使用权人协助华蓝公司设计过程中形成的底稿,故没有华蓝公司盖章;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启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图纸与华蓝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本淼主张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知识产权局的取证过程,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钢网箱是从施工现场查封所得。

科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科新达公司的施工没有关联性;

证据2与科新达公司收到的中铁公司施工图纸不一样;

对证据3、5、6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科新达公司的专利与王本淼的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王本淼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王本淼诉请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证书及年费收据,本院予以采纳,据以查明涉案专利权属情况及效力状态;

证据2没有加盖华蓝公司印章,与最终的施工图纸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是广西知识产权局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并抽样取证所形成的材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

证据7是本院从广西知识产权局调取,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采纳,据此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NKJC-060-A),拟证明启迪公司在合同中条款中保证不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

证据2、设计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由华蓝公司设计并由启迪公司提供给中铁公司;

证据3、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拟证明华蓝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将设计图纸变更;

证据4、《钢网箱临时供应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钢网箱由科新达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中铁公司;

证据5、申请号为200510073675.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快易收口网模板及应用》文章,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受理通知,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进入无效宣告程序。

王本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华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2、3、5、6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启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对证据2、3、5、6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科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

本院对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有原件核对,且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相关情况;

证据4系涉案工程使用的钢网镂供应合同,合同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工程使用钢网镂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

证据6无原件核对,且无法体现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本院不予采信。

华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王本淼和湖南标迪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

证据2、关于启迪空心楼盖的说明,拟证明华蓝公司并无侵权行为。

王本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施工图纸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2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没有事实依据。

启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科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华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华蓝公司未能证明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因该材料没有制作材料人员的签章,故本院不予采纳。

启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NKJG-060),拟证明启迪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钢网箱属于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其使用主体为中铁公司;

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华蓝公司设计,合同约定华蓝公司不得指定生产商和供应商;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拟证明图纸仅对钢网箱的规格、性能、质量等指标作出要求,中铁公司完全可以购买合法产品;

证据4、《订货协议书》,拟证明涉案钢网箱系中铁公司向科新达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5、补充协议,拟证明启迪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执行的是编号为NNKJC-060的合同。

王本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2由法院认定。

华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2、3、5的三性无异议。

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钢网箱的工艺是中铁公司按照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证据2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供货合同不能证明与科新达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

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备案合同的效力高于实际履行的合同。

科新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启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有原件核对,且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工程基本情况;

证据3与中铁公司提交的图纸相同,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4,因中铁公司与科新达公司均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钢网箱临时供应合同》,本院以《钢网箱临时供应合同》查明涉案钢网箱购销情况,对证据4不予采纳;

证据5有原件核对,且与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启迪公司提交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查明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科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号为200510073675.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2、专利号为201120161932.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成孔芯模行业标准,证据4、《快易收口网模板及应用》文章,证据1-4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证据5、照片,拟证明科新达公司提供的钢网箱厚度大于30mm;

证据6、《钢网箱临时供应合同》,拟证明涉案钢网箱系科新达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进入无效宣告程序;

证据8、发票,拟证明涉案钢网箱系科新达公司向第三方购买。

王本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已经撤销该无效申请;

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

华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由法院认定。

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

启迪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4-8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科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核实,证据1-4当事人拟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与本案有关,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

证据5无法体现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与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4一致,认证意见同上;

证据7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记载的产品数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无法确认发票上的商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钢网箱,且钢网箱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该产品的销售、使用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王海崴、王本淼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08××××.3。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王海崴经本院书面通知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王本淼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

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

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

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

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

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

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

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

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

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网制作成ㄇ形状或m形状,其高度与带肋钢网镂内空高度相同;

所述钢筋网体由纵排钢筋与横排钢筋垂直交叉端同轴多点焊接而成。

说明书[0013]记载:采用“工字型截面”楼盖的结构式,铺设下翼缘钢筋,采用“T型截面”楼盖的结构时,不铺设下翼缘钢筋;

在柱和主梁结合部位形成结构平台,柱和主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其暗平台与钢筋砼组合梁在同一水平线上。

支撑网制作成ㄇ形状或m形状,其高度与带肋钢网镂内空高度相同,支撑网的平面与镂网接触,共同承受正压力荷载,正压力作用在镂网与支撑网的支点上。

[0022]记载:在柱和主梁的接合部位添加辅助钢筋抗剪,形成柱和主梁的结构平台。

[0023]记载:在柱和主梁接合部位添加辅助钢筋,在添加辅助钢筋的区域内的楼盖局部属于实心部分,形成柱和主梁的结构平台,结构平台分为三种情形即:图2A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在同一个水平面上,称为“无明梁楼盖”;

图2B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其结构平台比主梁高,称为“带明柱帽结构的无明梁楼盖”;

图2C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其结构平台比主梁高,并成锥形状,称为“带锥形柱帽结构的无明梁楼盖”。

