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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8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民初4718号
案件名称4718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471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长东村顾家巷路**经营者:高峰,男,1989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以下称简称金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金安副食店经营者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也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优越,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和其他卫生纸二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金安副食店辩称:公证书拍摄图片显示是高峰经营的金安副食店,该店系高峰2017年10月份从江阴市长泾维维日用百货店汤存红处转让过来的,后重新申领了营业执照,涉案卫生纸不是金安副食店进的货,而是从汤存红处转让过来的,所以对侵权情况不知情。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双灯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打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打印件,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6、中国驰名商标奖牌打印件,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7、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8、(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0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

9、公证费发票700元、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10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说明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700元。

本院对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开胜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南京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镇长东路的“金安超市”,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

该店内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江阴市长泾维维日用百货店”),汪健在该店支付14.5元购买标有“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的卫生纸一包以及标有“制造商:常熟市天裕纸品厂”字样的卫生纸两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所购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2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均系现场拍摄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1包。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1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

对公证书封存物品照片显示的另二包卫生纸,原告称因涉及专利侵权另行主张。

另查明,金安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峰,注册于2017年10月16日,登记经营场所为江阴泾镇长东村顾家巷路1号,经营范围是食品、日用品的零售。

再查明,开胜纸业公司提出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1000元、公证费700元,并提供了费用说明和收据。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08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金安副食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金安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金安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卫生纸,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差别极小,构成近似。

金安副食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物品是从汤存红处转让来,且即使涉案侵权物品存在转让情况,该物品标注的制造商信息并不存在,金安副食店作为经营者销售时也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构成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胜纸业公司主张金安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开胜纸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金安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9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市长泾金安副食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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