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39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辖区华山南路**长富公寓**营业房。
主要负责人:黄维辉,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该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以下简称友好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友好多超市的经营者黄维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友好多连锁超市”面积约为7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海棠巷**旁侧,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友好多超市辩称,1、原告举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程序违法,原告并未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委托其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保全公证,且没有购买时的视频,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2、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只提交了单方的鉴别证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当由第三方机构鉴定;
3、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商品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被告从未因此受到过工商处罚,且平时经营繁忙,不具有对这一专业性问题的判断能力,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主观故意;
4、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价值低,销售量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合理费用中律师费未提交发票,且4000元的律师费相对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过高,应予调节。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2.商标局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两份、(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浪莎牌袜子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荣誉。
3.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4.鉴别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5.正品浪莎袜子实物,用于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正品浪莎袜子上的防伪标签经放大100倍以上后显示为规则、清晰的线条状,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签经放大后显示为点状。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获得的名牌产品荣誉是04年到07年的,不能证明现在的知名度;
对证据3认为公证书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
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意见,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
对证据6认为没有律师费的票据印证律师费的支出,且费用过高,原告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通知、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来源于国家机关或公证机关,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为调查收集案件相关证据而申请办理公证,公证程序并无不当,同时,购物保全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并附相应照片及实物,全程录音录像并非该项公证的必备要求,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前封存完好,拆开后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和正品实物能够说明被诉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115483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童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内衣;
防水服。
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均授予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海棠巷三号旁侧友好多连锁超市(证照名称: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商标,货号为L3629,商品条形码为6955161964095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连裤袜一包及友好多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连裤袜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与原告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识与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相符。
被告友好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零售。
另查明,原告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侵权故意,不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提供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