[0025]记载:图4为本实用新型的带肋钢网镂支撑网折合图4A、4B,实施例为本实用新型带肋钢网镂支撑网折合图所示,根据带肋钢网镂的高度和重叠镂网的长度切割所需仿版罔替长度或所需钢筋网体长度。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基本情况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位于南宁市××区××与龙华路交汇处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中浇筑的空腔楼盖。

2017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该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部件进行抽样取证,提取了规格型号为600×900×400的网箱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浇混凝土钢网箱空心楼盖,包括主梁、肋梁、上翼缘板、钢网镂;

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镂网构成整个钢网镂的周围,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镂网、镂端网上的网体包含扩张网孔、V型肋及转向连接片,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支撑网为网体。

启迪公司、中铁公司及王本淼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按图施工。

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第一点记载:一般说明1、本说明适合于国家住建部推广的现浇混凝土钢网箱空心楼盖技术。

2、为了提高地下室及露天屋顶面板的防水性能,采取结构性能好的“钢网镂”填充体,本产品中的钢质网状体对微裂缝有抑制作用。

施工图纸包括1-1剖面图、2-2剖面图、柱帽拉结筋平面位置图及柱帽底面筋、拉结筋(A-A剖面)和(B-B剖面)等图,其中1-1、2-2剖面图标识“箱体下面浇筑一层20mm的混凝土保护层”。

经比对,王本淼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中铁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

2、钢网镂中的是支撑架而不是支撑网;

3、钢网镂的内部高度是由镂网决定而不是支撑架决定;

4、镂网、镂端网、支撑架均是镀锌铁制而不是钢网或钢筋网体;

5、被诉钢网镂没有转向连接片。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工情况 启迪公司是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的建设单位。

2017年5月5日,启迪公司与华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蓝公司承担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科技研孵中心的施工图设计及绿色建筑咨询工作。

9月13日,华蓝公司向启迪公司提供了该工程的现浇混凝土钢网箱空心(腔)楼盖结构说明及大样图,并于9月27日向启迪公司发出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载明“取消四层及以上空心楼盖,改为正常梁板”。

启迪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智慧城市)-科技研孵中心(科技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NKJC-060-A),另一份为《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NNKJG-060)。

两份合同均约定,启迪公司将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工程承包给中铁公司。

启迪公司与中铁公司另签订有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NNKJG-060-B1),协议载明,双方就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办公楼签订的编号为NNKJG-060-A的合同仅用于向广西住建部门备案,该工程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NKJG-060的合同执行。

中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7日与科新达公司签订一份《钢网箱临时供应合同》,由科新达公司提供施工中使用的钢网箱。

中铁公司向科新达公司购买三种规格的钢网箱合计3600个,总价款314020元。

科新达公司予以认可。

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中铁公司和科新达公司就现有技术问题,援引了申请号为200510073675.X、名称为“一种钢筋砼立体承力结构楼盖”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号为201120161923.6名称为“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的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结构成孔芯模》一书以及《快易收口网模板及应用》文章一篇。

上述文献均没有对钢网箱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王本淼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7)桂01民初873号案的诉讼,指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了ZL201521086960.0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王本淼是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108××××.3的“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经被告中铁公司申请,同意追加华蓝公司、启迪公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两公司提出的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实际是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华蓝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中铁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本案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即所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是:1、一种用带肋钢网镂现浇的空腔楼盖,由主梁、肋梁、上翼缘板、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带肋钢网镂组成;

2、所述柱和梁结构平台为暗平台或明平台或锥形平台;

3、所述下翼缘板砼中现场浇注有带肋钢网镂的钢网体;

4、所述的带肋钢网镂由镂网、镂端网、支撑网组成;

5、所述的镂网、镂端网、支撑网均为金属材料制成;

6、所述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周围;

7、所述镂端网支撑镂网构成带肋钢网镂的端头截面;

8、所述支撑网控制带肋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

9、所述的镂网、镂端网由钢网体制作;

10、所述的钢网体包含钢板扩张网孔和V型肋和转向连接片;

11、所述转向连接片两边的扩张网孔不在同一方向;

12、所述的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下翼缘板、柱和梁结构平台,对应技术特征1-3;

2、被诉钢网镂中的是撑架而不是支撑网,对应技术特征4;

3、钢网镂的内部高度是由镂网决定而不是支撑架决定,对应技术特征8;

4、镂网、镂端网、支撑架均是镀锌铁制而不是钢网或钢筋网体,对应技术特征9和12;

5、被诉钢网镂没有转向连接片,对应技术特征10、11。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认定如下:就技术特征1描述的下翼缘板,王本淼认为涉案专利包括“工”字型和“T”字型结构楼盖,两者都存在下翼缘板,但下翼缘板表现形式不同,“工”字型缘板中铺设钢筋,“T”字型翼缘板中不铺设钢筋。

王本淼上述主张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记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从被诉施工图纸1-1、2-2剖面图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楼盖在钢网镂底部浇筑一层20mm的混凝土保护层,没有铺设钢筋,与原告主张的“T”字型下翼缘相同。

