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541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402D。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13XXXXXXXXX99),经营场所:惠州市江北云山新岗北路**佳怡花园******,经营者苏朝北,身份证号码452XXXXX********。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同时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贡茶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已成为原告特有的服务名称及标识,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广泛使用,其模仿之故意明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溢香杯商标)标识,大众点评网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而且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其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原告的“”(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一项、第60条、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
2、贡茶品牌荣誉证书;
3、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
4、原告的纳税证明;
5、管理资询及辅导经营合同;
6、2018深版协电证固定第143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7、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作商标性使用的标识对比图;
8、委托代理合同;
9、(2017)粤0306民初2785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的经营者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完全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7号)中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上的商标有假冒注册商标。
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不是被告所有,更不是被告制作,被告也未授权他人制作,原告诉称的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是美团外卖公司的宣传网页页面,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7号固化报告中的图片也显示美团外卖公司。
固化报告中的宣传图片和网页均是美团外卖公司制作及归美团外卖公司所有,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固化报告中的宣传图片和网页是不知情的,美团外卖公司发表的宣传图片和网页也未经被告同意,是美团外卖公司的个人行为。
美团外卖公司的经营是通过美团外卖下单,对已成交的每单客户业务提取点数。
美团外卖公司对于被告的奶茶类饮品下单数基本没有的,固化报告中的宣传图片和网页也证明了这一点,被告的经营是小本经营,一杯奶茶几元钱,利润微薄,被告通过美团外卖的营业几乎没有,完全是依靠店铺的实体经营进行维持。
被告整个店铺里里外外,包括招牌、杯子、塑料袋、墙壁上的图片等等一切均无原告诉称的商标,被告整个店铺里里外外的宣传、图片、招牌、杯子、塑料袋等等一切均与原告诉称的宣传图片和网页是完全不同的。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被告请求法院到其店铺现场勘查有无原告诉称的商标。
被告也提交整个店铺里里外外的相片、招牌、杯子、塑料袋的相片。
对于上诉有无假冒注册商标情况被告一直是不知情的,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才得知涉案诉讼。
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是不成立的。
被告经营的档口只是有几十平方的小档口,只经营奶茶系列饮品,是小本生意,其经营基本上是收支平衡和维持生计,没有其他营利,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美团外卖公司、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内容是怎样的和有无假冒注册商标,被告没有通过美团外卖公司对外进行营业,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更不存在造成损失事实。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费用、停止假冒行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经营期间店铺照片。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取得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在第43类商品使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9310542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核准第9310542号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向原告授权对侵犯第9310542号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固化证据,操作人员用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惠州不同区域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
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7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确认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09:13UTC-NTSC。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带电脑,插入固化报告附带的光盘,随后打开电脑的IE系统,输入TSA电子固化系统网址即www.tsa.cn/court/,系统打开后在页面显示的“待验证的文件”“时间戳”“电子签名文件”选项,分别选择光盘中的“大众点评-惠州002(1820).rar”、“大众点评-惠州002(1820).rar.p7s”、“大众点评-惠州002(1820).rar.p7s.tsa”,弹出页面显示成功。
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7日。
经营范围为制售饮品、小吃。
固化报告的截图显示,被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在大众点评网外卖平台上(街口友贡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图案对其销售的奶茶原味奶盖、抹茶珍珠奶盖茶(红、绿、乌)及仙草蜜进行宣传。
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为5000元。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8年8月24日,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百度百科的记录: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可信时间戳主要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和事后抵赖,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原告获得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在《授权书》中,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授权起诉侵权者并提出相应的请求。
故原告可根据《授权书》的约定向相关的侵权人主张合法的权利。
第二个问题,原告就取证过程形成电子固化证据,该电子固化证据是由深圳市版权协会在TSA电子证据固化体统中进行并生成了对应时间辍文件,能有效证明上述电子文件产生的时间及内容的完整性,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的营业执照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一致,从固化的电子证据来看,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专送)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图案,与原告在同类产品中使用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实体店铺未使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说明的是,原告未指控被告在实体店的经营中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指控被告在美团外买网络平台中在三种奶茶的销售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美团外卖中使用的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许可,其抗辩没有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与美团网站的经营者是否达成协议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个问题,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首先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其次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如下几个因素衡量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是否有诚实信用的应诉态度、被告的经营时间(至庭审时将近4年)、经营规模(原告未证实)、获利情况(原告未证实)、原告的维权成本,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括维权费用在内。
除此之外,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停止侵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苏朝北奶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旭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欧又玮书记员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