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3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华、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象山丹城港宁祥五金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
经营者:陈财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执行人:范存根,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市。
本院执行的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象山丹城港宁祥五金店、范存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浙02民初853号判决书,根据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象山丹城港宁祥五金店、范存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申请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执行人范存根赔偿申请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范存根个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范存根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存根无不动产、车辆、股权、工商以及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依法对范存根采取司法拘留并网上布控,无反馈结果。
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向本院确认:范存根、象山丹城港宁祥五金店已停止侵权,故对范存根、象山丹城港宁祥五金店停止侵权行为义务的执行,本院已执行完毕。
本院依法将范存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范存根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2民初853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