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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38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3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光明高中。

经营者:魏鹏军,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鹏军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鹏军烟酒店的经营者魏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2018年9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案涉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是销售商,没有生产能力,销售的侵权商品是从别处进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产品外观上并无明显区别,被告不具备专业鉴定能力,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

2.被告的主营业务是销售烟酒、副食品,总共进货三个剃须刀,原告购买的是最后一个,被告现已不销售剃须刀。

原告的起诉数额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4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封存物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品并非被告销售的产品,因为当初销售被控产品时原告的人员将包装盒已拆除,而公证的封存物却带有包装盒。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所举证的上述公证书系公证部门依法对原告的购买事实进行的保全公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且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封存物,该封存物品的包装状态与公证书记载的并无出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的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续展注册至2026年6月27日。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8年9月4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门头名称为“鹏军名烟名酒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4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并现场截得支付货款的图片一张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某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图、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9月18日,公证员和某员助理对购买的物品拆封,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当场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产品,且该产品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具备一定的关联性,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售价、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45元,共计5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4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鹏军名烟名酒店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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