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应家,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15199610656124 被告人黄向阳,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组。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80350549。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8]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应家及其辩护人陈大刚、被告人黄向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后应家租用了北京市通州区和后伏村存放自己购买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等包装材料,并于2017年4月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黄向阳在北京市通州区出租屋内负责在PET塑料包装盒上刻假冒的“五粮液”防伪码,之后偶尔负责发货、送货,其中假冒的“五粮液”包装材料进价60元一套,卖价90元一套;
“茅台”酒包装材料进价50元一套,卖价70元一套;
“剑南春”和“国窖”包装材料进价40元一套,卖价55元一套。
截止案发,其中邢某2(已诉)向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购买过50件“五粮液”包材、15件“茅台”包材。
被告人后应家获利4万元左右。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后应家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公交车站对面的出租房和北京市通州区院内出租房查获非法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等包材共计56088件,其中包含“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68878个。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院内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向阳。
2018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购物中心抓获被告人后应家。
案发后,被告人黄向阳赔偿了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后应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向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后应家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对指控的关于侵权商标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见证人是五粮液单位职工,不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物品保管在五粮液公司仓库,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害单位职工没有包材商标的鉴定资质;4.涉案商标数量达不到情节严重。
综述,应对被告人后应家宣判无罪。
被告人黄向阳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对指控的关于侵权商标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黄向阳只对侵犯五粮液商标承担罪责;
2.黄向阳有坦白情节;
3.黄向阳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后应家租用了北京市通州区和后伏村存放自己购买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等包装材料,并于2017年4月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黄向阳在北京市通州区出租屋内负责在PET塑料包装盒上刻假冒的“五粮液”防伪码,并偶尔负责发货、送货。
后应家将假冒的“五粮液”包装材料进价60元一套,卖价90元一套;
“茅台”酒包装材料进价50元一套,卖价70元一套;
“剑南春”和“国窖”包装材料进价40元一套,卖价55元一套。
截止案发,其中邢某2(已判)向后应家、黄向阳购买过“五粮液”包材、“茅台”包材。
后应家获利约4万元左右。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后应家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公交车站对面的出租房和北京市通州区院内出租房查获非法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等包材约5万多件,其中包含“五粮液”、“茅台”、“国窖”、“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注册商标标识约26万个。
2018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黄向阳抓获,2018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后应家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诉上述作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向阳赔偿了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和侦查的合法性以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邢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2018年1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院内做假“牛栏山”酒的时候被抓来的,和他一起被抓来的有他的父亲邢某1和隔壁的黄向阳。
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黄向阳在用扫码机在“五粮液”外包装塑料盒上扫“五粮液”字样的码。
他是2017年4月份的时候来的北京市通州区做假酒生意,做过假酒的品牌有“牛栏山二锅头”、“红星二锅头”、“洋河大曲海之蓝”、“五粮液”、“茅台”。
假酒的包装材料是在黄向阳的老板后应家处买的。
“洋河大曲海之蓝”的包装材料是170元一套,一套包含六个酒瓶、瓶盖、商标、包装纸盒和酒箱;
