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凤阳淮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夕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凤阳淮河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凤阳淮河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对方当事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安徽凤阳淮河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凤阳淮河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凤阳淮河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