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15知民初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764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567641。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科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城文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5PPUX8N。
法定代表人:钟盛益。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科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