“五粮液”是180元一套,一套含包六个酒瓶、瓶盖、商标、外包装塑料盒和酒箱;
“茅台”是140元一套,也是含包六个酒瓶、瓶盖、商标、包装纸盒和酒箱,天之蓝一整套(一件天之蓝的所有包材含酒瓶)240元。
他第一次买的是10件五粮液的包装材料,每件包装材料的价格是180元。
(一件五粮液的包材、含酒瓶6个、塑料桶子6个,商标6套和每件应有的辅材)这一次他是付的现金1800元给后应家。
之后就是说好的到过春节的时候一次性付清。
到他被抓的的时候,他还欠后应家6000多元的货款。
他从后应家的手里就只买了五粮液、茅台的包装材料。
他租富各庄的房时,黄向阳就在隔壁房里弄五粮液外包装桶和贴防伪标签。
他没有从黄向阳手里进过,他直接是从后应家那里进的,只是黄向阳来送过几次包装材料。
每次进货都是在生产窝点碰见后老板,当着面给后老板说的,然后后应家就让黄向阳给他送货。
黄向阳给他送过五、六次,其余时候都是后应家送的货。
黄向阳那边的房间主要是用来堆包材和激光打码。
有时候没有联系到后应家,他直接找黄向阳,黄向阳也要拿给他。
通过辨认,邢某2辨认出老板后应家、送假酒包材的黄向阳。
(2)邢某1的证言,证实他儿子邢某2是2017年2、3月份的时候来的北京市通州区做假酒生意的。
他们做过牛栏山、洋河大曲海之蓝、五粮液、茅台。
牛栏山和海之蓝、茅台是用散酒灌装的,在生产这些假酒的过程中他就是洗瓶子、贴商标、罐装酒、封瓶子、装盒子,装箱,邢某2负责生产和销售。
(3)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通过看照片,辨认出邢某2到他们尊驰物流公司来发过几次货。
就记得前天(2018年1月9日)才来发过一回货。
当天一共发了50箱货,每一箱都是用大纸箱封好的,加起来大概有5立方米。
他当时没有打开来检查过,邢某2告诉他说是礼品盒,当天的发货单上面有邢某2留的电话和名字。
通过辨认,孙某辨认出发货的人是邢某2。
(4)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通州区间房间出租,是2017年10月15日有两个姓邢的来租他的房子的,租了3个多月,共租了两间。
在小邢旁边的房子后应家租了四间房,租来放纸箱,都租了一年多了。
通过辨认,赵某辨认出租房的人是后应家和邢某2,以及邢某2父亲邢某1。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后应家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2018年5月21日下午6点钟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购物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
他从2017年6月份开始销售假冒名酒包装材料的。
有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包装材料。
假冒的五粮液PET塑料包装盒是从深圳进的货,进价60元一箱,一箱6个。
假冒的五粮液酒外包装箱和瓶盖、商标7元钱一件,每件含外包装箱一个,瓶盖和商标6套。
假冒的五粮液酒外包装箱和瓶盖、商标是从浙江温州进的货。
假冒五粮液酒瓶8元钱一箱,每箱6个酒瓶。
酒瓶是在北京大兴区的一个物流园买的。
假冒的茅台酒外包装箱和瓶盖、商标50元一箱,每箱含外包装箱一个,瓶盖和商标6套。
假冒的茅台酒外包装箱和瓶盖、商标是在浙江温州进的货。
假冒的茅台酒瓶5元钱一个,酒瓶是在北京的专门洗酒瓶的人手里买的。
假冒的剑南春酒包装箱和瓶盖、商标40元一箱,每箱含外包装箱一个,瓶盖和商标6套。
也是在温州进的货。
假冒的泸州老窖“国窖”酒的包装箱和瓶盖、商标40元一箱,每箱含外包装箱一个,瓶盖和商标6套。
也是在温州进的货。
进的这些假冒名酒包装材料都是存放在北京通州区于家务乡富各庄和后伏村他租的房子里。
买来的时候是没有五粮液防伪码的,是在富各庄村××库房里自己弄上去的。
用于刻假冒五粮液防伪码的电脑刻字机是他在2017年5月份花12000在网上买的,他是从2017年4月份以3000元每月的工资雇佣的黄向阳,黄向阳负责在PET塑料包装盒上刻假冒的五粮液防伪码,偶尔也帮忙发货、送货。
被查的包装材料他是用了70000元钱买来的。
假冒的五粮液包装材料他卖出去的价格是90元一套,每套包含PET塑料包装盒6个,假冒的五粮液酒外包装箱一个和瓶盖、商标6套,假冒五粮液酒瓶6个。
假冒的茅台酒包装材料他卖出去的价格是70元一套,每套包含外包装箱一个和瓶盖、商标6套,没有酒瓶。
茅台酒瓶单卖6元钱一个。
假冒的剑南春包装材料他卖出去的价格是55元一套,每套包含外包装箱一个和瓶盖、商标6套。
假冒的泸州老窖“国窖”包装材料卖出去的价格也是55元一套;
每套包含外包装箱一个和瓶盖、商标6套。
买来的这些假冒的名酒包装材料都是销售给在北京周边做假冒名酒的人,他们一般都是电话联系,联系好后对付自己来取货,在取货的时候付现钱给他。
2017年销售假冒名酒包装材料获利大约40000元钱左右,他总共卖了400多件五粮液(六瓶装)整套包材(酒瓶、盖子、塑料盒子、纸箱)。
他是2017年5月在富各庄租的房子,他称呼房东赵哥。
他租这两间房的目的就是为了用于生产储存假酒的包装材料,租于家务乡后伏村这间房的目的只是租来存放假酒包装材料。
买的假冒五粮液塑料桶子是从深圳发过来的,都是通过物流发到北京大兴区“京宏通物流”,他再打电话给货车司机,让司机去取货的时候就报他的电话就能取了。
取回来的包装纸箱上有写有“王、62”或者“王、52”字样的。
这是他给深圳卖货的说他姓王,所以说对方就写王,62代表62件货,52就代表52件货。
所说的62件货每件是60个桶子,60件就是3600个桶子。
另外的两件是配的红袋子。
62件货实际是60件桶子和2件配件。
通过辨认,被告人后应家辨认出黄向阳、邢某2、赵某。
(2)被告人黄向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北京市通州区出租屋内,在出租屋内用激光大码机往五粮液的PET包装盒上打防伪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他是老板后应家喊去上班的,每月3000元工资,包吃住。
他只负责给印有五粮液字样的PET塑料包装盒打激光防伪码,教用激光打码机打防伪码是后应家教的,只需要把电脑启动后里面有一个程序、激光机打开,然后对准盒子上的激光条就踩踏板就打印上去了。
后来后应家又安排他到快递发货。
他主要是在于家务乡的“德邦物流”发货,经他手发的货,留的发货人名都叫“魏某”,留的电话号码是他的188××××0687。
每次后应家让他去发的货都是用没有任何标识的纸箱装好封好的。
后应家有三辆车,一辆长安面包车是他在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是后应家在开,一辆现代的SUV越野车。
后应家需要拿很多货的时候,偶尔会叫上他一起去帮着搬运。
后应家在大兴区,主要是居住用房。
在通州区间房,专门用来打印五粮液防伪码,堆放五粮液的PET塑料包装盒、酒瓶(瓶底印有五粮液字样)。
在通州区后伏村租了一间仓库堆放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的酒瓶以及包装材料的库房。
富各庄是他上班的地方,后伏村是后应家堆放包材的地方,他去过几次帮后应家搬运包材。
