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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晶晶与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567号
案件名称高晶晶与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晶晶;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567号 原告:高晶晶,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城南新区客家文化城风情街6区3、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方北京。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古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高晶晶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古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古启公司赔偿高晶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启公司承担。

庭审中,高晶晶放弃对古启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指控。

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20041008××××.8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高晶晶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

2017年7月,高晶晶发现古启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给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

高晶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古启公司书面答辩称:1.古启公司上架的产品图片和信息是从线上阿里巴巴供应商淮安市神珠眼镜经营部下载,现已将该产品下架;

2.古启公司未生产该产品。

2018年6月25日,古启公司经营的店铺有买家下单购买四副眼镜并支付108元,订单号:183227855681868323,收货人705,收货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7楼705室。

古启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在阿里巴巴供应商淮安市神珠眼镜经营部下单购买4副眼镜,并填写了上述订单的地址作为收获地址。

本次交易之前该产品的销售额为0。

综上,古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高晶晶和古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高晶晶提交的证据:1.专利证书;

2.手续合格通知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公证书及实物;

5.公证费发票;

6.古启公司信息。

被告古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高晶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载明的内容,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于古启公司提交的证据:1.阿里巴巴网订单页面截图。

2.聊天记录截图。

高晶晶认为该组证据仅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古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订单所在的交易平台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041008××××.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原专利权人为高勇。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高晶晶。

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

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并认为“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实施例1中载明如下内容:“本发明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所述连接机构包括一个转动连接部和一个枢接连接部,如图所示,所述转动连接部包括主体,所述主体可以是一个立方体结构,固定在镜片的外侧,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微弹簧丝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微弹簧丝,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缩颈的形状可以是如图3所示的多棱柱状体,如:四棱柱体,这样的结构可以产生有固定角度卡止位的转动(即会以一定的角度转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载实施例8中载明如下内容:“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 2018年6月25日,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登陆阿里巴巴网(××),在名为“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店铺以单价25元购买名为“GOQI古启360旋转老花镜金属框树脂镜片便携式口袋眼镜度数留言”的产品4副,指定收件人为705,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7楼705室。

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29副25元,30-49副23元,≥50副20元。

页面显示30天内0副成交,0条评价等信息。

2018年6月26日,古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名为“淮安市神珠眼镜经营部”店铺下单购买“折叠老花镜男女时尚超轻树脂抗疲劳360度舒适便携旋转老花眼镜”4副,指定订单收货人705,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7楼705室。

2018年6月26日,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收件人为705,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7楼705室的申通快递一份并拆封。

公证人员随后对货物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

高晶晶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支付公证费700元。

古启公司系“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高晶晶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高晶晶指控古启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若侵权,古启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并认为“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系功能性特征,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认为,“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技术特征是依据连接结构在涉案发明中所起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难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原告主张的实施例8进行理解。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包括镜片和镜腿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镜片与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结构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孔内并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内依次安入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从而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与专利的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的技术特征。

古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视为对比对无异议。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8××××.8“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古启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因古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结合公证书、物流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古启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

综上,古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古启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网订单信息、聊天记录经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且可以与高晶晶提交的(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古启公司向阿里巴巴平台上案外人“淮安市神珠眼镜经营部”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并由该案外人直接发货给高晶晶的事实。

同时,侵权产品在30天内0副成交、0条评价。

故本院认定古启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高晶晶未举证证明古启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古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高晶晶所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与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鉴于古启公司确实构成侵权,其理应承担高晶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高晶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8××××.8“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7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原告高晶晶负担人民币450元。

原告高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西古启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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