技术特征1描述的柱和梁结构平台,根据说明书[0013]、[0022]及[0023]的解释,该平台即在柱和主梁的接合部位添加辅助钢筋抗剪,在添加辅助钢筋的区域内的楼盖局部属于实心部分,形成柱和梁结构平台,具体分为三种:即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在同一个水平面上的“无明梁楼盖”,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其结构平台比主梁高的“带明柱帽结构的无明梁楼盖”,以及结构平台截面与主梁和楼盖不在同一个水平面上,其结构平台比主梁高,并成锥形状的“带锥形柱帽结构的无明梁楼盖”。

被诉施工图纸的四幅柱帽大样图显示了柱和主梁交接处附加钢筋图示,并标注“柱帽中与柱中对其或柱帽边平梁边,附加钢筋至只附加在暗梁宽度范围外”。

柱帽拉结筋平面位置图及柱帽底面筋、拉结筋(A-A、B-B剖面)图亦显示了该部位附加钢筋的设计。

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柱和梁结构平台。

而根据柱帽底面筋、拉结筋(A-A剖面)及(B-B剖面)图可以看出,(A-A剖面)属于暗平台,(B-B剖面)属于锥形平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3相同的技术。

就技术特征4,被告主张被诉钢网镂的组成部位之一为支撑骨架而不是支撑网,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4对支撑网的描述以及说明书图4来看,两者一致,只是被告对该部位的称呼不同,实质上是相同的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相同的技术。

关于技术特征8,被告主张钢网镂的内部空间高度是由钢网镂决定,而不是支撑网,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同。

王本淼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为,因钢网镂的镂网和镂端网系用薄的钢板经专门机器冲切而成,具有一定弹性,在施工过程中,工人难免踩到钢网镂上,如没有支撑网的支撑,钢网镂容易变形甚至塌陷,无法控制钢网镂的高度。

说明书[0013]对支撑网的描述为“其高度与带肋钢网镂内空高度相同”,“支撑网的平面与镂网接触,共同承受正压力荷载,正压力作用在镂网与支撑网的支点上”。

[0025]也描述了支撑网是根据钢网镂的高度切割。

说明涉案专利钢网镂的高度并不是由支撑网决定,故技术特征8中的控制一词并不是“决定高度”的意思,而应当是说明书[0013]中陈述的通过承受压力来控制钢网镂能够获得需要的高度的意思,如果没有支撑网,镂网就有可能坍塌从而达不到要求的高度。

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是可以正确的理解该“控制高度”的含义的,本院对王本淼的解释予以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支撑网,该支撑网的设置对钢网镂受压后所呈现的高度无疑具有控制性,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技术特征8相同的技术。

关于技术特征9和12,被告主张涉案钢网镂是镀锌铁质的,王本淼则认为属于钢制。

本院认定涉案钢网镂属于钢制,理由在于:1、施工图纸明确要求填充体为钢质网状体;

2、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钢网镂”;

3、科新达公司代理词主张完全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制作;

4、中铁公司施工使用钢网镂时并没有提出不符合要求的异议。

综上,本院对被告否认钢网镂属于钢质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镂网、镂端网为钢网体,支撑网为钢网体或钢筋网体。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9和12相同的技术。

关于技术特征10,根据王本淼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着不同方向的扩张网孔的钢片即属于涉案专利描述的转向连接片,被告否认不存在转向连接片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11相同的技术。

至于除上述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因此,本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12均为钢网镂的具体技术,而根据中铁公司、科新达公司提供的文献,记载的均是楼盖的施工标准,并无钢网镂及其内部结构的记载,无法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华蓝公司、启迪公司以及科新达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王本淼指控的侵权对象和侵权行为为中铁公司、科新达公司均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启迪科技城的空腔楼盖,中铁公司属于施工方,华蓝公司属于设计方、启迪公司属于业主,科新达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被诉楼盖系中铁公司施工浇筑,故中铁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不存在向业主即启迪公司销售空腔楼盖的行为。

科新达公司销售的是中间物钢网镂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直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涉及的是提供中间物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华蓝公司、启迪公司则是因提供图纸的行为经中铁公司要求追加到本案诉讼中,涉及的亦是是否构成教唆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由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王本淼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华蓝公司、启迪公司以及科新达公司是否存在帮助、教唆侵权的行为。

华蓝公司、启迪公司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提供设计图纸并交付中铁公司按图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案被授予专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包含了钢网镂的设计,而华蓝公司、启迪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并未显示钢网镂的内部设计,根据该图纸制造的楼盖并不必然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对于华蓝公司、启迪公司的教唆制造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科新达公司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提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物钢网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钢网镂虽只可以作为空腔楼盖的部件使用,但王本淼并无证据证实使用该钢网镂浇筑的空腔楼盖必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不能证明涉案钢网镂只能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故科新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关于中铁公司、启迪公司、科新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铁公司实施的为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无法适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启迪公司不存在指控的侵权行为,科新达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对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则无须论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如前所述,中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整栋楼中的空腔楼盖,判令停止侵权会产生拆除整栋楼房的不合理的结果,故本院判令中铁公司通过增加赔偿额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不判令停止侵权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2万元。

王本淼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本淼经济损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本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本淼负担2000元,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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