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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92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92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恒隆路1号VI幢厂房CEF区七楼。

法定代表人:卢恩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怀友。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菱公司)、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光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被告松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迈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松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迈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松菱公司、迈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6653.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松菱公司存在生产、迈光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松菱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开的现有技术;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不构成侵权;

三、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松菱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理结果;

四、欧普公司请求赔偿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迈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8年6月21日,欧普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s://shop110081911.taobao.com/”,进入“领航工程灯具”淘宝店铺,显示经营者的工商执照信息为迈光公司,搜索点击“led透镜模组吸顶灯替换光源改造版灯盘圆形方形超亮灯珠芯片配件”链接,产品价格为11-24元,评论852,选择光源功率36W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并支付价款24元。

2018年7月18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重新封存。

2018年7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03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合格证上显示日期2017年11月,松菱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欧普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于2018年11月3日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松菱公司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磁性安装元件基座为磁性基座,而涉案专利为非磁性基座。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松菱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迈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松菱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2035××××.7的“一种LED光源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LED光源结构,可安装于由磁性金属制成的底盘上,包括基板、布设于所述基板上的LED灯珠,还包括与所述LED灯珠电连接的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罩设有由绝缘材料制成的透光罩,所述基板背面安装有与所述底盘磁性相吸并可吸附于所述底盘上的磁铁,所述基板由玻纤板制成,所述基板内设有连接每个所述LED灯珠的铜片条,所述LED灯珠为贴片式灯珠。

……经庭审比对,欧普公司认为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等技术特征;

松菱公司认为现有技术虽未公开“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这一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对于松菱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涉案专利权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部分有效,松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其他不稳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松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松菱公司、迈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对于松菱公司所称的区别特征,本院认为,经庭审演示,被控侵权产品磁性安装元件中的基座本身无法吸附金属物质,松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磁性,因此该基座属于非磁性基座,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松菱公司将ZL20142035××××.7“一种LED光源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开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公开的主要为一种光源结构(光源模组)的技术方案。

对于透光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透光罩(光学模组)包括光学部和电源驱动收容部,其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二次配光,同时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为电源驱动提供绝缘及机械保护,而在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无法找到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松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故本院对松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松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

迈光公司系“领航工程灯具”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欧普公司在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迈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欧普公司据此要求松菱公司、迈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松菱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松菱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迈光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模组一个,合格证上显示日期2017年11月,价格11-24元,累计评论852;

3.松菱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迈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0万元;

4.欧普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6653.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元,被告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3元,被告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中山市松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迈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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