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知民初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村李峰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长阳铺镇麻雀铺组**。
经营者:李峰,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村李峰商店(以下简称“李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李峰商店的经营者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峰商店辩称,一、被告系合法经营,从未销售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职业打假人员,其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内容虚假,程序违法,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和5000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关于权利归属(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载明,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转让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香料、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熏料等。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载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花露水、爽身粉等。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载明,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关于侵权认定(2019)浙桐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公证人员和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邵阳县长铺镇石湾村综合服务平台附近,门口标有“邵阳县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站”字样的商店。
杨健炜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书载明,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李峰”,与被告李峰商店的经营者一致;
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李峰商店的商户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李峰商店辩称,(2019)浙桐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内容虚假,程序违法,并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
该公证处回复其符合住所地管辖原则,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公证书中出现的笔误问题,不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且公证书已经对该处错误进行了修正,故对(2019)浙桐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不予撤销。
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瓶颈、瓶盖的“六神”标识。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类,同为花露水,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瓶颈与瓶盖处标有横向的“六神”文字,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就文字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高度近似。
但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下为两根实心直线,而正品为两行字母;
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味是刺鼻的,而正品的气味是清香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村李峰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村李峰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村李峰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淑婷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巾英代理书记员 刘沁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