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杏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北北街村茶山里路口。
经营者:彭碧兰。
上诉人蓬莱华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万兴隆购物超市(以下简称万兴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蓬莱华裕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蓬莱华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万兴隆超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与蓬莱华裕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现中粮集团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现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蓬莱华裕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蓬莱华裕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