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13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尚华糖烟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露乡马厂路1号内,注册号:450205600009496。
经营者:陈尚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柳州市尚华糖烟店(以下简称尚华糖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尚华糖烟店的经营者陈尚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华糖烟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尚华糖烟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尚华糖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3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上海家化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上海家化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上海家化的商誉因此遭受到严重的侵害。
上海家化对尚华糖烟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尚华糖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华糖烟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
尚华糖烟店辩称,尚华糖烟店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尚华糖烟店提交的证据沐浴露,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2027年10月6日止。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2日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79号《公证书》,载明于2017年11月1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汤方紫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柳州市白露乡马厂路的“好尚华烟酒日用百货超市”商店内,汤方紫、张文军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和贴封,之后将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徐某和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上海家化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前会议质证时,当庭查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塑料瓶装花露水一瓶(净含量195ml)、《收款收据》一张。
花露水瓶身正面标签中部使用“六神”字样,该字样为艺术字体,在读音、文字上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字形虽不完全相同但差别不大。
《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内容为花露水12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印文为“柳州市尚华糖烟店”的印章。
另查明,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
化妆用品及饰品;
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等。
尚华糖烟店于2003年12月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瓶装酒、小百货、卷烟、保健食品零售,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中部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读音、文字均相同,字形虽不完全相同,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以认定为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尚华糖烟店认可上海家化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店所销售,据此本院认定尚华糖烟店侵犯了上海家化对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尚华糖烟店主张该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六神”业务员放于该店代销,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亦不能认定尚华糖烟店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故本院对尚华糖烟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无法查明上海家化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尚华糖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尚华糖烟店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程度,及上海家化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尚华糖烟店应当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上海家化诉请超出上述酌定部分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尚华糖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柳州市尚华糖烟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柳州市尚华糖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余华秀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对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日期截止到2027年10月6日。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拟证明:上海家化在尚华糖烟店处公证购买了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01508595),拟证明:上海家化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柳州市尚华糖烟店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沐浴露一瓶,拟证明:“六神”的业务员到尚华糖烟店,放了5瓶沐浴露和5瓶花露水在店面代销,但之后未再到尚华糖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