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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厚与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276号
案件名称朱其厚与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其厚;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76号原告:朱其厚,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东莞高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其厚与被告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3004××××.4)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其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曾伟君,被告共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王萌,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共拓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共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共拓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5.判令共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6.判令京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4××××.4、名称为“口罩(Q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自2016年3月起,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经调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共拓公司。

共拓公司在京东、国美、天猫等大型网上平台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已经在京东商城购买到了共拓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在京东商城的知识产权维权版块发起专利侵权投诉,依京东投诉规则提交了相应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及侵权比对意见等资料,并经京东投诉受理,完成整个投诉流程,但京东商城坚持恶意维持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共拓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存在许多差别,口罩的设计空间较小,可供行业设计者选择的口罩形状非常有限,“笑脸”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重要区别。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金额较少,共拓公司为运营被诉侵权产品的众筹项目付出了较高成本,该众筹项目失败,大量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积压导致2017年共拓公司产生严重亏损。

此外,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不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1.京东公司为电信信息服务方,仅为共拓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信息的发布者,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共拓公司通过京东公司平台自行上传被诉侵权产品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众筹项目及页面内容的上传、维护均由共拓公司负责,京东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广告信息的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

本案的交易双方为原告与共拓公司,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京东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共拓公司发起众筹项目时,京东公司就已经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查,确认其有合法资质。

京东公司在众筹页面显著位置上公示了项目发起人主体身份名称、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3.原告称其向京东公司投诉,但原告的证据中显示,其投诉的链接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口罩(Q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0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4,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2月2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7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http://jr.jd.com网站,在共拓公司发起的“智能防霾新风净化器口罩”众筹项目中,参与了支持228元的众筹项目并付款,并对相关的网页进行了保全。

众筹界面显示:1.众筹不是商品交易,支持者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支持众筹项目,与发起人共同实现梦想并获得发起人承诺的回报,众筹存在一定风险。

2.京东众筹平台只提供平台网络空间、技术服务和支持等中介服务。

京东作为居间方,并不是发起人或支持者中的任何一方,众筹仅存在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使用京东众筹平台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与支持者自行承担。

……2017年3月17日,该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京东网相关界面,页面显示共拓公司发起的上述众筹项目众筹成功,共筹得资金2281957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发货单一张,产品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原告主张共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共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确认有大量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不确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称仅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进行组装。

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壳罩及硅胶均需要精密的专用模具制造。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共拓公司、京东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罩上有呈“笑脸”的微点孔设计,而原告专利面罩上并无微点孔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带扣设置在两侧的中间位置,两侧各有1个,而原告专利定位带扣设置在两侧上下的位置,两侧各有2个。

共拓公司、京东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一个较大的圆形,而原告专利中间有较小的环形的凸起;

2.从左右视图看,定位扣带的数目不同使得电源按键与定位扣带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USB孔与定位扣带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

共拓公司、京东公司认为口罩设计空间较小,是否具有“笑脸”的微点孔设计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原告专利设计具有显著影响。

原告称在市场上出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期间对涉嫌侵权的产品在京东网页知识产权维权版块投诉,但京东公司以被投诉方提交反通知为由没有断开相关链接,故认为京东公司存在恶意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京东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共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检测报告、京东平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查询记录等证据。

三方均确认:原告2017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的投诉未涉及到共拓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也已下架,共拓公司在京东众筹平台上发起众筹早于原告就案外人及京东公司侵犯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提起的另一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4275号]。

原告诉请共拓公司赔偿100万元,共拓公司认为其实际获利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京东众筹商家管理系统的订单查询结果、共拓公司自行制作的实际发货记录单、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以及库存积压图片和2017年财报等证据。

京东众筹商家管理系统的订单查询结果显示订单数量为5967条,实际发货记录显示仅发货281条,实际销售金额为86003元,共拓公司称为了达到众筹成功所需的数额要求,其存在刷单的情况,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应以发货记录为准。

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第7条载明,发起人使用京东众筹平台服务,京东向发起人收取募集总金额3%的平台技术服务费,共拓公司称在原告公证取证时,其募集金额为1955807元,应向京东公司支付平台技术服务费58674.21元,扣除相关费用其实际获利不多。

共拓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其2017年的利润为负。

原告对共拓公司所称的刷单行为和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经公证的网页显示的众筹成功的2281957元计算其获利。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其中公证费、晒相费共2072元有相关票据。

另查明,共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

京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京东商城维权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7)粤73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共拓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京东众筹商家管理系统的订单查询结果、实际发货记录单、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库存积压图片、2017年财报,京东公司提交的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共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检测报告、京东平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查询记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共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共拓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若构成侵权,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口罩,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口罩主体均呈现U型,罩鼻处呈山脊状凸起;

2.从后视图看,均有与口罩主体相适配的硅胶罩,其镂空部分的形状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罩上有呈“笑脸”的微点孔设计,而原告专利面罩上并无微点孔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带扣设置在两侧的中间位置,两侧各有1个,而原告专利定位带扣设置在两侧上下的位置,两侧各有2个;

3.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镂空处中心设计为平整的圆形过渡,而原告专利设计镂空处中心设计为中间呈圆形凹陷,两边凸起。

主视图中罩面上有无呈“笑脸”的微点孔属微小差异,而两侧定位带扣及后视图镂空处的圆形差异不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共拓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共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故原告诉请共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共拓公司确认侵权产品有库存,且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故原告主张共拓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共拓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也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共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至于共拓公司所提交的实际发货记录单、2017年财报,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原告亦不确认其真实性,共拓公司据此主张其实际获利很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酌定共拓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三、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京东公司为电信信息服务方,仅为众筹项目提供平台,京东公司审核了众筹平台发起人的相关资质和证照信息,并在众筹平台上明确公示了众筹项目的发起人及联系方式,同时对于众筹项目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尽到了合理的信息审核及披露义务。

作为平台提供者,京东公司并未参与到被诉侵权产品众筹项目广告的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其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共拓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专利权。

当前原告起诉的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下架,且在本案众筹项目的发起之前,京东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享有专利权。

综上,原告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朱其厚专利号为ZL201530042***.4、名称为“口罩(Q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其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其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80元,原告朱其厚负担42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朱其厚预交,其同意被告北京共拓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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