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6560号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奥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萍,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魏,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系林萍丈夫。
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与被告林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被告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847600、4074854、175696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4074854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金足潮鞋),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林萍答辩称,第一,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可魏,林萍只是提供了身份证给张可魏注册淘宝店铺;
第二,被告并未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涉案淘宝店铺的页面截图中完全没有原告的品牌商标,被告在跟买家聊天中也一直坚称是无品牌商品;
第三,被告销售的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来源,是批发商那里正规渠道拿货的;
第四,原告收到的商品实物的外观和包装上完全没有涉案商标,涉嫌侵权的鞋垫只是批发商那边送错了鞋垫;
第五,涉嫌侵权商品销量小,只销售了3双。
原告奥康公司、被告林萍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被告网店批露的网店注册信息、户籍查询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英伦奥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民事判决书、驰名商标证、证书、驰名商标批复、淘宝页面截图、淘宝购买记录、公证书、经质证和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淘宝页面截图、与批发商聊天记录、宝贝排行榜,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1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8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靴;
凉鞋;
拖鞋;
运动鞋;
足球鞋等,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2010年1月15日,该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169号关于认定“AOKA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7日,奥康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476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足球鞋;
运动鞋;
服装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0年12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奥康公司。
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向福建省厦门思明区公证处就其网购商品过程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阳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真皮时尚潮鞋馆”中购买商品名称为“英伦奥康男鞋新款圆头耐磨厚底工装鞋真皮大头商务休闲劳保鞋皮鞋”与“秋冬英伦奥康男鞋45码大码加绒棉鞋中老年真皮爸爸鞋软皮软底皮鞋”各一双,共付款228元,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并截图,后关闭网页,得到录像数据一段。
后于2018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与公证人员在公证人员办公室对公证人员在2018年12月11日签收的运单号为75114630887045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拆开该快递,内有黑色和棕色皮鞋各一双,鞋垫均标有“奥康”字样,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进行封装。
2018年12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843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奥康公司系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奥康公司主张林萍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男鞋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英伦奥康”、鞋内垫上使用的“奥康”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英伦奥康”标识,由地名“英伦”+“奥康”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奥康”,该部分与第4847600号“”文字完全相同,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奥康”则直接与第4074854号“”和第4847600号“奥康”文字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而涉案商品与涉案二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相同商品,奥康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奥康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奥康公司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萍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奥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奥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公证书所附的被告网店交易的视频光盘可以看出,涉案商品六个款式共售出39件,实际销售价格从99元至158元不等,共计成交金额13722元。
2.奥康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且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30000元。
鉴于奥康公司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有库存,故其诉请林萍立即销毁半成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林萍抗辩提出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可魏、批发商送错鞋垫、只销售3双方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74854号“”、第4847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林萍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