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初7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时国。
被告:石峰区东美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市场C1栋3-4号门面。
经营者:卢端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具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住宅产品大市场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袁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格,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潜水艇公司)、株洲万博珑家居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珑公司)、石峰区东美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美卫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和东美卫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被告万博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潜水艇”字样;
3、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万博珑公司、东美卫浴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万元、3万元、6万元;
4、被告万博珑公司与被告东美卫浴对前述经济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等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然而,随着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漏标识,包装装潢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且这些产品包装装潢亦与原告潜水艇系列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相似。
其中,第一被告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市场管理经营方,第三被告系销售者。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三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侵权。
第一被告系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大,销售范围广。
原告曾分别向第二、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犯原告的前述知识产权,被告仍然继续大规模销售前述侵权产品。
故此,三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深、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辩称:1、本诉讼为重复诉讼,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润德鸿图公司已就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侵权行为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被告合法取得潜水艇的商标注册证书,合法使用潜水艇图案商标及包装,不存在侵权行为;
3、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博珑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万博珑公司与东美卫浴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并对商户入住制定了相关规定,严禁商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万博珑公司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要求东美卫浴将相关产品下架,尽到了相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
2、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公证申请人与本案无关,且存在异地公证的情况,公证应归属于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博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美卫浴辩称:1、东美卫浴的产品是通过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进货,有合法的来源。
2、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被告东美卫浴询问了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向被告东美卫浴出示了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书,故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东美卫浴是租赁了被告万博珑公司的门面进行销售,万博珑公司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4、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正字第37034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0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潜水艇”商标的相关荣誉,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1355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东美卫浴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18)湘函告字第196号律师函、(2018)湘函告字第200号律师函及其邮政凭证和送达回执、律师函回函,拟证明原告发函警告被告万博珑公司、东美卫浴停止侵权,被告万博珑公司回函承认管理万博珑家居建材市场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363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三被告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长沙、株洲、湘潭相关公证书12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万元、公证费发票16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销,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打印复印费2016元系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原告产品及其内外包装图片,拟证明原告产品内外包装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9、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资料1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关联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就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侵权行为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10、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提交的商标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2018)苏86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予采信;
12、被告东美卫浴提交的主体变更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东美卫浴的登记变更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13、被告东美卫浴提交的授权书及送货单,拟证明合法来源抗辩,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14、被告万博珑公司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拟证明被告万博珑公司与被告东美卫浴的租赁及管理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15、被告万博珑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律师函回函、顺丰速递邮寄单、发票、函告、照片,拟证明被告万博珑公司已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及时要求被告东美卫浴下架相关产品,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16、被告万博珑公司提交的商标公告,拟证明被告东美卫浴销售的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产品皆有相关商标权证书,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诉当事人、相关案外人及相互关系的基本信息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投资),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阀门、货物进出口、专业承包、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等。
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厨卫电器、水暖管道、五金件、塑料配件制造、加工。
被告万博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137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服务、广告设计与发布。
被告东美卫浴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
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卫生用品、家用电器等。
2017年8月10日,被告东美卫浴经营者卢端明的配偶张柳青与被告万博珑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东美卫浴租赁被告万博珑公司位于万博珑市场内C1栋3、4号门面,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其中第八条5约定,双方签订的《市场综合管理协议》、《商户管理公约》、《商品质量准入制度相关规定》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承租方应充分理解并自愿遵守。
《市场综合管理协议》第二章商品准入、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第二条商品准入1约定,承租方在开始经营活动前,要将自己门面所经营的产品,事先向万博珑公司市场管理部门申报。
3约定,承租方新增或变更其他品牌时,须向万博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该商品的所有资料,经万博珑公司同意后,方可进入卖场并进行销售。
第三条品牌质量保证及售后管理责任承担2约定,承租方一切商品或服务不得侵犯他人商标、著作权、代理权及专利权,如经查获,承租方应自行承担一切责任,万博珑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其追索一切经济损失。
9约定,因承租方经营品牌商品涉嫌侵犯第三方代理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产生纠纷时,应自行与第三方协商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在上述期间,万博珑公司有权立即停止其销售有争议的品牌商品,直至相关争议解决。
《商户管理公约》、《商品质量准入制度相关规定》等亦从不同角度要求被告东美卫浴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及品牌负责,被告万博珑公司有权对东美卫浴进行管理并暂时停止其销售相关有争议的商品。
