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革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信丰垦殖场某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某地;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9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革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革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315XXXX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第638XXXX号“酒鬼”商标注册人系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642XXXX号湘窖商标注册人系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第171XXXX号“国窖”商标注册人系泸洲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120XXXX号、第1387XXXX号“五粮液”商标权利人系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舒革生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某号天都经营“某烟酒商行”。
2017年底,被告人舒革生从不明身份男子手中低价购进“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酒鬼酒”、“湘窖”等品牌白酒。
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舒革生先后三次将12件“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132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底,被告人舒革生以1570元/瓶的价格将2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湖南某医药公司的祖某,销售金额19000元。
祖某将其中2瓶贵州茅台酒用于业务接待。
2、2018年4月2日,湖南某医药公司的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革生购买5件贵州茅台酒,约定价格为1570元/瓶,总销售金额为47100元。
被告人舒甘生安排其店内员工周某某将5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送至湖南某医药公司,尚未结算货款。
3、2018年4月16日,湖南某医药公司的祖某、陈某、石某前往“某烟酒商行”购买5件贵州茅台酒,约定价格为1570元/瓶,总销售金额为47100元。
被告人舒革生将5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交付给祖某等三人。
随后,祖某等人以舒革生销售的系假酒为由向其索赔,被告人舒革生趁机逃跑。
2018年9月18日8时30分,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天都“某烟酒行”将被告人舒革生抓获,并对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商贸城某栋某门某楼的住所进行搜查,查扣贵州茅台酒12瓶、五粮液16瓶、国窖48瓶、湘窖4瓶、酒鬼酒2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实际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上述假酒的货值金额为104308元。
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处扣押了湖南某医药公司从被告人舒革生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70瓶。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革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票扣押的假酒(照片)、商标权利证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
搜查、提取等笔录;
证人陈某、祖某、石某等人的证言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别证明;
被告人舒革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革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舒革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实际销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舒革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革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 人民陪审员 李灿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