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4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代仕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范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沙北亿民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辽河路东段路北。
经营者:李凤丽,女,1982年8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凯源)、被告郾城区沙北亿民商行(以下简称亿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乔胜利,被告习水凯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范勇、李幸,被告亿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习水凯源、亿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习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习水凯源、亿民商行连带赔偿习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习水凯源在十日内收回及销毁案涉产品包装;
4.判令习水凯源、亿民商行在《新华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习水公司始建于1952年,是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国名优白酒企业。
1998年,习水公司重组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习水公司的控股股东。
习水公司秉承传统白酒技艺精华,坚守纯粮固态发酵工艺,锻造了系列优质白酒。
1983年7月5日,习水公司取得第184873号“习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自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后,习水公司就不断投入研发和宣传费用,习水系列白酒的销量持续增长,其优良的品质深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018年12月6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在亿民商行处查获侵犯“习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与贵侨习水白酒。
其中,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72瓶:每瓶250ml,每件24瓶,共计3件;
贵侨习水白酒342瓶:每瓶500ml,每件6瓶,共计57件。
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贵侨习水白酒的生产商为习水凯源,习水凯源从事白酒行业近二十年,与习水公司同属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在明知习水公司的习水白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前提下,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与贵侨习水白酒的包装箱、包装盒、包装瓶上显著标明“习水”系列商标,侵害了习水公司的“习水”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习水凯源应当立即销毁案涉产品包装,登报消除负面影响,并且赔偿习水公司经济损失。
亿民商行作为有着5年酒商品经营的从业者,对白酒品牌有着较高的识别力,而于本案,亿民商行未尽到注意义务,其销售侵害习水公司“习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习水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应当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且赔偿习水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习水凯源、亿民商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习水公司“习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习水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严重负面影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习水凯源辩称,习水凯源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2018年12月工商局查处的案涉两类白酒,习水凯源从未生产过案涉两类白酒,而该两类白酒冠用习水凯源的商标以及名称,同样属于侵权,习水凯源也是被侵权方。
习水公司诉请无据,习水凯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亿民商行辩称,案涉白酒是朋友放在店里代销,因该批白酒不好卖,去过豫中批发市场退货,但是市场已经拆迁,批发白酒的批发商已经找不到。
亿民商行事前并不知道该批白酒侵犯习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亿民商行销售白酒纯粹是帮忙,而且该批白酒一共70件,在工商局查处前,亿民商行销售出了10件,销售金额2000元,亿民商行从中获利100元,亿民商行侵权情节轻微,习水公司起诉数额过高。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习水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等。
习水公司是“习水”文字标识和习水牌“帆船”图形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证号为第18487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
习水公司自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不断投入研发和宣传费用,习水系列白酒销量持续增长,习水系列白酒之“习水大曲”深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白酒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8年12月6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在亿民商行查获侵犯“习水”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与贵侨习水白酒,其中,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72瓶:每瓶250ml,每件24瓶,共计3件;
贵侨习水白酒342瓶:每瓶500ml,每件6瓶,共计57件。
习水凯源成立于2001年2月27日,经营范围是白酒(配制白酒、其他蒸馏酒)的制造及销售。
习水凯源生产的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贵侨习水白酒,在其包装箱、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包装箱、包装盒上突出、完整使用“习水”二字。
亿民商行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家电批发兼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习水凯源、亿民商行是否侵害习水公司的“习水”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习水凯源生产的贵侨习水八年头曲白酒、贵侨习水白酒,在其包装箱、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包装箱、包装盒上突出、完整使用“习水”二字。
习水凯源、习水公司生产的产品同为核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第33类:酒,习水凯源在其产品的包装箱、包装盒上突出、完整使用“习水”二字,与习水公司的“习水”图文商标构成近似,习水凯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习水公司“习水”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亿民商行销售侵害习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习水凯源虽然辩称,其公司从未生产过案涉白酒,但是,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查获的案涉白酒包装箱、包装盒、包装瓶上载明生产厂家的名称是习水凯源,且通过扫描包装箱上的二维码,显示的也是习水凯源的公司名称及该批白酒的市场报价,习水凯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习水公司的证据,故对习水凯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习水凯源、亿民商行生产、销售侵害习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习水凯源、亿民商行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习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帐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帐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帐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习水公司、习水凯源、亿民商行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习水凯源、亿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习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习水凯源、亿民商行连带赔偿习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因习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习水凯源尚存案涉产品包装没有销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习水公司因习水凯源、亿民商行的侵权行为在商誉上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习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习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郾城区沙北亿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第184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郾城区沙北亿民商行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凯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郾城区沙北亿民商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