二、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给原告。
第471168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李润凡,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给原告。
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浴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该商标于2018年3月27日转让给原告。
第220704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地漏;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三、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权的相关诉讼及授权情况 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新金博水暖销售部、宁波潜水艇公司、徐余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1民初308号,涉案商标与本案基本相同,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该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
2019年4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前三项为:“一、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下水器;
二、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之前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潜水艇”字样;
三、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徐余方向原告润德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38万元……” 2018年4月16日,柏瑞润兴公司出具授权说明,授权许可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特别授权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对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对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主张民事权利的案件,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不再重复主张权利,也不再授权他人重复主张权利。
四、被告东美卫浴、万博珑公司、宁波潜水艇公司侵权事实及原告维权支出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2018)湘株国证内字第135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3日中午,公证员伍晚梅、助理欧敏玲以及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株洲市石峰区建材市场,王治强进入一店铺,该店铺的招牌上标注有“MOEN摩恩”的字样,同时挂有“C1栋-3-4”字样的红色号牌,王治强购买了二个外包装、内包装、商品上均印有“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价款140元,收款账户显示为“摩恩卫浴李剑锋18773311892”,王治强向店员索要了购买凭证一张。
王治强与公证人员一起走出店外,王治强经考虑,决定与公证人员一起返回上述店铺再购买两个地漏。
过后,王治强与公证人员又一起来到上述店铺,向店铺内的店员又购买了二个外包装、内包装、商品上均印有“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价款140元,收款账户显示为“摩恩卫浴李剑锋18773311892”。
店员把前面出具给王治强的购物凭证收回去,重新给王治强出具了一张购物凭证,同时把该店的营业执照给王治强看,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卢端明”。
公证员助理欧敏玲用自用手机对店铺进行了拍照,王治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9月13日下午,公证员对所有商品及与之对应的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将对应的购物凭证放入购物袋内,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员伍晚梅、公证员助理欧敏玲、王治强在封条上签名。
上述所有经封存的物品均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9月26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东美卫浴出具(2018)湘函告字第196号律师函,函告被告东美卫浴,要求被告东美卫浴停止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submarine、潜水艇”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于三日内就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与陈旭云律师洽谈和解事宜。
并留具电话号码13787782452作为联系方式。
同日,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万博珑公司出具(2018)湘函告字第200号律师函,函告被告万博珑公司,要求被告万博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所管理区域内的所有商户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商标权“submarine、潜水艇”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于三日内就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与陈旭云律师洽谈和解事宜。
并留具电话号码13787782452作为联系方式。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被告万博珑公司与被告东美卫浴均于2018年10月1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2018年10月9日,被告万博珑公司函告被告东美卫浴,要求被告东美卫浴马上将“潜水艇”品牌地漏产品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在提供详细的产品及生产厂家资料到万博珑公司审核通过前不可继续上架销售。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万博珑公司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及陈旭云律师出具《律师函》回函,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回函如下:一、万博珑公司严禁商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二、已要求C1栋3-4门面商户提供其销售产品的证明材料,并已要求其下架;
三、鉴于要求商户下架商品须提供相关依据,请贵所提供柏瑞润兴公司对“submarine、潜水艇”等图案和文字具有商标权的相关证书给万博珑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363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8日15时2分,公证员陶庆芝、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瑶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人陈长飞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万博珑建材市场C1栋3-4号门面,该店面招牌有“MOEN摩恩”字样,申请人陈长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动密封式六防地漏”一个,并要求开具销售凭证,该商店销售人员开具了显示有“销售(合同)单”编号“0030132”的销售凭证。
随后公证员陶庆芝对申请人陈长飞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无相关数据,在公证员的面前,申请人陈长飞对标明该店地址的标志“万博珑建材广场”及该店外招牌以及附近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后陈长飞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回到了公证处,陈长飞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6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陈长飞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关于2018年9月13日的公证购买产品,打开封存外包装后,有4个包装盒,正上方显示产品为地漏。
包装盒正上方、侧面均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突出显示,4个产品均为同一产品。
包装盒上红下黑,其中侧面标有世界地图,下面有非凡品质、信赖专业字样,另一侧面有关怀.care字样,另一侧面有经典传奇、时尚隽永字样,另一侧面印有专注.concentration字样。
盒子最上方中间位置有比较粗的黄线。
打开4个包装盒,均有一白色布包装袋,白色包装袋正面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突出显示。
打开内包装袋后,地漏一面也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突出显示。
盒子里含有商标贴,正面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突出显示。
还有一张商品销售单,商品名为潜水艇地漏,单价70元,数量4个,共280元,销售方为卢端明。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的“潜水艇”三个字与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较,包装构成近似。
标注的生产商与原告不一致,不是原告所生产。
关于2018年10月18日的公证购买产品,打开封存外包装后,包装盒正上方显示产品为地漏。
包装盒正上方加粗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
包装盒上红下紫,其中侧面标有中国地图,下面有携手共创、诚信未来字样,另一侧面有爱心.love字样,另一侧面有经典传奇、时尚隽永字样,另一侧面印有专注.concentration字样。
盒子最上方中间位置有比较粗的黄线。
打开包装盒,有一白色布包装袋,打开内包装袋后,地漏一面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颜色与周边不一致并且加粗突出显示。
盒子里含有商标贴,正面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其中“潜水艇”三个字颜色与周边不一致并且加粗突出显示。
还有一张商品销售单,商品名为潜水艇地漏,单价64元,数量1个,共65元,销售方为唐,还有一张名片显示摩恩苏尔达洁具,唐旭如13975396422,0731-22267859,门店地址为株洲石峰住宅产品大市场C1栋3-4号。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的潜水艇三个字与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7116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较,包装构成近似。
标注的生产商与原告不一致,不是原告所生产。
上述产品,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均承认系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东美卫浴,且被诉侵权商品系2018年4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第一批产品。
