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39号 原告:洪顺荣,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99号大港陶瓷建材城一期一区3栋17-18号。
经营者:吴立会,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迪,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一道422号。
法定代表人:毛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顺荣与被告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瓷经营部)、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荣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林辉、卢剑峰,被告瑞瓷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秀迪,恒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瓷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顶嘴花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恒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瑞瓷经营部和恒歌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954元,承担洪顺荣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6000元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046元;
4.瑞瓷经营部和恒歌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与理由:洪顺荣申请取得ZL20163009××××.0“淋浴器(顶嘴)”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恒歌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许诺销售行为具体是指恒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
瑞瓷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是指在销售店铺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对洪顺荣的专利产品造成较大冲击,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瑞瓷经营部答辩称,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无许诺销售行为。
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恒歌公司合法购进的,且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综上,请求驳回洪顺荣对瑞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恒歌公司答辩称,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给了瑞瓷经营部,但并无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者外观的区别在于专利设计的出水孔呈9列13行排布,总数为126个;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孔为7列11行分布,总数为74个。
上述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此外,作为顶嘴的花洒呈长方形属于现有设计。
最后,恒歌公司2017年10月才注册成立,即使构成侵权获利也有限,洪顺荣请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洪顺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名称为“淋浴器(顶嘴)”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洪顺荣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申请,2016年10月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9××××.0,该专利权第3年的年费已于2018年4月23日缴纳。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公告授权的立体图中显示一长方形花洒,该长方形表面正中位置有两个上下连接的圆柱形凸起,位于上端的圆柱形凸起直径略小于下方圆柱形凸起。
此外,公告授权的仰视图中显示一长方形花洒,表面分布有若干纵横均匀排列的圆点;
长方形中部有一纵向小长方形,其中有八个圆点分两列对称排列。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及简要说明、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2018年11月19日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二、有关洪顺荣主张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侵权的事实 2017年12月24日下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案外人许文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陈某与许文艺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一起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名为“瑞瓷卫浴”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两箱产品,其中一箱外包装上标注有“hungar恒歌、品名置物花洒、型号H811、颜色白金”字样,并取得了“Hungar恒歌”产品宣传册和“瑞瓷卫浴”产品手册。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中装有置物架、被诉侵权产品、顶嘴花洒和连接杆等部件。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长方形顶嘴花洒。
该顶嘴花洒一面有若干圆点纵横交错地均匀分布;
长方形花洒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其间八个圆点分两列纵向对称排列。
该顶嘴花洒另一面中间有两个圆柱形凸起上下重叠连接,上方凸起的直径略小下方凸起。
此外,瑞瓷经营部店铺内陈列有若干带有置物架的花洒;
恒歌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关于“H811-1置物大淋浴花洒”的图片和文字介绍。
上述事实有(2018)粤江江海第115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三、有关恒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为现有设计的事实 恒歌公司提交了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的申请号为CN201530118424.3的“淋浴器(32)”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
其主视图显示一方形花洒,一面中部位置有一圆柱形凸起,圆柱形凸起上方还连接有一直径略小的圆柱体。
其组件1仰视图显示一上下边长,左右两侧边短的长方形,长方形上纵横允许分布有若干圆点,长方形中央有一排较大的圆点横向排列,中间圆点最大,其左右两侧各四个圆点相对较小。
恒歌公司还提交了申请日为2015年3月26日的申请号为CN201530075200.9的“明杆淋浴花洒(RF-9872P三功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其样式图显示一长方形花洒,左右边相对较短,上下边相对较长。
长方形上纵横交错均匀分布有若干圆点,正中间有一个相对较大的圆点被若干圆点包围。
恒歌公司还提交了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的申请号为CN201530209802.9的“淋浴花洒(DM-5801)”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但恒歌公司仅提供了其中的左视图,该左视图中无法看清花洒外形的具体情况。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四、有关洪顺荣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的事实 洪顺荣仅主张恒歌公司的销售范围很广,但并未就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交任何证据。
洪顺荣在本案中还提交了购买方为案外人许文艺的发票,载明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6000元;
提交了购买人为“卢先生”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载明H811-1金色为1048元。
