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
辩护人韩佩君,系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函(2019)112号继续移送法院审理的函及城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兰州市榆中县柳沟店一出租房内,购进低端白酒后进行灌装,生产、制造假冒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后予以销售。
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电话约定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川味王酒店门口以360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30箱180瓶假冒飞天茅台白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查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月9日、4月1日分三次共向张某销售其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60箱360瓶,销售价值60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兰州市榆中县柳沟店一出租房内,购进低端白酒后进行灌装,生产、制造假冒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后予以销售。
2018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川味王酒店门口以36000元的价格向张某销售30箱180瓶假冒茅台飞天白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曾分别于2018年1月、2月、4月分三次共向张某销售其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60箱360瓶,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视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并没有自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辩称其销售的白酒中有部分真酒,不符合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求,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0元;
二、扣押的茅台飞天53度白酒180瓶、五粮液RFID商标27张、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16张、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标识34张、茅台防伪标210张、茅台瓶身贴标120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