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78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洲,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以下简称圣和康道足疗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谢朝盛与被告圣和康道足疗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后成立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
“富侨”是原告独创的字号,在1998年7月之前,全国没有一家以此字号经营足浴、保健的企业或个人。
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富侨”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合法拥有“富侨”商标及字号,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4年9月,“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店招牌、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和康道足疗馆答辩称,1、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富侨公司的商标使用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是富侨正规授权加盟店,2009年11月被告合伙人谭金辉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被告支付了15万元商标使用费,合法取得富侨商标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侵权。
2、鉴于2009年11月和被告签订合同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为了查清真相,请求法院追加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费也是15万元,可以说明原告知晓被告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1月7日,“富侨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967348号,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富侨”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3959241号,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蒸气浴、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14日,“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5054170号,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学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
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2018年8月23日,湖南正尚律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晏某与申请人湖南正尚律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湖南省娄底市大汉大道东308标有“富侨足浴”字样招牌的楼房前,公证人员和刘某某进入该楼房内一楼电梯,乘坐电梯进入四楼一处标有“五江富侨”字样的房屋内,刘某某在该店消费,并获得盖有“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印章的发票一张,刘某某持手机对楼房外观、周边环境、电梯、房屋内装潢装饰进行拍照,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75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足浴店外墙招牌为“富侨足浴”,店内招牌亦印有“五江富侨”字样,电梯门、房门、广告牌上印有“富侨足浴”字样,枕巾上印有“富侨五江殿”字样,房屋内挂有标有“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字样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2009年8月30日,谭金飞与刘辉、周益辉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五江建材城家具城B05栋四、五、六层部分商务用房的足浴店,该足浴店为个体工商户,各自以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
被告圣和康道足疗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8日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刘辉,实际合伙人包括谭金飞、周益辉等。
经营范围为足浴、养生、保健服务,经营场所为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建材城****。
2009年10月20日,张雁翅作为甲方与谭金辉(飞)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谭金辉(飞)承租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五江建材城家具城B05栋四、五、六层部分商务用房,用于经营足疗馆,租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租期满后,如乙方要继续承租,应在合同到期前90日提出,甲方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
2009年10月,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谭金飞在其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五江建材城家具城B05栋的足浴店使用“富侨”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修风格等,使用期限以谭金飞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期限为准,商标使用费和员工培训费共计15万元。
2009年11月2日,被告经营者刘辉按照合同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家贵支付了15万元。
2016年7月15日,张雁翅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合伙人刘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辉承租位于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五江建材城家具城B05栋四、五、六层部分商务用房,租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圣和康道足疗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富侨足道”商标与原告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使用的“五江富侨”、“富侨五江殿”标识都含有“富侨”字样,与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富侨”相同,被告将上述商标突出使用于店招、宣传资料、电梯门、房门、枕套上,且其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是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而使用涉案商标、服务标志,被告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约定的授权许可期限为营业房租赁期,2016年7月14日营业房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合伙人又与出租方续签了租赁合同至2023年7月14日,故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尚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许可的期限内。
但是经本院询问经手签订授权合同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家贵,郭家贵陈述加盟的期限一般为5年,因谭金飞表示场地已经租赁了近7年,要求期限延长至与租赁合同期限同步,考虑到实际情况,才同意许可期限以谭金飞方营业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为准,如果场地续租,须重新加盟另外支付加盟费。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授权许可合同通常约定有期限,同时谭金飞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授权许可合同时,谭金飞与足浴店经营场所出租方只签订了一份租期至2016年7月14日的租赁合同,结合郭家贵的证言,本院认定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合同的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综上,被告关于其使用“富侨”商标尚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许可期限内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授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被告赔偿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圣和康道足疗馆负担22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