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初180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住所地尖草坪区汇丰苑小区北商场门面房小龍坎经营者:李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范秋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2、在《太原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龍(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委托人“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还存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龍(龙)坎火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龍(龙)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提起以上诉请,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辩称,1、关于答辩人所经营的店铺招牌并不侵权。
答辩人所经营的火锅店店铺招牌为“天香小龙坎老火锅”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小龍坎”不存在相似性,且“龍”的字体也存在差异,同时二者的字形不同,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相关消费者可清晰辨别两者服务来源,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另外,见我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小龍坎”商标已经通过商标局初审并公告,从商标局及商标审查角度看,两商标都不构成相似,答辩人的“天香小龙坎”比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差异更大,显然不具有相似性,相关消费者可清晰辨识服务来源,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目前“天香小龙坎”商标已经在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在初审公告阶段,足以说明商标局的专业人士也认为“天香小龙坎”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小龙坎”不存在相似性。
答辩人所使用的餐具上标注的“小龍坎”仅为餐具上的logo,不是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的规定。
2、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正当使用“小龍坎”三个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在使用。
据答辩人了解,小龙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街道,属于地名,与太原的下元、老军营是一样的,答辩人的“天香小龙坎老火锅”店铺是在自身经营活动中正当使用“小龙坎”三个字,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使用。
3、关于被答辩人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就其损失1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中答辩人未侵权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正当使用小龙坎三个字,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17178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772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太原小龙坎四份加盟合同等证据。
被告举证的店内照片,天香小龙坎商标注册文件等证据,对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公证书系公证处出具,原被告提交的其他上述证明文件均为原件,亦显示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方虽不认可也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因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龍坎”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将上述商标在授权范围内许可第三人使用。
2018年11月16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0日12点30分,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与文兴路交叉口东北100米的一家招牌上写有“小龙坎”的火锅店进行消费,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火锅店招牌、店内装潢、餐品进行拍摄,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有关工商信息并发送报告至×××。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772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即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图位置定位截屏及照片打印件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消费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并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消费费用384元。
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系2017年8月31日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兴华工商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帅,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7727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构成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对“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立即停止对其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提交的成都详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小龍坎”商标注册详情打印件、陈伟伟申请“天香小龙坎”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两个商标状态为初审公告,尚未获得注册,且其与成都详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或陈伟伟不存在授权使用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和设立加盟店资格的对价所应缴纳的费用,不单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在《太原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立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君悦海鲜大排档店负担1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