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26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玉屏魏风英箱包店(经营者:杜光义,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街22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玉屏魏风英箱包店(以下简称魏风英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魏风英箱包店的经营者杜光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风英箱包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魏风英箱包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魏风英箱包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40号“ ”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6年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并拥有自主维权、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述商标处于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斐乐公司多种渠道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宣传,在世界范围上打响了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魏风英箱包店在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魏风英箱包店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斐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魏风英箱包店辩称,答辩人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斐乐公司要起诉也没有办法;
店铺现在经营困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斐乐公司提供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2号公证书。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店铺销售,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该公证书系公证处经当事人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80134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8类,包括书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13日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 ”、斐乐等商标,并有权以斐乐公司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以自己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等。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斐乐公司委托,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街××商铺,在对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陈逸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个双肩书包,并用微信支付对价50元后,取得货单一份。
随后陈逸对商品、微信支付账单及货单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拍照共取得照片8张。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2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中,斐乐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被诉侵权双肩包正面的正上方及右下角分别印制有 标识,双肩包上所挂的合格证载明制造商为广州左佰丽皮具制品厂,厂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区。
经比对,双肩包上印制的标志与斐乐公司持有的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除横线处有细微色彩差别外,其余标识均相同。
另查明,斐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凭证。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8801340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8801340号“ ”注册商标相同。
而悬挂在上面的合格证显示该产品由案外人生产制造,庭审中斐乐公司也明确表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故涉案双肩包应属侵权产品。
魏风英箱包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斐乐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提供魏风英箱包店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及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魏风英箱包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对斐乐公司请诉请超出1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玉屏魏风英箱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80134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玉屏魏风英箱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福清市玉屏魏风英箱包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