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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1民初3365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3365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

住所地:浙江。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站南路**资**余姚北交通枢纽中心商业广场东交**楼****商铺代码:92330281MA290QH16X。

经营者:肖红,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桥头永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2019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桥头永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餐牌、餐具、产品包装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 ”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9862735号等商标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在多年经营中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桥头永和店位于余姚高铁站服务区,未经原告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餐盘、餐具、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持续通过大众点评网外卖使用涉案商标销售相关产品,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 ”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来源,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桥头永和店辩称,原告的第9862735号商标权利有效状态尚未确定,原告起诉时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被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未与原告“ ”商标中的稻草人图案结合使用,而是与“新一代”字样或是厨师头像图案结合使用,两者整体比对明显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注册的字号中包含“永和豆浆”四字,被告合理简化商号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平台中使用“永和豆浆”也并非商标性使用,主要功能是为消费者指引店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商标。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时间是2016年,不能代表目前的商标状态。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授权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第9862735号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永和时讯》、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证书、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荣誉证书一组,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领域拥有良好认知度的事实。

被告对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仅有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459号公证书一份、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中截屏一组,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在通过外卖平台销售相关产品时使用“永和新一代豆浆”作为店铺名的事实。

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对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中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截屏可以看出店铺的评论数量很少,说明点击率并不高。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6.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加盟手册一组,拟证明加盟原告品牌所需支付加盟费的事实。

被告对特许经营合同及转账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但指出转账时间在于合同签订日一天,对加盟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7.2001年6月6日中央电视台四套《海峡两岸》节目播出《永和豆浆商标纠纷节目》内容记录的网页截屏、《联合时报》2001年3月2日《永和豆浆香飘世界》的报道、(2019)京行终2926号行政判决书一组,拟证明“永和豆浆”系列商标2001年就已经在全国具有知名度。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9)京行终2926号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与原告的第9862735号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所以该份行政判决书与被告无关联性。

经审核,(2019)京行终29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桥头永和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吉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商标信息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和第9862735号涉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事实。

原告认为(2017)吉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至于第9862735号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2019)京行终292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终审生效,目前涉案商标权利稳定。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是第9862735号“ ”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2014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62735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第9862735号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豆浆”品牌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餐饮服务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2017年7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金安琪随同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倩来到浙江省余姚市高铁北站一家门面上标有“永和豆浆新一代”字样的餐馆,公证员用手机对餐馆内外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

刘仕倩在该餐馆购买有关食品,取得小票和发票。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被告桥头永和店店招突出“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张贴突出标有“新一代永和豆浆”字样。

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在大众点评、美团网销售外卖信息截图,可证明被告桥头永和店以“永和豆浆”的名义销售食品的事实。

弘奇永和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

被告桥头永和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桥头永和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桥头永和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桥头永和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第9862735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据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弘奇永和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 ”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永和豆浆”字样是该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桥头永和店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未经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许可,在餐饮服务经营中在门店招牌、店内张贴餐牌、外卖网站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张贴和餐具上使用“新一代永和豆浆”,上述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桥头永和店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桥头永和店使用的厨师头像与“永和新一代”中文、拼音的组合,仅“永和”二字与原告商标相关,其他差异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不构成与原告商标的近似。

二、关于被告桥头永和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桥头永和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原告要求被告桥头永和店作为经营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弘奇永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 ”系列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商标知名度相一致。

二是桥头永和店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位置及侵权时间等其他情节。

三是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参考原告弘奇永和公司授权他人特许经营的许可费用,酌定被告桥头永和店赔偿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餐牌、产品包装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余姚市桥头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桥头永和店负担863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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