还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45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律师费发票显示委托人系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律师费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不得就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起诉的侵权行为重复主张权利,现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已经提起了诉讼且已结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再就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1、本案诉讼当事人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8号案件不同;
2、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
3、诉讼标的不同,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答辩及庭审陈述,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8号案件中,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两案的侵权行为不同一。
综上,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1、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与被告东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地漏,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商标贴、地漏产品上均标注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三字均放大处理或字体颜色区别于其他文字,该突出使用系商标性使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与被告东美卫浴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标注的“潜水艇”标识,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仅英文部分不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与原告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文商标的外形存在明显差异,读音也明显不同,虽然submarine中文翻译为“潜水艇”,但由于相关公众的阅读习惯,“潜水艇”中文商标在潜水艇系列商标中的呼叫方式更为广泛,相关公众对submarine的中文含义认知度相对较低,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潜水艇”文字标识不侵犯原告第16440135号潜水艇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生产、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东美卫浴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辩称其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因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亦注册了商标,但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或进行不规范使用,多处突出了使用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意图,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万博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万博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与被告东美卫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附件,被告万博珑公司系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市场主体。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虽然被告万博珑公司与被告东美卫浴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保护商标权的相关规定,亦发函要求被告东美卫浴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客观上对其商户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曾函告被告万博珑公司,告知其禁止销售警告函中提到的假冒商品,并注明了权利人、权利商标的状态、处理方式及权利人联系方式等,此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再次在被告东美卫浴购买到了涉案侵权商品。
万博珑公司作为市场服务管理公司,在其收到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寄送的关于商户即被告东美卫浴销售侵犯商标权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万博珑市场内的该商户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万博珑公司未能及时有效的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为被告东美卫浴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依法构成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万博珑公司认为,公证书因申请人瑕疵及异地公证从而不具有公证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公证的申请人并非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本身,但公证的委托事项系本案涉案商标的被侵权事实,被告万博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委托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无关,且异地公证并非法律强制性禁止的规定,亦不影响其公证效力,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第4711685号商标、第15192947号商标分别注册于2008年、2015年,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于2016年,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类别与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生产的地漏商品系相同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商标在地漏、卫浴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将其企业字号使用在其经营的卫生洁具、厨卫电器、水暖管道、地漏等商品时,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其字号,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会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地漏、卫浴等商品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潜水艇”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还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根据该规定,被混淆对象限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未就其生产的商品包装的影响力举证,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仅凭包装不会对商品来源或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对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2019年4月22日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已经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08号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宁波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下水器,并变更企业名称,故在本案中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仅考虑其赔偿损失。
被告东美卫浴对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万博珑公司未能及时有效的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市场服务管理单位为被告东美卫浴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获取的经济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考虑到:1、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侵害了原告2枚注册商标、原告公司的经营规模;
2、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被告东美卫浴的销售规模及万博珑公司经营的万博珑市场的经营规模;
3、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在案外人北京润德鸿图公司就涉案商标起诉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主观恶意大;
4、被告东美卫浴、万博珑公司在收到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警示函后仍然继续销售或帮助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5、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及其委托律师到庭诉讼的情况。
综上,对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东美卫浴、万博珑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东美卫浴、万博珑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被告东美卫浴辩称,其已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为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且其产品供应商即被告宁波潜水艇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该公司生产、销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是销售商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本案中,被告东美卫浴在收到原告的侵权警示函后,其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可能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万博珑市场管理方亦已发函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其对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警告置之不理,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因此,被告东美卫浴再次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东美卫浴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峰区东美卫浴经营部(经营者卢端明)、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具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被告石峰区东美卫浴经营部(经营者卢端明)和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具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石峰区东美卫浴经营部(经营者卢端明)和被告株洲万博珑家具建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