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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75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城门社区九组。

经营者:吴红宾,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以下简称红美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红美商店的经营者吴红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专利授权。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报告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主观过错,对相关产品涉及的专利不清楚也无侵权故意;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产品来自浙江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专利法规定可以免责;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指控和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证据中的厂家证明,一则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二则该证明内容中所列举的(2019)云01民初115-121、127、128号案件并非双方当事人争议案件,三则无相应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四则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生产厂家,但对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供货商的主体情况和交易情况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3。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案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详见附图1)。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2018年8月16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恒盛宾馆一楼)门头标识为“红美烟酒行”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18个。

公证人员某店铺门头、店内营业执照、手机支付页面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比较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无相反意见。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4),“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7)及涉案专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虽然存在部分区别点:1.从左、右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方形凹槽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面积较小;

2.从主视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上设计的X形凸凹图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在凸起程度上有细微差别;

3.专利设计的出火口为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近似马蹄形;

4.被控侵权产品在风罩方形凹槽的一侧有英文单词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但其余设计均与专利设计相同,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作为打火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市场上流通的打火机产品和其他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涉案专利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上的区别具有一定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的微小变化;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而,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了侵权涉案专利的产品且不能证实该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特别注意到涉案专利仅涉及到打火机产品上的一个部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又仅涉及到产品的外观,而针对整个打火机产品及打火机产品上的其他部件,原告也享有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权益,并也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因此以填平原告损失为目的,结合在其余诉讼中侵权构成与否的事实以及涉案专利在整个专利产品中的作用,最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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