洪顺荣在本案中还说明其针对本案两被告还另行提起的(2018)川01民初2038号案件,涉及的产品为“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手持花洒,前述公证费、调查费系为两案而支出;
购货费用系成套设备的费用,其中包括了手持花洒和顶嘴花洒。
洪顺荣陈述专利产品中的顶嘴花洒可以单独购买。
上述事实有(2018)粤江江海第1159号公证书、瑞瓷兰花家人销售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洪顺荣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
瑞瓷经营部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瑞瓷经营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瑞瓷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洪顺荣的起诉和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各自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是否分别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4.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是否各自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的瑞瓷经营部店铺内照片来看,其中确实陈列有若干卫浴产品及其配件,但从公证书中照片无法辨认出是否陈列有金色的“Hunger”牌“H811-1置物大淋浴花洒”,也无法辨认出是否陈列有作为该成套花洒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瑞瓷经营部作为卫浴产品的经销店,其在经营场所内陈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出于销售目的,再考虑到其已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则即使其确实在店铺里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应再在销售行为之外另行认定其还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同理,恒歌公司将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瑞瓷经营部,向其提供了产品宣传册并最终提供给消费者,也是恒歌公司销售行为的附随行为,在已认定恒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前提下,无需再另行认定其还实施有许诺销售行为。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专利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卫浴产品花洒的顶嘴部件,二者系同类产品。
比较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立体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二者区别仅在于矩形出水面中均匀分布的若干圆点的具体个数及其相应排数和列数。
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二者均为长方形中纵横均匀分布的若干圆点,铺满了长方形整个表面,长方形中间位置均有一个纵向小长方形,其中分两列对称排布了八个圆点,则长方形表面具体的排数、列数及圆点准确个数并不能给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构成相同。
故本院对恒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洪顺荣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而恒歌公司提交的三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因申请日均在2015年,较涉案专利而言均为现有设计。
但从其各自的图片或照片来看,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差异明显,则恒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属于现有设计,本院对恒歌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瑞瓷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则其各自应停止相应销售、制造行为。
损失赔偿方面。
洪顺荣虽主张恒歌公司的销售范围很广、自己因此遭受了较大的经营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是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置物大淋浴花洒中的一个组成部件,除此以外成套花洒中还包含了手持花洒、置物架、连接杆等多个部件,因此虽然该花洒成套销售价格为1048元,但在无证据证明该花洒只能成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单独销售的情况下,其中顶嘴花洒的价值有限,远远达不到1048元。
进一步分析涉案专利在产品价值方面的贡献度情况。
顶嘴花洒出水面分布的若干圆点实际为出水孔,其布局情况既是花洒的功能要求,也有一定美观效果。
在目前顶嘴花洒的出水面大量存在若干呈圆点状的出水孔均匀分布的情况下,洪顺荣并未说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方面的作用或价值,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消费者会根据花洒出水面的圆点分布设计倾向于选择购买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也就是说洪顺荣未能举证说明涉案专利对置物大淋浴花洒中顶嘴花洒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的影响程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恒歌公司应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合理开支的承担方面。
洪顺荣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3000元(票面金额为6000元,但系为本案及(2018)川01民初2038号两案而共同支出)。
由于公证费票据针对的购买方并非洪顺荣,而是案外人许文艺,且本案公证书中载明的申请人亦为许文艺,则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由洪顺荣支付,故本院不能认定该6000元系洪顺荣为本案与其他案维权而支出的费用,并对洪荣顺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无证据具体显示,瑞瓷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中仅载明了成套花洒的总价为1048元,购买人为“卢先生”。
鉴于该套产品中仅有顶嘴花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包含的手持花洒已由洪顺荣另案提起诉讼,除此以外该套产品中还包含有若干其他部件,则本院酌情确定洪顺荣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400元,该费用系洪顺荣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恒歌公司承担。
关于瑞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瑞瓷经营部及恒歌公司一致陈述瑞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恒歌公司购进,洪顺荣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从瑞瓷经营部对外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置物大淋浴花洒成套价格来看,也不存在畸低的情况,且洪顺荣未能举证证明瑞瓷经营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瓷经营部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亦不需要分担部分合理开支。
本院对洪顺荣要求瑞瓷经营部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洪顺荣还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但由于洪顺荣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瑞瓷经营部及恒歌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停止销售“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顶嘴花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顶嘴花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赔偿洪顺荣经济损失1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向洪顺荣支付合理开支400元。
五、驳回洪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洪顺荣负担300元,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