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富各庄出租房和后伏村内印有五粮液字样的塑料包装盒及瓶底印有五粮液字样的酒瓶数量有多少,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光是PET包装盒有几十件(一件里有60个包装盒),酒瓶有好几十来件吧(每件有30个瓶子),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核定的为准。
在2017年I0月份的时候,邢某2两父子租房到了富各庄他们租的院,邢某2两父子是做假酒的,邢某2向后应家买假酒包材,有时候是后应家拿给邢某2,有时候后应家不在就是他在拿给邢某2,富各庄院内的包材拿完了,他还到后应家在于家务乡后伏村公交车站对门院内租的库房去取过包材拿给邢某2。
他拿给邢某2的都是“五粮液”的包装材料。
这些包装材料包括酒瓶、瓶盖、商标、包装盒和酒箱子。
他是2017年8、9月份的时候知道于家务乡后伏村的包材点的。
当时是后应家带他过去取包材,那里堆得都是“五粮液”水晶瓶,外包装箱;
“茅台”的包装箱。
他自己去取过两三次货,都是取“五粮液”水晶瓶和外包装箱,一般取一次外包装箱三、五袋,每袋是25个箱子。
每个箱子能装6个酒瓶,就是一件的量。
取一次瓶子四件,每件装30个水晶瓶。
这些东西运到富各庄去再配套。
后应家需要的时候他就给后应家把货配好。
配好就是一件一个外包装箱、六个瓶子、六个刻好的桶子和红布袋子。
他自己知道的就是配好套的“五粮液”包材十件(每件6瓶的)送给邢某2。
每一瓶包含瓶子、刻好的桶子、盖子、红布袋、纸手提袋、五粮液商标等反正就是除酒以外的全套包装材料。
他自己拿过五、六次“五粮液”包材给邢某2,每次是十件的量,每件是6瓶酒的全套包装材料。
通过辨认,黄向阳辨认出后应家、邢某2、邢某1。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北京市通州区公交车站对面的出租房和北京市通州区院内出租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向阳持有的以下物品:五粮液包装材料(外包装箱340个、手提袋585个、瓶盖3300个、酒瓶840个、颈标4550枚)、五粮液包装材料(厂徽8640个、红色内袋2560个、PET塑料盒3960个、RFID标350枚)、剑南春包装材料(外包装箱340个、酒盒1670个、瓶盖1680个、瓶标1560个)、剑南春包装材料(纹理标1560个、手提袋880个、封明交27卷)、茅台包装材料(外包装箱100个、酒盒360个、酒杯100个、手提袋500个、物流码标200张)、茅台包装材料(正背商标1000张、防伪识别器100个、酒盖300个、胶帽300个、防伪手册300张)、五粮液打码器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打码机一台)、泸州老窖包装材料(柳钉2400枚、认证二维码1620张、封箱胶带34卷)、国窖1573包装材料(外包装箱150个、经典装礼盒上半部分1041个、手提袋519个、防伪标识5632枚、地理标识1620张、手拉环2640个、瓶盖1020个、经典装底座1041个、经典装下半部分1041个、条码1020个)和五粮液包装材料(外包装箱500个、酒瓶2640个)、剑南春包装材料(外包装箱450个)、茅台包装材料(外包装箱300个、酒杯1500个、酒瓶30个、酒盒1500个、手提袋800个)、国窖1573包装材料(防伪标7000枚、手提袋250个、经典装礼盒上半部分6个、经典装礼盒下半部分6个、礼盒底座6个、外包装箱35个。
) 5.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货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发货人郭某2017年1月1日至今的全部发货底单,2017年12月29日郭某给何伟托运了27件,其中包括海之蓝、五粮液、茅台共计21600元;
2018年1月7日郭某给何伟托运了20件,其中包括海之蓝、五粮液、茅台共计21200元。
6.提取笔录、微信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邢某2的两部手机内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三星牌手机微信里提取到微信昵称为“鹏程商贸”转账记录七张:提取到小米手机中微信昵称为“缘分”的微信转账记录34张。
提取到工商银行手机银行E时代卡尾号8034转账记录10张。
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向阳指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院内的两间出租房,内有用于制造包装假酒的包材及堆放包材的具体地点;
被告人黄向阳指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公交车站对面院内的一间出租房,内有用于包装假酒的包材情况;
邢国微指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尊驰物流”;
指认位于于家务乡××院内××一间出租房(生产假酒的窝点以及包材堆放情况);
邢某1指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尊驰物流”和于家务乡××院内××一间出租房(生产假酒的窝点以及包材堆放情况)。
8.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证实五粮液为中国驰名商标;
剑南春为驰名商标;
贵州茅台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9.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鉴定的通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授权委托证书,证实中国四川五粮液酒厂、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四川省成都全兴酒厂、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具有对其产品鉴定真伪的资质;
上述公司依法委托相关人员对公司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邢某2三星“GalaxyJ3”手机一部;
小米“红米Note5A”手机一部。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133××××8513、153××××5547从2017年6月10日至今的通话清单。
12.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随案移送的情况。
13.鉴定证明书,(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五粮液外包装箱340个、手提袋585个、瓶盖3300个、颈标4550件、厂徽8640个、红色内装2560个、酒瓶840个、PET塑料盒3960个、RFID防伪标350枚,经鉴定上述包装材料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酒包装材料。
