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1民初40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利,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莎车县,系原莎车县阳光商行经营者(该商行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叶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0日,莎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伊力特曲”(52%vol500ml)18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18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伊力特”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叶小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8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喀莎工商老所处(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扣清单及鉴定证明书一份。
证明:2016年3月30日,莎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叶小利经营的“莎车县阳光商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特曲”(50%*500ml*18瓶)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伊力特”注册商标。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伊力特”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特”商标相同,上述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产品。
2016年4月20日,莎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一、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和“伊力特”商标及“伊力老窖”和“伊力特曲”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1.116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牌”商标自注册以来荣获过众多奖项,“伊力牌”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伊力特”商标在2008年6月被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116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伊力老窖”“伊力特曲”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上述产品在市场上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3.证明2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伊力特白酒销量位于全疆前三位。
二、1.聘用律师合同1份,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10万元的高档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00元;
2.2019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因调取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的差旅费票据21张,金额901元,共八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主张112元。
3.2019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因前往喀什中院立案产生的差旅费票据19张,金额2360元,共八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主张295元;
4、本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64元。
共八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主张171元。
共计金额7178元。
被告叶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另查明,被告叶小利系原莎车县阳光商行经营者,原莎车县阳光商行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
2016年3月30日,莎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原店铺莎车县阳光商行内查获“伊力特曲(52%vol500ml)18瓶。
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2016年4月20日,莎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和第1518837号“伊力特”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有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货,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有清晰的进货来源。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一单通和附随单,被告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伊力特曲”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原告损失属于法院酌情确认,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第1518837号“伊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叶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