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洁,无业。
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储铭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范毅(已判刑)成立上海玺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玺贝公司,已判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办公设备批兼零、代购代销等项目。
2015年6月,吴臻(已判刑)进入上海玺贝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进货、发货等业务。
范毅、吴臻经合谋后商定,由上海玺贝公司出资购进未贴标的硒鼓、外包装、“HP”品牌标识等,由吴臻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东村1017号,生产假冒“HP”品牌的硒鼓予以销售。
2012年,被告人夏洁经范毅招聘成为上海玺贝公司销售人员,负责销售该公司产品。
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夏洁明知上述硒鼓系假冒“HP”品牌的硒鼓,仍以上海玺贝公司名义,通过电话、网络推销等方式向上海展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伊行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上海城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P”品牌的硒鼓253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8389.29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夏洁通过上述方式,向上海展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P”品牌278A、388A、2612A型号硒鼓106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850.43元。
2、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夏洁通过上述方式,向上海伊行船舶配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P”品牌278A、388A、2612A型号硒鼓105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820.05元。
3、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夏洁通过上述方式,向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销售假冒“HP”品牌388A型号硒鼓22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218.81元。
4、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夏洁通过上述方式,向上海城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HP”品牌388A型号硒鼓20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500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夏洁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海玺贝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洁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夏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夏洁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彭春兰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以及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玺贝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硒鼓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洁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夏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洁有悔罪表现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洁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夏洁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硒鼓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