五粮液酒瓶2640个、外箱500个,经鉴定上述包装材料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酒包装材料。
(2)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剑南春手提袋880个、瓶盖1680个、酒盒1670个、纹理标1560个、酒箱340个、瓶标1560个、封口胶27个,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剑南春酒箱450个,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茅台酒杯1500个、茅台酒外箱300个、茅台酒瓶30个、茅台酒盒1500个、手提袋800个,经鉴定: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于北京市通州区生产、销售、仓储、运输上述包装材料。
上述包装材料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茅台酒盒360个、茅台酒手提袋500个、茅台酒正背商标1000张、茅台酒物流码200张、茅台酒防伪识别器100个、酒盖300个、茅台酒酒杯100个、茅台酒胶帽300个、茅台酒外箱100个、茅台酒防伪手册300张。
经鉴定: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于北京市通州区生产、销售、仓储、运输上述包装材料。
上述包装材料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国窖1573经典装礼盒(上半部分)1041个、国窖1573外纸箱150个、国窖1573手提袋519个、国窖柳钉2400枚、1573防伪标识5632枚,经鉴定该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产品。
有机认证二维码1620张、国窖1573地理标识1620枚、国窖1573拉环2640个、国窖1573瓶盖1020个、1573经典装(下半部分)1041个,经鉴定该酒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产品。
国窖1573经典装底座1041个、泸州老窖封箱胶带34卷、国窖1573条码1020张,经鉴定该酒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产品。
国窖1573防伪标7000枚、国窖1573手提袋250个、国窖1573经典装礼盒(上半部分)6个、下半部分6个、国窖1573外纸箱35个,经鉴定该酒包装材料不是我公司产品。
14.五粮液集团统一票据、自愿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向阳赔偿五粮液公司25万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数量已经达5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后应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向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后应家、黄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向阳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侵权商标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犯罪情节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的仓库里查获了大量的包括五粮液、泸州老窖、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等多种名优白酒的包装材料,加之已经销售给他人的假冒包材,其侵权商标的数量已远远超过的法律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后应家的辩护人还提出的关于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涉案物品保管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搜查、查封、扣押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操作,虽见证人是五粮液职工,但综合全案证据,该见证人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物证来源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保管地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后应家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单位提交了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鉴定的通知,该委托通知上明确了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委托各企业可以对各自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且各涉案单位委托的专业人员也出具相应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不具有生产、销售公司产品及包材的资格,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人后应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后应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向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黄向阳仅对其参与的制作五粮液侵权商标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后应家聘请黄向阳帮助其为五粮液的塑料包装盒上刻上假冒的五粮液防伪码,但黄向阳在明知后应家还在销售其他知名名优白酒包装材料时帮助其送货、发货、取货等工作,故二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向阳的指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后应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黄向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后应家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 人民陪审员 李飞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